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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朱雯馨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為00年0出生之人,於本件100 年10月間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傷害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訴請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被告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揭露本件被告陳○○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與法定代理人、同學(詳後述)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考取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車號詳卷)後載同學即訴外人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三路圓環交叉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躲避員警攔查,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五福三路外側快車道,而疏未注意,與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掌骨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00 元、一個月需家人看護,按每日1,000 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0,000元、傷害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按原告在○○視聽歌唱社(○○金典KTV )擔任大夜班行政人員,月薪65,000元計算之薪資收入損失130,

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4,0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700,140 元。被告陳○○未成年又無照騎車,被告沈○○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未盡其監督義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右手食指掌掌骨小指近端骨折,可見其左手及雙腳仍能活動自如,平日生活飲食起居足以自理,依常情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之收入應依財政部之課稅資料為準,不能單憑○○視聽歌唱社出具之證明即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5,000元,且系爭事故如係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屬職業災害,原告任職之公司應會照發工資,原告是否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有疑問;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及原告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亦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考取駕駛執照,

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三路圓環交叉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躲避員警攔查,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五福三路外側快車道,而疏未注意,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手食指掌骨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陳○○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㈢被告對原告受傷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00 元、機車修理費用

5,000 元之損害;又如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1,000 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若干?㈡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失?其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六、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為少年,未考取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陳○○對原告受傷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00 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維新復健科診所之收據、君毅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各1 份為憑(見司雄調卷第16至36頁、訴卷第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33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掌骨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有高雄醫院100 年12月14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又國人多慣用右手,食指作用在於捏、拿、夾、指、握、抓、壓等,如食指無法伸展、施力,對書寫、提物、騎車等基本生活需求將造成不便影響,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慣用之右手受傷、食指骨折,造成生活上諸如起居、更衣、如廁等均多所不便,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且高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詳載認原告有需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加以原告同時受有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1 個月洵屬有據,又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 萬元,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提出之○○視聽歌唱社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見司雄

調卷第33頁、訴卷第28頁),核與○○視聽歌唱社於100 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原告確實在該社任職、因車禍受傷請假2個月未領得薪水等語(見訴卷第14頁)相符,且○○視聽歌唱社係於93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以經營視聽歌唱、飲料、飲酒、餐館為業,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1 紙可考(見訴卷第37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確屬營利事業○○視聽歌唱社出具之真正文書無訛。又○○視聽歌唱社既以提供上開聲光、歌唱、餐飲、酒類等集合服務為消費項目,衡情尤以夜間為業務尖峰時段,故夜間需大量雇用行政、服務、清潔等員工,此等生活作息因與一般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顛倒,故予員工較高之薪資報酬,與常情無違,此情於各行業皆然。原告主張其係○○視聽歌唱社行政人員,月薪5 萬元,加上每月均領取約15,000元獎金,合計65,000元乙情,其數額有上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各1 紙為憑;被告雖質疑原告薪資過高,然○○視聽歌唱社提供夜班人員較高薪資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在社工作之時間為下午5 點至凌晨5 點乙情,其上班時間、地點,亦核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於

10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從高雄市○○區○○街住處,前往○○視聽歌唱社上班,騎駛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與五福三路圓環交叉口處遭被告陳○○擦撞之情相符無訛,足見原告確實在○○視聽歌唱社擔任夜間行政人員,每月實際領取之月薪為65,000元,均堪認定,被告請求再函詢○○視聽歌唱社關於原告工作時間,已無必要。②又原告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原

告當年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均為「0 」(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2頁),惟稅務電子閘門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開放稅務資料供司法院等公務機關查詢,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稅務資料亦須納稅義務主體申報或稅務機關核課始有紀錄,並非當然反映納稅義務主體之實際收入,自不足以遽此認定原告之收入,被告請求再向財政部函查原告之收入金額云云(見訴卷第33頁),亦已無調查實益,不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主張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65,000元計算,合計13萬元之薪資損失,堪可採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高職畢業,未婚,現在○○視聽歌唱社任職,月入65,000元,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復原所需看護、復健時間各1 個月,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與被告陳○○為高職學生、名下無財產,父母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終如實陳述事發過程,業經法院命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被告沈○○為其單獨法定代理人,從事美容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份投資之財產等節,各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被告之年籍資料、兩造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37至39頁、訴卷第19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亦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情,為原告陳報明確(見訴卷第7 頁),此外查無有何證據顯示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亦未舉出何等證明方法(見司雄調卷第64頁),自難認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1,100 元(醫療費用6,10

0 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元+機車修理費5,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21,100 )。

七、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事發時,係未成年人,其母被告沈○○為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司雄調卷第38至39頁),依被告陳○○之年齡及智識已可認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沈○○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司雄調卷第42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1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