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洪靖傑法定代理人 洪林凌淑
洪朝宗被 告 黃志勝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近八德西路口之籃球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除以手機召訴外人王威盛前來助陣外,復與王威盛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38,95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538,9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在系爭事件中遭被告夥同王威盛共同毆打,致受系
爭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00 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事發時伊撿籃球場地上的棍子往原告身體打,並拉扯原告,也有打原告的頭(見偵卷第13頁)等情明確,證人王威盛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棍子與黃志勝(即被告)一起打原告的身體(見偵卷第15頁)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鄭中惟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志勝(即被告)騎車搭載王威盛到場,其二人下車後即持木棒,正面毆打原告之身體、頭部,歷時約5 至10分鐘(見偵卷第12頁)等情至明,被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481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威盛共同毆傷原告情事。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38,950元
之必要,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28頁),堪認真實。
㈢再者,原告就讀三信家商3 年級,現仍在就學中,並無工作
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遭被告惡意毆傷頭部,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0 年
4 月22日止,共住院10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複查,經本院調取原告病歷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117 頁、第98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據原告自陳目前仍偶有頭暈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事發後除王威盛與原告調解成立外,被告自事發迄今未曾向原告致歉,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解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避不見面,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必醫療費用38,9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38,950元。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
於100 年7 月14日與王威盛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王威盛願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王威盛之其餘民事請求,惟保留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6頁),王威盛並於101 年3 月5 日履行調解筆錄,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認真實。
㈡又王威盛與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彼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被告與王威盛相互間則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其義務,是以被告與王威盛相互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分擔之數額為169,47
5 元(即338,950 ÷2=169,475 ),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與王威盛調解成立後,被告就王威盛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分擔部分之差額固無庸再予賠償,惟仍應就自己依法應分擔之數額169,475 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69,4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