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羅秋敏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惟因延滯繳息,經高新銀行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乃於91年間與羅○○○共同委由代理人薛○○與高新銀行協商,並由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經理黃○○書立同意函(下稱系爭同意函),約定原告以800 萬元清償羅○○○債務後,由高新銀行將其對羅○○○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將高雄市○○區○○○段○○○○○○○號等2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5,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中之7/4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91年10月15日清償羅○○○之系爭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羅○○○及相關抵押人。嗣高新銀行與被告於94年
11 月26 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自應承受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同意函提供債權讓與文件及偕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執行系爭抵押權,且於抵押物拍定前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4,044,624 元(抵押物評估淨值×7/42)。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函係黃○○以個人名義書立,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其內容亦非黃○○之權限所及,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同意函係針對「債權」與「抵押權之主從債權」之移轉而為約定,並不涉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6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準共有人,被告亦無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羅○○○於88年5 月31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700 萬元,利息另計。
㈡被告已執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9 月14日拍定。㈢系爭同意函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首在於系爭同意函對被告是否具有契約上之效力乙節,若被告需受系爭同意函之拘束,方有後續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可言。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系爭同意函對被告並未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前與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經理黃○○簽立系爭同意函
,約定於原告清償羅○○○之系爭債務後,由高新銀行將其對羅○○○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予原告,並協助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7/42予原告。又黃○○既為分行經理,對外自代表高新銀行,系爭同意函即對高新銀行發生效力。而被告為高新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自有履行系爭同意函之義務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同意函(院卷第8 頁)在卷。而依系爭同意函之內容,除第3 項確有記載原告於清償羅○○○之系爭債務完畢後,高新銀行「同意把羅○○○之債權連同供設定之抵押權之主從債權一併移轉給羅秋敏,並配合登記完成,資以供羅秋敏另行代位求償」等語外,具函人處並有黃○○以「旗山分行經理」名義所為之簽名及用印。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同意函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系爭同意函之內容係黃○○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事項,且主張黃○○簽立系爭同意函前並未經過高新銀行之同意,無法代表高新銀行,對高新銀行自不生效力等語。
㈡經查: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簽署系爭同意函時係擔任高新銀行之旗山分行經理。依高新銀行權責分配規定,有關催收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減免手續審查,需層層核轉至總行之董事長處核定。另涉及和解、變更還款約定、債權讓與事項,亦均需總行之常務董事會核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新銀行組織系統表(院卷第
142 至144 頁)、高新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院卷第145 至147 頁)、高新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催收篇規定(院卷第148 至149 頁)附卷可稽。另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函上之署名好像是我所簽,但內容方面我沒有印象,且亦非我的職責。當時總行有派人至旗山分行成立債權管理處,相關事務均由該處處理,我僅係確認文件之形式要件無誤後,代表旗山分行簽名、用印。當時我僅負責存款及招募新貸款之業務,但不能決定是否放款。且分行經理不可不經總行同意,即自行與客戶簽立和解書或債權讓與書等語(院卷第188 至193 頁)。由此可知,黃○○之分行經理權限並不包括和解、變更還款約定、債權讓與等事項,而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
㈢其次,據證人許○○於本院證稱:我於89至91年間在高新銀
行旗山分行擔任催收工作之主管。一般事務我可決定,但如涉及和解、債務減免等需決策事項,則要向總行呈報。當時名義上我是黃○○下屬,但實質上我係直接對總行負責。亦即我的決定會照會黃○○,但黃○○沒有決定權。系爭同意函我當時完全沒看過,且因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系爭債務,銀行並無與其和解之必要。系爭同意函並未經高新銀行同意。羅○○○後來雖有寫申請書請我幫忙送總行,但總行最後僅同意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不同意債權讓與。高新銀行當初有明確告知原告及羅○○○本件並不同意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又當時高新銀行旗山分行並不會接受客戶自己書寫之文書,而直接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正式之契約書都係使用銀行自身之用紙,且以總行名義簽署與用印,不可能僅用手寫或使用系爭同意書之格式。黃○○當時亦無與客戶洽談債權讓與等事項之權限等語(院卷第
193 至200 頁);及證人薛○○於本院證稱:我是代書,受原告及羅○○○之託與高新銀行處理系爭債務。系爭同意函係我依據與黃○○之討論結果所書寫,當時黃○○說無法移轉抵押權給原告,但可用同意函之方式,於抵押權實現後依比例由原告受償。系爭同意函之真意,並不包括移轉抵押權。起初我們雖有提出移轉抵押權之要求,但黃○○說總行不同意等語(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另羅○○○當時確有向高新銀行申請債務減免,並經高新銀行總經理擬定本金一次清償,利息5 折計收之減免方案後,送董事長處理,且內容均未提及債權讓與或移轉抵押權之情,此有卷附申請書(院卷第216 頁)、高新銀行簽擬用箋(院卷第227 頁)可稽。
參以前開證人許○○、薛○○之證述,足見高新銀行當時並未有同意系爭同意函之內容或授權黃○○處理有關債權讓與或移轉抵押權之事項。
㈣再觀之系爭同意函之本身,係以手寫方式將內容書寫於一般
坊間販售之稿紙上,除具函人處有黃○○以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經理名義所為之簽名及用印外,全無有關發函之機關、日期、字號、受文者等記載,與一般銀行之正式函文顯然有別,並無可信賴對高新銀行發生效力或構成表見代理之基礎。又依高新銀行正式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院卷第228頁),該文書不僅打字排版,且條項分明、內容明確,立契約人之名義亦為高新銀行總行。前述兩者經比對後,不僅突顯高新銀行當初若確實有同意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則其顯無棄銀行制式契約書不用,而任由分行經理於手寫文書上簽名同意之理。且原告與高新銀行間就牽涉數百萬元利益之事項,竟僅草率以手書寫記載不清之系爭同意函辦理,更有違常理。縱依一般民眾之觀念判斷,亦難不生疑問。
㈤證人薛○○雖另證稱:在討論系爭同意函內容之過程中,我
印象中只與黃○○接觸。當時黃○○並沒有表示系爭同意函之內容需經過總行同意,但我有要求他以分行經理之身分簽立。系爭同意函簽署後,我們因為相信黃○○說的話,且假扣押之執行亦有確實撤銷,所以我們認為系爭同意函已屬正式文書,而未曾向總行確認。黃○○告知我總行不同意移轉抵押權之時間點,我已忘記是在系爭同意函簽立之前或後。羅○○○向總行提出之申請書,手寫那份是我於系爭同意函簽立前所書寫,我不清楚羅○○○為何在向總行申請協商後,還要找我去分行談。後來黃○○有說明無法移轉抵押權之理由,我也有告知原告及羅○○○,他們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院卷第203 至207 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同意函於形式上已難認係對高新銀行有效之正式文書。何況薛○○身為專業之代書人員,對銀行之作業程序及文書製作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薛○○不要求黃○○出具高新銀行之正式文書,亦未向總行確認,反僅憑黃○○一人之詞即認高新銀行已有同意簽署其個人手寫之系爭同意函,實不合理。再佐以羅○○○於系爭同意函簽立前,即有向總行申請債務減免;以及原告若確實認系爭同意書有經高新銀行同意,而對高新銀行發生效力,則其於薛○○告知總行不同意移轉抵押權後,理應向高新銀行確認,或催告高新銀行履行,或向法院起訴。然原告於91年間系爭同意函簽立後,直至本件起訴前,10年來均未有任何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作為等情,足認原告對於有關債務減免乃至債權讓與等事項,需經總行之同意;系爭同意函所載之內容並未經高新銀行同意;系爭同意函為黃○○擅自簽立各節,實均已知悉,是原告亦顯非善意之第三人,無從主張民法第169條或第557條之規定。
㈥總結: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函之約定,被告就羅○○○
之系爭債務有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惟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同意函於形式上已難認定係經高新銀行授權所簽立之物;實質上,高新銀行並無同意系爭同意函之內容,黃○○亦無決定債權讓與、移轉抵押權之權限,原告就此亦均知情。是以,系爭同意函對被告並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同意函內容之義務。兩造雖另就原告是否有為羅○○○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同意函第3 項之約定究有無包括抵押權、原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準共有人等事項為爭執。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同意函係黃○○擅自簽立,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其餘爭點對本判決認定之結果均無任何影響,自無需再加以贅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並不生契約上之效力,被告並無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部分移轉登記,及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執行系爭抵押權,均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本件起訴,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