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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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挺介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三行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