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沈淑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楊展禎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訴訟代理人 楊展禎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冠壹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湘鈞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 號),因事件繁雜,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被告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OO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4 公里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致該自小客車打滑後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頸部拉傷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甲○○應給付: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29,081 元(含已支付醫藥費7,081 元、中醫推拿費用12,000元、預估更換人工關節費用510,000 元);②醫療材料費用1,500 元;③看護費90,000元、每日2,000 元(含住院期間4 日、出院後恢復期間10日、預估手術及恢復期間30日);④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5,130 元;⑤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⑥汽車修復費135,350 元,共計1,790,000 元。又被告OO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僱佣人,應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事故發生前原告欲超越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由於甲○○變換車道時,適值自小客車駛至曳引車車頭右邊,且位於曳引車照後鏡死角處,故被告甲○○於變換車道時輕觸自小客車左後尾部,且被告甲○○立即轉回,並停止變換車道,此時兩車損害並不嚴重,並可由自小客車左後尾部照片顯示,兩車並無變形或凹入及刮痕可證。又於兩車輕觸之後,原告繼續正常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且已超越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但兩車當時僅屬輕觸,並未造成自小客車打滑情事。故於兩車輕觸、完全分離後,原告理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打方向燈滑行到路肩處停車等候車禍處理;竟驟然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至中線車道,侵入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道內,因事出突然,煞車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側,再度與曳引車車頭擦撞、推擠,旋轉並碰到內側護欄後而翻覆。由於原告速度過快,駕駛、控車失當,驟然橫向左轉侵入曳引車之車道,造成兩車推擠、碰撞,乃至翻覆,實為可歸咎於原告駕駛失當之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失擴大及椎間盤突出之體傷,此階段之事故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另依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之100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行手術治療」;惟依101 年1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建議行手術治療之用語,顯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需手術之程度;另依100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創傷後壓力疾患」,否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本件傷害,由於頸椎椎間盤突出形成因素很多,否認此部分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於事故發生當時,若原告有繫緊安全帶,因碰撞所產生之衝擊應不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之責。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金額7,081 元、醫療材料費1,500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然所請求之推拿費用12,000元並無單據,且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出之必要性,請求更換人工關節費用預估510,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為額外之醫療行為,應屬無據;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所請求看護費90,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證明需特別請假看診之事實,此由原告主張100 年10月25日至11月7 日之就診紀錄醫療單據,多為晚上時段看診,則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實因請假,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主張於計算薪資部分時應扣除年終獎金。再者,原告並非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不得請求修復費用,且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離出廠年份有17年又9 個月之久,市值不逾20,000元,已無修復價值,應以市場價值為據;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
若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OO公司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之僱佣人,應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甲○○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被告OO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63.4 公里處,由於被告甲○○變換車道時,適值原告自小客車駛至曳引車車頭右邊,被告甲○○於變換車道時碰觸原告自小客車左後尾部,被告甲○○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
(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OO公司,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因本件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交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五、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甲○○受雇於被告OO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貨櫃車),自高雄港載運貨櫃運往臺中港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4 公里處時,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甫超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甲○○此時本應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至其右側,即貿然駛往右側方向,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保險桿遂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致該自用小客車打滑後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原告並當場受有頸部拉傷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1 年1 月1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貨櫃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4 公理處,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甲○○此時本應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至其右側,即貿然駛往右側方向,而未讓直行之原告自小客車先行,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保險桿遂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尾,致該自用小客車於瞬間打滑後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車係從被告之車後而來,想超越被告甲○○車,故速度較被告快,又被告甲○○於變換車道時,值原告車行駛至被告車頭右邊,又在超車,因該處為照後鏡死角處,被告甲○○無法注意,故在變換車道時輕碰原告車輛左後尾部,當時發現不對,立即轉回停止變換車道,此次碰觸並不嚴重,原告車也繼續往前行駛,原告車理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打亮方向燈滑行至路肩處停車等候車禍處理,竟驟然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至中外車道,侵入被告甲○○車道內,因事車突然被告煞車不及,致原告車輛左側再與被告車頭擦撞及推擠後,原告車旋轉一直穿越中外、中內、內線、再碰到內側護欄,再行翻覆,則原告車翻覆,係因原告之後控車失當,向左迴轉180 度,被告始因煞車不及,再與原告車擦撞及推擠後,原告車始翻覆,又原告若有繫安全帶,因碰撞所產生之衝擊應不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
(四)惟查,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受命法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本案行車紀錄器,結果為:①原告原行駛於中外線車道,被告甲○○行駛於中內線車道;②紀錄器時間(下同)10:23:26時,原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看不到被告甲○○車輛;③時間10:23:32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開始抖動,此時於原告車輛仍行駛於中外線車道;④時間10:23:32至34秒之間,畫面持續顯示原告車輛抖動;⑤時間10:23:34時,原告車輛已逆向在內線及中內線車道間,被告甲○○車輛仍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上;⑥時間10:23:36至37秒間,原告車輛翻轉中;⑦時間10:23:42 時,原告車輛已停止,且上下顛倒;此有行車紀錄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業務傷害案件勘驗筆錄可證,由上可知,原告車輛約於紀錄器時間10:23:32時遭被告甲○○車輛撞擊,車輛持續受撞擊力之影響,到10:23:34時,車體已
180 度迴轉,並逆向於被告甲○○車輛之左前方。可證原告車輛係遭被告甲○○車輛撞擊後係持續受該次撞擊之影響,且撞擊力很大,才會使原告車輛180 度大迴轉,並於
2 秒後從原來在被告甲○○車輛右側,轉到被告甲○○車輛之左前側,原告於上開大力撞擊後2 秒內,實無從以平常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將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打亮方向燈滑行至路肩處停車等候車禍處理,被告抗辯車禍共分2 階段,且第二階段係原告之過失造成本件重大車禍云云,均與事實不合。
(五)又查,事發當時,原告車速為時速80至90公里,並未超速,且有繫上安全帶,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故原告對於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侵權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OO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甲○○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如下連帶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罹患疑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00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並陸續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月15、26、29日、100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27日、101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4日、3 月13日、5 月8 日、7 月3 日門診,總計支出7,401 元,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件可參(原證四、九),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7,401元為有理由。
2.原告所受之頸部扭傷、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醫生診斷建議須以進行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術治療,再以頸圈使用及定期門診追蹤,輔以復健及藥物治療,始有機會恢復至正常狀況,故有手術之必要,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 年11月29日、101 年
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一、十一)及102 年1 月3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給付案件回覆表可參,自堪認原告所受之頸部扭傷、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確有進行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術治療,再以頸圈使用及定期門診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車禍迄今已一年多,尚未手術,顯無手術之意願,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云云,不足採信。又手術需更換3 節頸椎人工椎間盤,若健保申請不補助,則一顆頸椎人工椎間盤需25,000元,3 顆共為75,000元,又頸椎人工椎間盤材質為聚醚醚酮,骨融合手術後,該節段頸椎關節之靈活度約喪失百分之九十,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應用於臨床使用至今約近二十年,尚無聽聞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有結構毀損之情況,亦無客觀數據回答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是否足以讓原告使用至終生,且醫療有其不確定性,若有必要,第二次手術更換頸椎人工椎間盤是需要考慮的,若需要更換頸椎人工椎間盤,除以現行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材質外,將來醫療科技發展也許有更好的原料作為頸椎人工椎間盤材質,其費用現尚無從得知。此有102 年1 月3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勞保給付案件回覆表可參。
足見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應用於臨床使用至今約近二十年,尚無聽聞聚醚醚酮頸椎人工椎間盤有結構毀損之情況,又原告主張預估更換2 顆靈活度及耐用度較好的人工關節及
1 顆靈活度及耐用度較普通的人工關節,所需之費用為51萬元,惟無法提供報價單,僅提出網路搜尋之資訊(原證十),主張每顆靈活度及耐用度較佳之人工關節為24萬元,較普通者為3 萬元,總計51萬元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報導,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及真實性,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更換3節頸椎人工椎間盤,一顆頸椎人工椎間盤需25,000元,3 顆共為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為治療頸椎傷害,均至普恩整復保健館推拿治療,每次
200 元,計60次,合計1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自101 年2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會員卡可證(原證八),惟此部分之費用,無法證明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總計上述醫療費用門診費用7,401 元、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費用75,000 元,共計89,802 元。
(二)醫療材料費用:原告受有頸椎傷害,需以頸圈固定,支出1,500 元購買頸圈,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原證五),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確為必要,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併第三、
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依其受傷部位係於頸部,且尚需以頸圈固定,生活上自難自理,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25至28日住院治療,住院4 日及其後的10日恢復期間(同年11月8 日始上班)均需專人照護,因而委由原告之親屬24小時全天侯之看護照料,自屬必要。
又原告經診斷需以手術治療頸椎,且手術後建議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 年1 月3 日函附回覆表可證,則原告請求總計需專人全日看護共44日(住院4 日+ 恢復期間10日+ 預估手術及恢復期間30日=44 日),自屬有理,又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亦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查依現今一般24小時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故原告請求88,000元(2,000 元×44日=88,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薪資賠償部分:原告任職於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為公司專員,依原告100 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之年給付淨額為1,410,777 元,平均月薪為117,56
5 元,此有原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行員薪資單可參(原證六)。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
100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11月8 日始上班)無法工作,又原告經診斷需動手術,已如前述,預估手術後應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此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 月3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回覆表可證。則原告請求共計2 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共為235,130元(000000×2 =2351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月薪應扣除年終獎金云云,然查,年終獎金亦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其勞務間有其對價關係,自屬薪資之一部分,則原告之月薪,自應加上年終獎金計算,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畢業於台中技術學院,目前任職於兆豐銀行專員,已如前述,且年資已達19年,足認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詎因被告甲○○所造成之傷害,不但須忍受前述傷害之痛楚,並承受漫長的治療及復健過程,且因頸椎手術成功率並非全然,所生風險的不確定性,擔憂從此將無法自由行動,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故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恐懼乃屬必然,是其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足堪認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OOO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甲○○毀損,估計修復費用為135,350 元,其中130,350 元之部分為零件,5,000 元之部分為工資,此有估價單可參(原證七),OOO於101 年6 月8 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詳參附件)可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零件修復後應回復之狀態乃該車於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狀態。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自系爭車輛出廠之83年1 月間,離事故發生時100 年10月25日,其使用年數為17年又9 個月,則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如採平均法折舊,則系爭車輛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準此,原告以全新的零件更換系爭車輛,本應扣除零件的折舊額,惟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400,412 元,已高於殘值22,558元,而系爭小客車雖逾使用年限既仍可行駛使用,即應以其殘值22,558作為回復原狀之基礎。( 計算式:維修材料費用135,350 元,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價為22,558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5,350 元÷[5+1]=22,558元),而折舊額為(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舊率20 %及使用年數17年9 月計算,其折舊額為400,412 元(000000-00000 )×20% ×(17+9/12)=400412 ),再加計所需工資5,000 元後,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27,558元。
(七)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1 元+醫療材料費1,500 元+看護費用88,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35,13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汽車修理費用27,558元=659,589 元),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9,589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