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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鍾春金被 告 洪信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林○○、劉○○均為勇鉅公司所屬業務員、陳○則為富陽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洪信泰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勇鉅公司名義指揮上開業務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先於91年9 月間,以勇鉅公司名義發函給原告,佯以集體向○○公司求償之理由,通知原告到場開說明會,惟原告到場後,竟由業務員黃○○向原告推銷金山陵園之塔位,復改推銷楊梅富岡園區塔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該等塔位可供購入投資,乃於91年10月31日交付訂金36,000元購入10張楊梅富岡園區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嗣於93年8 月間,透過黃○○佯稱塔位要開工,須支付尾款云云,復經由林○○、劉○○向原告佯稱:收款後半年內塔位即可完工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然塔位因無建照而無法完工,被告亦遲未給付上開楊梅富岡塔位權狀予原告。洪信泰再指示林○○、劉○○2 人向原告誆稱可先以上開楊梅富岡園區塔位轉換金山陵園塔位,被告亦向原告佯稱,先拿金山陵園塔位日後再換回楊梅塔位,原告依言換取10張金山陵園塔位後,林○○、劉○○2 人再向原告推銷加購2 個金山陵園塔位,並佯稱2個月內一定賣出云云,致原告乃陷於錯誤,支付116,000 元購入2 個金山陵園塔位。95年初,林○○向原告推薦委由富陽公司業務員陳○代為出售塔位,原告同意後,陳○竟向原告佯稱:原告所購上開金山陵園塔位,須加購12個功德牌位,才容易賣出,如資金不足,伊可以先借款35萬元給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現金購入金山陵園功德牌位

5 個。95年7 、8 月間,陳○○及不詳女子再分別向原告佯稱:塔位牌位已賣出,須先補足金山陵園功德牌位7 個即35萬元才能撥款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已起疑故未承購。以上合計遭詐騙金額達602,000 元(36,000+200,000+116,000+250,000=602,000)。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和解,然該上開和解是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福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人員黃○○多次出面與原告洽談,原告本不同意,但為了保住棺材本,才勉強簽署,被告並且同意要以每個塔位7 萬元代原告售出,每個月代原告出售1 、2 個塔位,於一年內處理完畢,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 元,及自10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602,000 元購買取得楊梅富岡園區塔位10個、金山陵園骨灰座2 個及金山陵園功德牌位5 個等骨灰座、功德牌位所有權,並無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且原告已經與被告和解,原告依據和解成立前之事實請求賠償,顯然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有罪,然目前相關涉案人員均已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無從或難以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款單、受訂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憑(卷第15至24頁),並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及審理中指證明確,暨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投資人重生促進會信函、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訂、統一發票、收據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因此所涉詐欺罪嫌,固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ㄧ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惟原告於起訴後,嗣已於100 年7 月29日與被告系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已自承系爭和解書乃被告委由黃○○出面代為洽談處理,黃○○並有表明是代表被告來洽談等情(本院卷第49、71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原告復已自承於100 年

7 月29日以出售3 個骨灰座予合心殯儀公司之情形由原告實得199,500 元(本院卷第49頁),而可認有履行相關和解。

而系爭和解書並已明確記載不再追究系爭刑案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有原告自承為其親簽之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則已可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刑案所涉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反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訴請此部分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詐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有何具體遭受詐騙之情形,況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及給付原告199,50

0 元,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自始無履約真意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一節,參諸證人黃○○證稱:洪信泰授權伊與原告洽談由被告代原告為連續之買賣,談妥原告名下塔位權利以每個7 萬元售出,當時未向原告表示確定之時間點,僅估算大約1 年可售完等情(本院卷第72至74頁),暨依原告自承依系爭和解書取得3 個塔位之給付為199,500 元,換算每個塔位給付原告66,500元等情綜合觀之,已可認不論被告係以真正轉賣或自行收回等方式為之,兩造業已合意按原告登記之權利數量每個由被告給付原告66,500元,僅是兩造未約定確實之履行期。則縱被告未依約履行,性質上亦屬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依法為催告請求履行,不得事後爭執和解無效或據以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遭受詐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00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而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然原告於訴訟審理中曾經擴張請求並繳納費用(此部分擴張請求嗣經減縮如系爭刑案認定之金額),爰併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