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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南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延章,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及營運之拖船,於民國100 年4 月1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之巴拿馬籍COSTIS輪(下稱高士輪)、馬拉柏籍CENDANAWATI 輪(下稱勝達輪,合稱系爭船舶)欲申請進入高雄港進行檢修時,竟遭被告藉引水法第6 條「強制領港」之規定,強行要求原告除繳納引水法第10條規定應繳之引水費用外,另分別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費用,否則即拒絕不予引領船舶進港,迫使原告同意額外支付費用,致高士輪部分超收新台幣(下同)2,047,540 元(計算式:實收2,058,700 元-應付11,160元=2,047,540 元),勝達輪部分超收198,114 元(計算式:實收207,000 元-應付8,886 元=198,114 元),共計超額支付2,245,654元(計算式:2,047,540 元+198,114 元=2,245,645 元);又被告實際上未曾為任何契約所約定之拖救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超收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船務代理公司,而代理系爭船舶所有人向被告請求協助拖救公司(Beaufort Salvage Services Ltd.,下稱Beaufort公司)拖帶船舶進港,契約權利應歸屬於本人,原告提起本訴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者,可向航政機關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本件系爭船舶既屬無動力船舶而由原告所屬船舶拖帶進港,自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且事實上系爭船舶當時均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船上並無船長、海員,在機艙嚴重進水,船體在海上載浮載沉之情況下,原告拖帶系爭船舶進港實有困難,遂請求被告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從事實質輔助指揮行為,以協助系爭船舶拖帶入港,故被告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並非單純從事航路指導或船舶操縱等引水業務,而係從事具海難救助性質之拖帶行為,故兩造係就資深引水人提供協助及協調進港之事務簽訂契約,被告履行後依契約收取酬金,自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託拖帶及申

請巴拿馬籍「高士輪」、馬拉柏籍「勝達輪」進入高雄港。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高士輪」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拖帶「高士輪」由高雄二港錨地至高雄港111 號碼頭進港泊靠。

㈢被告所屬引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拖

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高士輪」及「勝達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

㈣被告分別向原告收取「高士輪」進港費用2,058,700 元、「

勝達輪」進港費用207,000 元,並開立內載原告為「船東或代理行」之收據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或救

助行為?㈢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係船務代理公司,乃代理高士輪、勝達輪請求被告所屬引水人協助拖帶進港,原告既為代理人,則契約效力應直接歸屬本人,原告未獲高士輪、勝達輪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起訴主張:原告因受第三人之託分別拖帶高士輪、勝達輪進入高雄港,依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引水入港時,遭被告強行要求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費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費用等語。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或救

助行為?⒈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申請進入高雄港前,均已提出船舶安全

適拖之證明,足認系爭船舶之狀態確屬安全無虞,並非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引水人基於強制引水所實施之工作,並非海難救助;又依兩造就拖帶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被告僅負責口頭協調、提供海事專業建議,對高士輪於進港航行過程中所可能遭致之損害、沈船或其他損失,概不負責等語,可知被告所為只是提供引水人職業上所具備且例行之業務,而非使高士輪脫險之救助行為;再者,被告於引水後均以引水費名義開立單據予原告,可見被告係執行引水工作,而非緊急救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船舶於被告拖帶時,因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均屬無動力船舶,且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未配置任何人員,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之情形不同,被告所為實質上屬於救助契約之救助行為。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高士輪進港泊靠,且高士輪之高雄港引水費收據上亦有註記收取者為「SALVAGE CHARGE」(救助費用),足見被告所為之拖帶行為,性質上類似海難救助,而非一般引水行為等語。

⒉經查,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

分別由被告所屬引水人拖帶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時,船舶已無動力,且船上無船長及海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針對高士輪前揭申請進港一事,於100 年

3 月30日召開高士輪機艙進水緊急進港之緊急救助計畫審查事宜會議,確認高士輪申請進港屬船難型救難進港,非正常進港方式,有上開會議紀錄、高士輪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附卷可稽,兩造復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費用為美金70,000元,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被迫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基上可徵高士輪進港泊靠,確與一般船舶引水進港之方式有所不同,兩造始另訂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拖帶進港。

⒊證人即高士輪上開會議主持人程建宇到庭證稱:海難救助之

船舶進出港也是需要引水,因高士輪已經不具動力及適航性,已非可以一般引水方式正常進港,而屬海難型進港,需有經驗及資格之引水人協助進港,此時引水人負擔之責任比正常引水還大;高士輪一案如同接力賽,前段從源頭到錨地,由原告處理海難救助,從錨地到碼頭,接續由引水人接手,聽從引水人之指示,引領高士輪進入高雄港,故認為是海難型之救助,因引水人有分擔救助行為之風險,所為應兼有引水及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而認被告就高士輪所為拖帶進港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蘇燦標證稱:當時高士輪快要沈掉,經港務局開會且委託檢驗評估確認可短暫進港,而由我、盧永寬、丁漢利、金南成4 人擔任引水人;因為高士輪當時舵已經卡死,會倒向一邊一直轉,所以需要拖船協助控制,我在高士輪前面的拖船上,金南成在高士輪後面的拖船上,丁漢利及盧永寬在高士輪上,而在高士輪上的人要綜觀前後狀況,告知前後拖船之引水人要如何動作,要靠4 位引水人相互聯絡修正船的方向,才能引領船到指定的舶位;本件收費是依照救難方式談的,當初有議價,因為高士輪在外海已經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沒有海員,船本身也沒有動力,與正常引水不同,基本上就是海難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4 頁)。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盧永寬亦證稱:當天主領是丁漢利,我是他的助手,由他判斷來決定動作,我再傳達給蘇燦標及金南成;一般正常的船從引水站到訊號台下是沒有拖船的,高士輪是遇難船,原告及港務局各派2 條拖船協助;當時高士輪船上沒有任何船員,若船舶為棄船,要進入高雄港則港務局要開會,評估進港有無危險,如此應非引水,而是救難;海難救助的報酬是依困難度由當事人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247 頁)。由此益徵高士輪進港時因已無動力,船上業無任何海員,且需4 艘拖船協助穩定船身及操控方向,並由4 名引水人相互聯絡協調以引領進港,實與一般動力船舶單純由引水人指揮船長駕駛船舶進港之引水行為有所不同,負責引領之引水人所擔負之海上風險甚於一般引水,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告所屬引水人就引領高士輪進港之行為,本質上兼具有引水及救助性質,自不因為引水人所為,即認屬一般引水行為;又此亦與海商法上之海難救助情形有所差異,自不以高士輪是否處於緊急危難狀態為認定標準,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勝達輪進港之情形類同高士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為系爭船舶進港均非一般引水即可,引水人所為具有救助性質,故被告抗辯引領系爭船舶進港屬救助行為,所收取者為救助費用,應可採信。

⒋系爭船舶於進港時雖分別檢具適拖證明,此有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檢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依檢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船舶雖可拖帶,但僅適合短程拖曳,且風力、拖曳速度及天候狀況均有所限制,可知系爭船舶雖尚具適拖性,惟仍需儘速進港修護,而無法遠拖,難謂非處於緊急之狀態,且此亦與一般實施引水之船舶具有動力及適航性有別,自不因系爭船舶具有適拖性即認被告所屬引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屬引水行為。

⒌觀之兩造就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並

未敘及拖帶高士輪進港之行為屬引水或救助行為,且已明文約定係由被告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高士輪進高雄港泊靠,費用為美金70,000元,倘若屬一般引水,則被告收取之費用直接依高雄港引水費率表計算即可,而不需另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及服務內容,從而,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雖含有引水性質,然因拖帶之困難度高於一般引水之船舶,所為兼有救助性質,業如前述,當不因系爭契約有免除被告義務而認被告所屬引水人所為為引水行為。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之收據抬頭均為「高雄港引水費收據

」,固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因高雄港之收費單據僅有單一一種,此經證人蘇燦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且此僅為文書形式名稱,所收取之費用性質為何,仍應依當事人契約定之,尚難因文書所載之名目遽認所收取者即為引水費。

㈡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查,被告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業如前述,又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分別經被告所屬引水人拖帶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屬引水人就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有造成其他損害或未於約定期間履行,故認被告應已依約履行,當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另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依約其本有權利收取原告支付之救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費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拖帶系爭船舶進港所超收之費用共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