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梁懇識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陳華明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416條、第4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於101年4月15日追加民法第113條為其請求依據,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且被告亦已就原告追加之請求依據為答辯,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民法第113條為其請求依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訴外人即伊之子梁豐麟結婚後於97年3月27日離婚。伊為求孫兒能於完整家庭健全成長,於99年10月1日將伊名下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附有被告須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之負擔,經被告應允,並於99年10月1日與梁豐麟復婚。100 年8 月1 日伊聽聞被告與梁豐麟爭吵要離婚,遂向被告表示如要爭吵就將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汽車歸還,詎被告竟拉扯伊肩膀5 、6 下,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上臂皮下溢血2 ×2 公分、2 ×0.5 公分、右腳皮下溢血2 ×1 公分、左腳大姆趾1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撕毀伊穿著之上衣。嗣後被告要求伊贈與系爭汽車,伊遂於100 年8 月11日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需與梁豐麟繼續維持婚姻之負擔,經被告同意。然而被告卻於100 年9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足認伊贈與系爭汽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及對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有所誤認而致。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之負擔,是伊已於
101 年3 月21日撤銷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縱認上開負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併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412 條、第416條、第419 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伊與梁豐麟復婚前即承諾要贈與伊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復婚時原告先履行系爭建物之贈與,遲至100年8月11日始履行系爭汽車之贈與。原告雖有提出伊與梁豐麟回復婚姻維持婚姻關係之負擔,惟伊主要係考量小孩及與梁豐麟間感情因素而與梁豐麟復婚,伊並未應允上開負擔,且伊與梁豐麟復婚時確實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希望梁豐麟可以改過,但梁豐麟仍長期無業,並未改掉吸食強力膠慣習,精神狀況百出,伊才訴請離婚,故伊沒有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且原告對伊之身分亦無錯認,至多僅為動機錯誤,不得據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原告贈與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附有負擔,該負擔箝制伊之婚姻自主權,係屬無效,除去該負擔後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不受影響。又100年8月1日時係梁豐麟向伊要錢不成,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原告阻擋,伊爭奪機車時不慎毀損原告衣物,原告係因機車車身傾倒而受傷,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旋於100 年8 月11日贈與系爭汽車予伊,縱認原告所稱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屬實,其事後亦已宥恕伊,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92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豐麟結婚,婚
後育有一子,於97年3 月27日離婚。復又於99年10月1 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訴請裁判離婚,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婚字第72號家事案件受理在案,於101 年11月7 日判決被告與梁豐麟離婚,其子由被告監護,已告確定(下稱系爭離婚案件)。
㈡原告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予被告。
㈣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及系爭汽車之贈與,並於同日經被告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是否受被告詐欺所
致?如是,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有無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衣物之
行為?如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㈢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有無附「被告須與梁豐麟回復婚
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如有,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致贈與契約全部無效? 若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無履行該負擔?
六、原告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是否受被告詐欺所致?如是,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㈠按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應係指對於年齡、性別、學經
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誤認被告會一直為其兒媳婦,詎料被告訴請離婚,故其贈與系爭汽車時當事人資格顯有錯誤云云。惟當事人資格有無錯誤,應以原告為意思表示時有無誤認為判定時點,而非將有無錯誤之情事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贈與系爭汽車時,被告尚為梁豐麟之配偶即原告之兒媳,亦為原告所明知,顯然原告對被告為其兒媳之資格並無認識錯誤之情事,至於贈與後被告是否仍為原告之兒媳,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依據,倘原告贈與系爭汽車時即向被告表示需一直為其兒媳為負擔,亦屬原告得否因被告未履行該負擔,撤銷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之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係當事人錯誤而得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會與梁豐麟好好維持婚姻之虛妄情事欺瞞,始贈與系爭汽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系爭汽車之贈與後,雖於100 年9 月8 日提起系爭離婚案件,然此僅足證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訴請裁判離婚時確實有離婚意願,未能證明於100 年8 月11日原告贈與系爭汽車予被告時,被告已決意離婚,仍假意佯稱願與梁豐麟好好維持婚姻,進而訛取系爭汽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主張其贈與系爭汽車係受被告詐欺所致云云,自屬無據。
七、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有無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衣物之行為?如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0年8月1日受有右上臂皮下溢血2×2公分、2×0.5
公分、右腳皮下溢血2×1公分、左腳大姆趾1×0.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劉光雄醫院於100年8月1日開具之診斷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承伊係站在被告機車旁邊,因被告要騎機車走,伊擋到被告的路,所以被告拉扯伊,伊站不穩去扶機車,但機車也不穩,所以連同機車一併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徵被告欲離去而遭原告阻止,其並無傷害原告之主觀意圖,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雖於同一時地毀損原告之衣物,有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此係原告財產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依上引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衣物得撤銷贈與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1日始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可認系爭汽車之贈與係發生於上開紛爭之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糾紛為據撤銷嗣後系爭汽車之贈與。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撤銷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尚屬無憑。
八、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有無附「被告須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如有,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致贈與契約全部無效? 若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無履行該負擔?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2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豐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97年3 月27日離婚,復於99年10月1 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梁豐麟復婚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但希望被告能與梁豐麟好好維持婚姻;若原告未允諾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被告,被告不會與梁豐麟復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0 頁)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為前提,始願與梁豐麟復婚,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兩造以被告需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作為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之負擔,已如前述。惟結婚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係身分行為,被告應有決定是否復婚及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自主權利,而上開負擔係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已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該負擔應屬無效。又原告係基於被告應與梁豐麟復婚並維持婚姻之特定目的,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予被告,此亦係被告所明知,是以如被告得本於其婚姻自主權選擇是否與梁豐麟繼續婚姻關係,不受上開負擔之拘束及限制,則與原告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予被告之目的有違,依前揭說明,上開負擔既屬無效,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係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