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曹世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林德雄
林連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月被 告 林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德雄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號,總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交付原告。
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應將前項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德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德雄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德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雄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2.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總面積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於10
1 年5 月31日預付訂金10萬元、101 年6 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約定尾款300 萬元定於不動產移轉完成後3 日內由原告向新貸銀行貸款償付,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並約定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交屋。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 萬元,貸款440 萬元,並於10
1 年7 月25日付清尾款300 萬元,被告林德雄即應於同日辦理交屋,然其○○即被告林陳美月、○○即被告林連慶、林明琴仍占用系爭房地拒絕遷出,致被告林德雄無法依約於10
1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德雄交付系爭房地。又被告林德雄已將系爭房地出賣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德雄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3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則以:原告知道伊等經濟狀況不佳,伊等有叫原告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仍堅持要買,且被告林陳美月與林德雄為○○,系爭房屋應為其等共有,原告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德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德雄於101 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4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
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林陳美月為被告林德雄之○○,被告林連慶、林明琴為林德雄、林陳美月之○○。
㈢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占有使用中,被告林德雄已離家,未與其等同住。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德雄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騰空遷讓並返
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德雄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前段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交屋」。
⒉原告主張其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德雄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價金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分處101 年契稅繳款書、原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經本院核對金額無訛,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林德雄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佐以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被告林德雄代理原告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德雄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自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請求被告林德雄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騰空遷讓並返
還系爭不動產?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 第1 項、第765 條、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目前現仍占用系爭
房地,為其等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連慶、林明琴之戶籍仍設於系爭○○市○○區○○路○○○ 號房屋之地址,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林德雄雖為被告林陳美月之○○,被告林連慶、林明琴之○○,然其因與上開被告三人發生嫌隙,未再回到上開○○路000 號房屋居住,經被告林明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林德雄現設籍於○○市○○區○○路○○○ ○○ 號,亦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林德雄早已搬離上開房屋,未與其他被告三人共同居住,而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是以,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已非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附隨被告林德雄居住於系爭房地,非被告林德雄之占有輔助人,而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占用系爭房地。
⒊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固以:原告知道伊等經濟狀
況不佳,伊等有叫原告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仍堅持要買,且被告林陳美月與林德雄為○○,系爭房屋應為其等共有等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原即登記於被告林德雄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林德雄自得主張有所有權而行使出賣系爭房地之權利。又被告林陳美月與林德雄固為○○,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財產制,經被告林陳美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依法自應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被告林陳美月辯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告林德雄於○後共同出資購買,為其等共有云云,然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即登記於被告林德雄名下,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不動產登記之形式上以觀,應認為係被告林德雄所有,且被告林陳美月並未就其共同出資購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應認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林德雄單獨所有。況且,被告林陳美月縱抗辯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得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尚不得就單一不動產或財產逕為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且被告林陳美月與林德雄之○○關係現仍存續,並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是其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林
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已完成無關,亦即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固於101 年5 月31日向被告林德雄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1 年7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德雄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林德雄既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則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之無權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權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德雄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陳美月、林連慶、林明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被告林德雄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交付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