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張正霖
張桓昌張凱福張加欣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身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上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正霖、張桓昌、張凱福、張加欣本於被繼承人張炳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予張炳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炳之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張炳之繼承人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鄭進福、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蓉貞等9 人為原告,該
9 人亦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核該追加原告與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契約,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炳,於民國38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鹽
埕市場外店舖增建2樓承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接出資興建由訴外人洪○○承建未完成之鹽埕示範市場共34間2 樓商業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惟興建將近完工時,因國軍向張炳借駐即將完工之系爭店舖,致工程延誤,嗣後,被告同意寬限張炳於40年9 月底完工,而張炳亦依此期限完工並未逾期,然被告竟於40年9 月30日以40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 號函,以張炳逾期完工為由強行接管系爭店舖。而依系爭契約,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即獲有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且張炳依期限並未逾期,卻遭被告以逾期為理由強制接管2 樓店舖34間,則系爭契約自非屬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歸無效。而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事關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身為張炳之繼承人,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縱認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系爭店舖均為張炳出資興建,
被告片面強制接收,致張炳依約可收取之相當利益即當初出資興建資金之相對報酬利潤因而給付不能,被告就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被告既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原告因此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每間店舖之建築材料費用約100 萬元,共計34間店舖總計為3400萬元,原告僅先部分請求100 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契約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以「建材費給付請求權」或「工資給付請求權」或「其他債權債務」為給付訴訟,而單純以「契約」為確認之對象,縱使勝訴原告亦無法獲得工程款給付或補償,實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再者,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屬有效成立,而契約第
2 條即為被告保有免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假設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炳於38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鹽埕市場外店舖增建2 樓
承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承接出資興建由訴外人洪○○未完成之共34間2 樓商業店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40年9 月7 日以肆拾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 號函通
知張炳,以系爭工程寬限至9 月底前應予完工,並定於同年10月1日派員接收,無論修竣與否一律予以接管不再延緩。
㈢系爭店舖嗣發生火災,於76年8 月8 日由第三人改建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契約」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令該「契約」係屬法律關係之原因基礎事實,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之前提,始得就「契約」之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是為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依法既得以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理由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所提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即獲有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且張炳依期限並未逾期,卻遭被告以逾期為理由強制接管2 樓店舖34間,則系爭契約自非屬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歸無效,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0 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為有效成立,伊因系爭契約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274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炳既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店舖;被告則係政府單位,雙方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工程可供承攬,非僅被告一處,足認張炳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參以原告所提出張炳之62年4 月30日陳情書亦載以:「…高雄市政府增建鹽埕市場二樓房屋計三十四間,民和該府簽約,由民投資興建,條件為所有權歸市府,承租權由民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見系爭契約係經雙方議約協商之結果,非被告單方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⒉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且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
第4 條約定,可知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及取得系爭店舖之所有權,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備位主張縱認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惟系爭店舖均為
張炳出資興建,被告片面強制接收,致張炳依約可收取之相當利益即當初出資興建資金之相對報酬利潤因而給付不能,被告就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免除,自無利益可言。是本件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張炳興建系爭店舖報酬之事實為真,亦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00 萬元,為無理由,亦無從准許。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既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伊等因此亦得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被告則辯以: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及工程費全部由乙方(即張炳)負責」,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建材費及工資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契約無效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故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系爭契約雖有效,惟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