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承攬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予被告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88 萬元(含稅),並於96年2 月1 日完工後開始保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原告工程成本遽增,經原告反應,被告曾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按比例撥付原告。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8,334,940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被告。惟被告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原告。因系爭調整款,包含實際由原告施作部分,是被告領有全部系爭調整款,實與公平原則有違。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整款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協議,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辦理。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問題。是原告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又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其性質實屬工程款之調整,應適用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系爭工程自96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至今已逾5 年,縱原告有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3 月4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880
,000元,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成開始保固。㈡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系爭調整款。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及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台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契約,均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之權利?如可請求
,其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24,012 元: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⒉經查:本件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
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再轉包給原告承作。而無論係兩造間之契約,或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契約,均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問題。惟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即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由被告受領系爭調整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之契約書或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調整款係依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扣除其中之規費、設計費、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計算,故有包含水電工程項目乙節,亦有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5 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時,既明文約定無物價調整之
問題,則有關物價波動之因素,原即應由原告於締約前預作評估,並承擔締約後變動之風險。且從被告與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契約亦無物價變動約定乙情觀之,兩造間未約定物價調整,亦無非屬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本應無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理。惟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另簽訂「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高達18,334,940元之系爭調整款。亦即,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就有無物價調整之事項已有所變更,且被告並因此實際受領包含系爭工程部分之系爭調整款。本院審酌於兩造訂約後,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變更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補償系爭調整款一事,並非兩造訂約當時可得預料之事。又系爭調整款雖係因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變更契約所生,但內政部營建署變更原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其目的即在於補償承包商因激烈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而就系爭工程而言,實際承受物價波動損失者為原告,若由被告坐收此部分之調整款,而仍依兩造間原契約之約定,不補償原告,本院認此情形即已顯失公平,應有前述情事變更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契約,其各期計價款合計為114,
653,073 元,所受領之系爭調整款為18,334,940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3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而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且不爭執真正性之付款明細表、各期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可知兩造間契約之各期計價款合計為27,171,059元(有關第5 期及第13期之計價款部分,估驗請款單、付款支票之金額雖與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稍有不合,惟付款明細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且未爭執其真正性,則上開兩期之計價款應以統計各期金額所作成之付款明細表為準)。是以,依比例可計算出系爭調整款應撥付給原告之金額為4,345,1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334,940÷114,653,073×27,171,059)。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4,324,012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
㈡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⒈當事人依前揭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本院增加給付,非無理由乙
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本院准允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之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原告之請求權始告發生。是以,本件並無認原告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亦無從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24,
01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其情事變更之主張,已獲勝訴,是其有關不當得利、權利濫用、契約關係等攻擊方法,即無庸再予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