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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曹美美被 告 蔡智揚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當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按月、按季或按期繳納被告親友保費並酌加利息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並以訴外人即被告妹婿林OO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投保日期84年5 月17日,下稱甲保單),原告在繳納甲保單之部分保費後,因遭人倒會而無力續交保費,被告亦未自付往後之保費,致甲保單經國泰人壽公司催繳後,因未續交保費而停效。86年間原告改到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上班,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原告尚無力償還債務,乃提議循前開方式以保費抵償,並以訴外人林OO女兒林OO為被保險人,投保興農人壽快樂人生計劃A 型保險(投保日期88年3 月2 日,下稱乙保單),且於89年11月15日簽下「互信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70萬元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在繳納乙保單之部分保費後,因無力續交保費,被告亦未續繳保費,致該保單亦遭停效。之後原告回到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另依被告要求以林OO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投保日期92年6 月24日,下稱丙保單),原告並按季繳納丙保單之部分保費,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嗣該保單亦因未續繳保費而停效。此外,原告亦陸續還款,先後交付被告1 紙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 萬元,且陸續匯入林OO之中華郵政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約6 萬元。系爭借款原告應已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確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表示被告親友所投保之保險保費均由原告支付,而保單利益係用來取代利息,保險到期後,再返還本金7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可資證明。然甲保單因原告未按期支付保費而失效,被告亦未取得任何保險利益。嗣原告再以乙、丙保單延緩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惟乙、丙保單亦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保費而失效,被告僅領到丙保單之一筆年金,然年金及原告所償還之金額,均係用來支付利息,與系爭借款本金無關。況系爭借據中有約定:「倘有違反保險條例,乙方(即原告)願付完全責任」,足認原告所繳交之保費均因保險契約失效而未生清償效力,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曾於84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按季或按期繳納被告親友所投保之保費以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

㈢原告先後繳交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即甲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費共26萬1,483 元、興農人壽快樂人生計劃A 型保險(即乙保單,保單號碼:LST0000000)之保費共7 萬3,520 元、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即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共16萬4,014 元,上開3 份保單均因原告無力續繳保費,且被告亦未繳交,而相繼失效。㈣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因無力償還系爭借款,而簽立「互信借據」(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㈤原告於92年3 月27日有交付10萬元之支票1 張及現金3 萬元

予被告,並於96年12月13日匯款3 萬元、97年6 月10日匯款8,000 元、98年5 月20日匯款6,000 元、98年6 月25日匯款5,000 元,另於99年6 月18日及9 月9 日各匯款5,000 元,共計匯款5萬9,000元至林OO上開郵局帳戶以為清償。

㈥被告於95年8 月3 日曾領得丙保單之年金4 萬元,兩造同意以此抵銷系爭借款之利息。

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扣薪,因第三人異議而未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按季或按期繳納被告親友保費之方式

償還系爭借款,有無包含本金?㈡系爭借款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按季或按期繳納被告親友保費之方式

償還系爭借款,有無包含本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按月、按季或按期繳納被告親友保費之方式以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其繳納之保費得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保費得以抵償本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系爭借款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借貸時兩造並無約定利息,然自認當時有表示會酌給利息(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被告則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口頭約定利息,但未約定利率(本院卷第75、114 頁)。

查,原告於84年5 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經被告催討後,因無力清償,乃於8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憑據,而依系爭借據內容記載:「據甲方(被告)借予乙方(原告)柒十萬元整,乙方須負責為林OO付88年元月起之興農人壽每年之保險費用……,保險到期,則乙方歸還甲方柒十萬元,……」等語觀之(見外放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896 號影卷第32頁),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積欠被告70萬元並不爭執,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同時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認兩造間於89年11月15日仍存有本金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稱簽立系爭借據時未看清楚內容,惟原告曾任保險業務員一職,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於文書上簽名所表彰之意思,而難諉為不知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簽立系爭借據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其所辯顯難採信。至原告於84年5 月17日起代被告所繳交甲保單之保險費計26萬1,483 元(最後繳費日為87年7 月31日,本院卷第105 頁),應係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且以甲保單最後繳費日87年7月31日為基準,自84年5 月借款時起至87年7 月31日止(以

3 年2 月計算),年利率則為11.78%(261,483 ÷700,000÷3.17=0.1178,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自無不許。準此,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對原告仍有70萬元債權存在,而原告於此之前代墊甲保單之保費係屬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性質,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自84年5 月起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後,陸續幫被告代墊甲、乙、丙保單之保費,且有交付支票及多次匯款,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前揭保費之給付,因甲、乙、丙保單事後均因未續繳保費而失效,且依系爭借據所載「若有違保險條例,乙方願負完全責任」之意旨,認原告代為繳交之保費均不得列入清償利息之範圍等語。經查,依系爭借據內容之記載,原告須為林靈石繳交乙保單之保險費用,若有違保險條例,原告願負完全責任,此所稱之「有違保險條例」,應指要保人有施以詐術或違反告知義務等致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之情形而言,至於有無繳交保費乃屬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當然導致保險契約無效,自非屬所謂違反保險條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代為繳交乙保單之保費不得列入清償利息之範圍,委無可採。另甲、丙保單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保單失效時,原告所繳交保費效力為何,且依系爭借據內容所載,亦無法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對此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代墊甲、乙、丙保單之保費部分,因保單失效而均不得抵充利息云云,無足採信。

3.觀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乙方(原告)須負責為林OO付88年元月起之興農人壽每年之保險費用……,保險到期,則乙方歸還甲方柒十萬元,保險若未到期,經雙方同意,亦可歸還……」,顯見原告每年繳交乙保單之保費實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甚明;又乙保單年繳保費金額為7 萬3,520 元,契約自

88 年3月2 日起,每年3 月2 日繳付保費,繳費期間20年,有朝陽人壽公司102 年1 月31日函、乙保單要保書可憑(本院卷第10至13、90、101 至103 頁),依此計算年利率為

10.5% (73,520÷700,000 =0.1050),亦未逾最高約定利率,是原告於乙保單有效期間內,倘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自應依此約定以繳納保費之方式支付上開數額之利息。

4.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代墊被告親友之保費,均屬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得抵充利息而不得抵充本金,已如前述。原告於88年3 月2 日代墊乙保單之保費,然僅繳納1 期保費即未再繳納,另於92年6 月24日起,始代墊丙保單之保費,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原告自89年3 月2 日起至92年

6 月23日止均未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此段期間之利息則為每年繳納乙保單之保費即7 萬3,520 元。基此,原告雖於92年3 月27日給付被告13萬元,惟依法應先抵充其自89年3月2 日起自92年3 月26日給付前之利息22萬5,596 元【73,520×(3 +25÷365 )=22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抵充後尚不足9 萬5,596 元。又丙保單之繳費方式為季繳,每期保費1 萬8,100 元,原告代墊丙保單之保費期間為92年6 月24日至95年7 月24日,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丙保單要保書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係以代墊丙保單保費之方式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且以此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年利率為10.34%【18,100(季繳)×4 ÷700,000 =0.1034】,亦未逾最高約定利率,當無不許。至92年3 月27日起至92年6 月23日此段期間,因原告未代墊乙保單之保費,而未支付被告此段期間之利息1 萬7,

927 元(73,520×89÷365 =17,927)。原告雖有於96 年12月13日匯款3 萬元、97年6 月10日匯款8,000 元、98年5月20日匯款6,000 元、98年6 月25日匯款5,000 元、99年6月18日及9 月9 日各匯款5,000 元,共計5 萬9,000 元,仍不足抵充前所積欠之利息11萬3,523 元(95,596+17,927=113,523 ),是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足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自無從再抵充本金。綜上,原告所為之給付,均未能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