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張簡秀花

張簡伊棋張簡秀惠簡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張簡秀玲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其中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

2 年2 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因訴外人張簡健一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當事人,原告簡美蘭為張簡健一之繼承人,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告簡美蘭。核追加原告及所為更正聲明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除原告簡美蘭外,兩造為姐妹關係,父親張簡成樂於87年2 月20日死亡,祖父張簡派於91年7 月24日死亡後,由其等(原告簡美蘭除外)及訴外人張簡建一(已於96年8 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由母親即原告簡美蘭繼承)代位繼承張簡派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兩造協議將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簡美蘭之生活(下稱系爭附負擔贈與),並於協議後委由代書於92年1 月2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詎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與訴外人陳駿斌結婚後,將簡美蘭自居住處所趕出,且有夥同陳駿斌恐嚇簡美蘭等情。被告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告簡美蘭除外)與訴外人張簡建一代位繼承祖父張簡派之遺產時,因所繼承之土地零碎,並設有抵押權價值甚低,原告等人不願繼承。因而協議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由被告繼承。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主張「簡美蘭歸由被告一人負責與其同住,照顧其起居生活至終生,其他人等應將所繼承之土地應繼分全部贈與被告繼承,以資作為對價。」之協議為真正,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並非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為對價關係,足證兩造並非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所稱被告驅趕簡美蘭離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等情皆非事實,並與本案無關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之祖父張簡派於91年 7月24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張簡建一等五人共同代位繼承張簡派之遺產三分之一,並於92年1月22日將代位繼承遺產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分割遺產登記時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若有,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請求將各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在92年 1月間兩造間就繼承張簡派遺產事宜協議,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佐(卷129 至163 頁),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原告,原告簡美蘭證述:「當初把所有財產登記與被告,要由被告來扶養我,而且我兒子(張簡健一)生前有跟被告說,財產只是暫時登記被告名下,不能獨吞,因為我兒子欠錢,有向銀行借錢,所以我兒子的部分登記給被告,我兒子去世之後,被告就獨占,..........不知道其他原告與被告有約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190 頁);原告張簡秀花證述:「因被告尚未出嫁,所以先登記被告名下,以後被告也要還我們,大家都有如此約定。是約定暫時登記被告名下,當時被告還說她一定會還的,登記完畢沒有約定其他事項,後因被告向簡美蘭提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191 頁);原告張簡伊棋證述:「當初因為被告沒有結婚,先登記被告名下,土地並沒有要送給被告,日後仍要還的。我弟弟也說先登記被告名下,將來要還。我們當初登記的意思,先登記被告名下,但以後要還,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後來有講被告如要養母親,母親百年後,土地就可能給被告,但並沒有約定一定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證人即原告所述關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約定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核無不一致之情形,應堪採信。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遺產協議時既係同意暫時登記予被告所有,而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應堪認定。是縱認兩造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惟兩造間既無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應屬無據。

(三)證人即原告張簡秀惠雖證稱:「協議把土地先登記被告名下,是為了養媽媽,因為當初被告還沒有出嫁。」等語在卷(卷192 至193 頁),然所為此部分證述,核係表示先登記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被告,尚不得依此遽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約定甚明。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張簡建一等五名繼承人間達成協議於借名登記後因被告同意照顧簡美蘭至終老,故原告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附負擔之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所有,並以附負擔之贈與之方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附負擔贈與契約撤銷後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 │ 土地座落位置 │ │ ││ │ │ 面積 │ 被告繼承 ││編號├────┬───┬────┬───┤(平方 │ 權利範圍 ││ │ 市 ○ 區 ○ 段 │ 號 │ 公尺)│ │├──┼────┼───┼────┼───┼────┼──────┤│1 │ 高雄市○○○區○○○○段│ 0000 │ 298.56 │ 2/30 │├──┼────┼───┼────┼───┼────┼──────┤│2 │ 高雄市○○○區○○○○段│000 │ 301.34 │ 2/30 │├──┼────┼───┼────┼───┼────┼──────┤│3 │ 高雄市○○○區○○○○段│000-0 │ 2.07 │ 2/30 │├──┼────┼───┼────┼───┼────┼──────┤│4 │ 高雄市○○○區○○○○段│000 │1,353.83│ 2/30 │├──┼────┼───┼────┼───┼────┼──────┤│5 │ 高雄市○○○區○○○○段│000-0 │ 2.87 │ 2/30 │├──┼────┼───┼────┼───┼────┼──────┤│6 │ 高雄市○○○區○○○○段│000-0 │ 32.05 │ 2/30 │├──┼────┼───┼────┼───┼────┼──────┤│7 │ 高雄市○○○區○○○○段│000-0 │ 15.22 │ 2/30 │├──┼────┼───┼────┼───┼────┼──────┤│8 │ 高雄市○○○區○○○○段│000-0 │ 25.11 │ 2/30 │├──┼────┼───┼────┼───┼────┼──────┤│9 │ 高雄市○○○區○○○○段│ 0000 │ 252.03 │ 全部 │├──┼────┼───┼────┼───┼────┼──────┤│10 │ 高雄市○○○區○○○○段│ 0000 │ 204.18 │ 2/30 │├──┼────┼───┼────┼───┼────┼──────┤│11 │ 高雄市○○○區○○○○段│ 000 │ 20.80 │ 全部 │├──┼────┼───┼────┼───┼────┼──────┤│12 │ 高雄市○○○區○○○○段│000-0 │ 5.83 │ 全部 │├──┼────┼───┼────┼───┼────┼──────┤│13 │ 高雄市○○○區○○○○段│ 000 │ 166.03 │ 2/30 │├──┼────┼───┼────┼───┼────┼──────┤│14 │ 高雄市○○○區○○○○段│000-0 │ 1.90 │ 2/30 │├──┼────┼───┼────┼───┼────┼──────┤│15 │ 高雄市○○○區○○○○段│ 000 │ 12.12 │ 2/30 │├──┼────┼───┼────┼───┼────┼──────┤│16 │ 高雄市○○○區○○○○段│ 0000 │ 110.63 │ 2/30 │├──┼────┼───┼────┼───┼────┼──────┤│17 │ 高雄市○○○區○○○○段│ 0000 │ 108.68 │ 2/30 │├──┼────┼───┼────┼───┼────┼──────┤│18 │ 高雄市○○○區○○○○段│ 000 │2,272.43│ 1/12 │├──┼────┼───┼────┼───┼────┼──────┤│19 │ 高雄市○○○區○○○○段│ 000 │237.79 │ 1/12 │├──┼────┼───┼────┼───┼────┼──────┤│20 │ 高雄市○○○區○○○○段│ 000 │3,179.34│ 1/12 │├──┼────┼───┼────┼───┼────┼──────┤│21 │ 高雄市○○○區○ ○○段│ 000 │ 701.25 │ 1/12 │├──┼────┼───┼────┼───┼────┼──────┤│22 │ 高雄市○○○區○ ○○段│ 000 │ 76.67 │ 1/12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