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秋美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一四號債權憑證,就逾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部分,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㈠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4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02年1月3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見本院第70頁),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4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訴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系爭)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4萬7,2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05%之利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雖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即本金為64萬7,200元,5年利息自96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8.0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緣訴外人尤玟欽於94年3月18日邀同反訴被告沈秋美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BENZ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約定貸款金額100萬元,共分48期,月付款5萬8,800元。該筆債務迄今尚有64萬7,2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按年息18.05%之利息未獲清償。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反訴被告與尤玟欽為夫妻,享有車子使用權及將車輛向當鋪典當之金錢利益,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萬7,2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05%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係擔任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予反訴原告以供擔保,反訴被告並未從反訴原告處獲得任何金錢,更無受益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獲有利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尤玟欽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小客車,貸款100 萬元,利息18.05%(筆錄不爭執事項誤載為18.5% ),至95年3 月31日止,僅清償35萬2,800 元,尚不足64萬7,200 元未清償。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101年8 月10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實益,業已執行終結。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若否,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5年或3年之利息?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受有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①、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其票款請求權時效至98年11月15日業已屆滿,則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再度執上開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足堪認定。
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及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98年11月16日罹於
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票據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3年等語,並不足採。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6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本件以64萬7,200元(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本金)計算被告之5年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05%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58萬4,098元(計算式:64萬7,200元18.05%5=58萬4,098元),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既經原告起訴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與尤玟欽為夫妻,故享有車子使用權及將車輛向當鋪典當之金錢利益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利得之事實,其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58萬4,098元部分,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萬7,2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0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