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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張緒中被 告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同事,原告曾任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理事長。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上午,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以現任理事長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時,竟公然指摘原告「出賣會員」、「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張緒中有去考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資格……為了讀博士班需要這樣做,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當營運處經理」、「忘恩負義」等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指稱原告「出賣會員」,係因原告於94年擔任工會理事長任內,曾承諾以無預警罷工反對中華電信急於民營化之政策,惟原告竟提前召開記者會宣布罷工,並於罷工當日迅速逕自宣布罷工結束,工會會員因而認定原告出賣會員權益,而被告僅係對原告當時所作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做出主觀上合理、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另原告於上開罷工前幾日即94年4 月26日例行會面中華電信董事長時,竟反於常態前往來來飯店與賀陳旦會面2小時(下午2 時至4 時),是被告所稱「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小時」乙事既為事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原告於94年準備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博士班考試時,曾商請賀陳旦為其撰寫推薦信並以備取資格考取該所,顯然原告當時身為工會理事長,其立場應與資方對立,惟竟與中華電信董事長過從甚密,被告基於現任工會理事長及勞方立場,始揭發上開事實供在場會員知悉原告任內之所作所為,故皆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於被告表述曾耳聞「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請他當營運處經理」乙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被告做出原告「忘恩負義」之評語,乃在陳述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皆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原告在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事,即使稍有用語過重之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故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為中華電信同事,原告為中華電信第1 、2 、4 屆工會理事長,被告則為第5 屆工會理事長。

㈡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上午在中華電信高雄

營運處第一及第二客網中心2 樓候工室舉行工會說明會發言。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何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其慰撫金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第一客網中心及101 年7 月

24日第二客網高楠說明會之發言錄音,依序節錄被告發言之內容為(原告指摘之言論則以雙引號標出):「⑴我一直反對原告,不再支持原告選理事長,因為以前的經驗

就不要再支持原告,原告就開始對我們亂罵,…寫存證信函把工會弄得亂糟糟,…都在臉書上一直PO在攻擊我們的工會,以致外面的人看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怎麼會分會告本會,…,這樣造成我們很多的困擾,外面的人看了說,那個人以前你那麼挺他,做這麼多工作結果這樣退下去那『忘恩背義』的人怎麼可以做這樣,因為外面的人不瞭解,我們來講清楚,之前…告好幾庭,最近告了一年多…遭駁回他還是再抗告,沒有人這樣書讀這麼高不要做這,他就跟我說要交待,為什麼你本會在高雄開分會,怎麼會變成這麼亂的情形,…我再說給你們聽因為很氣,…說清楚他為什麼競選理事長,說來話長,跟大家報告。

⑵從94年工會要採無預警罷工,當時成立一個罷工小組,召集

人總會的副理事長洪秀龍,94年3 月報紙刊登公司為了海外釋股,要招商,於94年5 月17日開標,那時候看到這個點,就準備計畫在94年5 月17日要去做封鎖開標的動作,計畫要把那個開標室,甚至把第一棟大樓包圍起來,讓他沒辦法開標,如果要再重新開標,就要兩三個月,兩三個月之後,二三個月之後,立法院就要開議,我們工會一定會再動作,配合立法院的動作,因為雖然那時候是民進黨執政,但是立法院是國民黨反對那個時候中華電信民營化,要是那個情形,要是這樣擋下來,我們說不定現在還沒民營化,那時候計畫是這樣。結果94年計畫後,我們應該知道而且成功率很高,結果有一天,『94年4 月26日賀陳旦和張緒中兩個人密會在來來飯店,下午2 點到4 點,2 個人去密會2 個小時』,2個小時喔,回來隻字不提,你知道張緒中這個人大嘴巴,他回來都會講,結果那2 個小時他沒有跟每一個人講,那時候我們兩個很好阿,應該都會跟我講阿,結果他殿殿都沒講,我們想說靠邀了這可能有麻煩了。一直到94年5 月4 日原告於理事會會前會要求回來支持,罷工活動全部要授權他理事長,我當初就反對…結果原告就在隔天94年5 月5 日,去理事會要求我們的罷工活動都要授權給理事長,結果一轉過去同日下午三點,馬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宣布我們電信工會94年5 月17日要閉門罷工,罷工的地點在總公司,總公司的人得以利用這個消息嗎,在5 月5 日到5 月17日間12天的時間,調動警察,原告又未申請集會遊行,結果罷工時,警察們不讓我們進來,公司有機會將圍牆加鐵絲網,……讓公司很多時間去處理。

⑶到5 月17日罷工那天早上8 點57分,董事長特別助理韓政憲

打一通電話給我,他說董事長要找理事長,我說理事長在我旁邊你不會自己打電話跟他講,我說我拿給你說,他說不用,你跟理事長說董事長找他他就知道,我說說這樣就好了嗎,他說對,結果我就跟張緒中說長仔董事長說找你,他說說這樣你就知道,結果他說我知道,他馬上去搶麥克風,就說這一句話喊解散,就喊解散,那時候的時間,94年5 月17日早上8 點59分,我們罷工活動花了2 千多萬,結果罷工的時候,因為我們9 點才開始上班,所以罷工沒成立,喊解散,警察很狠,看你一結束來不及了就抓住你,那時候就是4 個人被中正一分局抓走,照理說工會是讓人喊解散,人被抓走,他就回來工會辦公室,等阿等…,等待什麼,他就是要等記者問他採訪,他就喜歡這樣,他不關心這些朋友,所以這件事結束後我就很痛心。

⑷我們罷工雖然沒成,但是我們罷工的議題還是存在,就是說

…如果員工權利沒有保障,可以繼續罷工…照這樣來,我們就繼續協商團隊一直協商……,一直協商到94年7 月6日 ,講到晚間6 點多,剩一條…身分補償處理乙類人員,就是甲類人員領有月退保留,乙類的人要怎樣去用現金補償…第一我們處理用退休準備金890 幾億,加上民營化有一條120 億,加起來要讓我們處理民營化…結算完剩下的錢,要給乙類的人去分這些,原則是說這樣,但是那天結算算不出來,因為我們工會在反對人家交確認書,所以很多人沒有交確認書,…到底多少人要月退多少人要領結算金,…一直沒辦法統計出來,所以那天到後來授權,授權兩個人一個資方的叫做賀陳旦,…一個理事長張緒中,兩個最後去確認,…如果說這樣可以大家互相簽字…。…那個晚上7 點35分,那時候總經理李協子他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你去叫理事長來交通部部長的辦公室,因為他那時候有部長、跟我們的董事長、跟我們的總經理在那裡等原告去那邊做最後的確認,結果我把這件事跟張緒中說人家都在那邊等你,你不趕快去,張緒中跟我說一句話,他不要去,我說你為什麼不要去,他說他要去美國抗爭,所以他不要去,不要去確認,我說那不會成,去美國抗爭不會成,我們沒有那個實力阿,他說你都授權給我了,你還有什麼話好講,我就說你要這樣講我也沒話講,所以他就跑去美國抗爭,沒去確認喔。…去美國抗爭之後沒成…所以抗爭就失敗。…照說我們都是授權你一個人去負責,失敗之後…你本來應該是切腹自殺對不對?…跳樓以謝國人,這才叫負責阿,結果原告回來選什麼理事長?…釋股成功公司不願意理他,結果後來補償也沒輪到我們,也沒有比較好的條件,都沒有,所以這是這一項。到最後我們在看,他原本『出賣員工』,沒有讓我們員工得到好處……,結果我們在看他,他到底有什麼變化,當時94年5 月17日之前有去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他就候補,候補就是候補生就是了,罷工之後,他就變正取的,正取就是說有人沒去報到,因為有人沒去報到,再來博士班的推薦人是誰,你們知道嗎?那個人叫賀陳旦,你認識嗎?我聽到差點暈過去,你怎麼做你不想升官,我們同意,我們絕對同意,但是「會為了讀一個博士班做這種事情?」結果不是阿。當時聽人家還說,『賀陳旦曾說,原告如果再當選,他要請原告當營運處經理』,這是沒辦法保證,人事單位跟我講的,沒有證據啦,這是這項。…現在他又要回來工會年底會開始選舉,…進入選舉階段,他又想回來選理事長,所以我們這些老一輩的就不支持他,不支持他,他就起來鬧,在那邊告東告西,後連我也告,連我們以前的會員跟他十幾年,他自己請進來的,對他很死忠的他也要告他偽造文書,連那個也告讓人無法同情,連這種的也要告,如果說告我為了理事長,這事情告下去會影響到你,阿他大家都告下去…因為以前他當勞工董事兼理事長,現在告這一項,…所以說實在很討厭,不願意給他再回來選理事長。

⑸101.07.24 本會至二客網高楠舉辦說明會,除重複同上多數

內容外,並發言:就是因為他不願意去簽,不願意去簽這個,不願意去做這一項,他自己就決定了,就決定說你們自己都授權了,阿我嘴巴就閉起來不敢說,所以這是我的作法啦,我的悲哀就對了,…所以返回來我們看,再看這個喔,一般的人都,你如果『出賣會員』的權利拿不到好處,你應該自己可以會拿到什麼東西,我們就去看說他到底有什麼變化,有啦,我最後看到一項,有一項啦,就是說你94年5 月17日罷工之前,他告訴我他是考到中山大學博士班的候補,不是正取喔,罷工之後說變成什麼,變成博士班正取啦,他說有人沒去報到啦,阿又一個聽到說,『他的博士班介紹人,推薦人叫做賀陳旦』,我聽到快暈了,真的是為了讀博士而已嗎?你做這種工作,這違反他以前在臭屁整組的嘛。」⒉據上勘驗結果,原告據以指責被告詆毀其名譽之「出賣會員

」、「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張緒中有去考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資格..為了讀博士班需要這樣做,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當營運處經理」、「忘恩負義」等言語,確均為被告於說明會上對工會會員發言之一部分,應堪認定。綜觀勘驗之被告發言前後文脈,可知被告係以:94年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中,工會原擬於94年5 月17日,以無預警罷工包圍辦公室之行動,阻止中華電信當天海外釋股開標作業,以阻止民營化;原告於94年4 月26日已與當時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先生密會,於94年5 月5 日取得理事會授權全權負責後,旋於同日公開罷工日期,使公司得以預作準備,又未申請集會遊行許可,使罷工當天受到警力介入;原告又於94年5 月17日上午8 時57分,經被告轉告董事長來電後,旋於9 時上班前1 分鐘提前宣布罷工結束,導致罷工失敗。後又未於釋股完成前,依協商結論去交通部長辦公室簽字確認員工退休補償方案,反而選擇去美國抗爭,也沒有成功,導致中華電信釋股民營化成功後,員工權益比民營化以前差。後得知原告係於94年罷工前由賀陳旦撰寫推薦信,考取博士班,認為原告與賀陳旦密會,以及為了博士班考試之推薦信,才有上述使罷工行動失敗之行為,向在場會員表明其認為原告出賣會員,以換取賀陳旦之推薦信;另表明聽說當時賀陳旦有表示將來原告再度當選理事,要請原告當營運處經理,但沒有證據。原告因於101 年底再度參選工會理事長,已不獲支持,開始胡亂提起告訴,連當初他找進來的死忠伙伴也告,所以外人批評原告忘恩負義,對會員表明不支持原告於101 年年底再度參選工會理事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既發言係希望工會會員不要支持原告參選,主觀上自有以降低原告於工會會員間認同度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亦堪認定。

⒊綜觀被告上開言論,其中關於「當時聽人家還說,『賀陳旦

曾經跟我說,原告如果再當選,他要請原告當營運處經理』,這是沒辦法保證,人事單位跟我講的,沒有證據啦」部分,原告既然已經當場向會員表明係沒有證據之傳聞,尚不能認定此言論客觀上將生減損原告於工會內部之認同程度之結果,原告指為詆毀其名譽之言論,為無理由。另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及同屆副理事長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對所屬工會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有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2至78、82至8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係實際發生之事實,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本身為常見諸媒體報導之知名工運人士,為週知之事實,並有各該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臺北市、桃園縣、高雄縣、市教師會顧問聘書、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顧問聘書、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獎狀及報章雜誌剪輯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6 至8 、10至52頁),應可期待忍受較高強度評論,被告引用他人之評述,告訴會員伊認為原告是對昔日戰友提告,為忘恩背義之事,其意見固較為尖酸刻薄,然被告此部分評述,係對可認為真實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尚不能認為係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可採。

⒋然就被告認為原告於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時與賀陳旦在

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其間交換賀陳旦為原告推薦申請博士班,原告則出賣會員,使工會94年5 月17日罷工杯葛行動失敗,在中華電信營化過程中未取得最佳之員工權益之發言,本院審酌如下:

⑴被告關於原告於94年5 月17日前,曾於94年5 月5 日獲得理

事會授權,召開記者會,於97年5 月17日8 時59分宣布罷工結束,後前往美國抗爭失敗,以及民營化完成後員工權益變差等事實陳述,固可認為係基於其參與罷工行動過程中親身之觀察,而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然據證人即當時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證稱:工會在那次罷

工前,醞釀很久,因為他們會用各式各樣的方式在傳播界、內部員工間通知,公司會聽到風聲,伊一定有找原告溝通,但已經不記得有沒有於94年4 月26日在來來飯店會面。伊找原告溝通,從來沒有談論罷工應如何進行、如何結束,而是在談論避免罷工發生,如果要罷工,希望有人留守在崗位上,不要造成民眾不便,此外沒有其他的內容,他們要如何進行,何時宣布解散,都是工會的權利,伊沒有任何指示,不可能做出跟原告利益交換,使罷工流於形式之事情。交通部長沒有介入過員工權益的主要協商,也沒有發生過為了員工權益的事在交通部長官的辦公室裡面等人的事情。伊知道原告有去念博士班,但時間上跟民營化的時間好像不是重疊,伊寫推薦信的時間是晚於94年,民營化已經完成,伊任內從來沒有與原告就公司與工會的事情進行利益交換,民營化的事情與原告報考博士班的推薦信完全沒有關係,且以此為破壞罷工的對價,也不成比例;被告就其上開言論事項,沒有向伊查證等語(本院卷㈡第108 至117 頁)。證人即工會職員葉淑均則證稱:伊有載原告去來來飯店,但時間是早上,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也不知道他是去跟誰碰面,伊載原告到飯店就離開,沒有載他回來;被告後來與伊聊天時,有提到是原告跟被告說伊載原告到來來飯店,但被告並非前來查證,只是聊天時突然提到,伊僅告訴被告是伊載原告去,沒有跟被告講時間,也沒有跟被告說原告見了誰等語(本院卷㈡第5 、6 、9 、11頁)。則被告所為原告於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點與賀陳旦在來來飯店密會2 個小時,未前往交通部長辦公室確認退休員工人數,賀陳旦為原告撰寫用於94年報考博士班之推薦信,原告錄取博士班,是原告使工會罷工行動失敗及損害員工權益所取得之利益之事實陳述,客觀上則不能確信為真實;被告僅受葉淑均告知有載原告前往來來飯店,然不能證實時間與對象,被告亦未向賀陳旦求證全部質疑之事實,均堪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查證行為,並陳稱:伊係從事後跡證推測,僅有考取博士班乙事,較有可能等語(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因認原告須為工會罷工行動失敗及員工權益受損負責,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逕自為原告有以撰寫推薦信及考取博士班乙事,與賀陳旦利益交換,並影射原告係與賀陳旦於密會中達成協議之事實陳述,均不能認為被告有確信其所述事實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是縱使原告為公眾人物,然被告串連諸多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事實,而做出原告出賣會員之評論意見,客觀上即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此番言論係基於希望工會會員不要支持原告參選,減損原告於會員間認同度為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原告94年4 月26日下午2 至4 時與賀陳旦在來來飯店密會2個小時,其間交換賀陳旦為原告推薦申請博士班,原告則出賣會員,使工會94年5 月17日罷工杯葛行動失敗,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過程中未取得最佳之員工退休補償之發言,詆毀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再查,被告之發言,係用以達成減低工會會員對原告之認同

之目的,原告受此種減損其社會評價之言論,有憤怒、屈辱或其他負面之感受,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均投身勞工運動等公共事務多年,有上開報章剪輯資料可憑,兩造亦先後擔任工會理事長,原告具有博士學位,被告亦有二專學歷,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畢業證書、當選證書、獎狀、聘書可查(本院卷㈠第6 至52、78至81頁),復審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本院卷㈠彌封袋),以及被告所為減損原告認同度之言詞,係針對工會會員所為,證人賀陳旦及其助理韓政憲均證稱:工會內部本來就有派系,各派系之間負面評價一直存在,彼此互相競爭或不認同,或為了集結更多人認同,加上派系的運作,難免會誇張,有時會激烈對抗等語(本院卷㈡第17、

112 、113 頁),堪認被告係工會內部派系競爭激烈之常態下而為言論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判決無影響,不另贅論,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