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蔡沈雪櫻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洪國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返還股票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300 萬元),判決結果認定系爭300 萬元為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4日交付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500 萬元)之一部,被告並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㈠被告主張之系爭300 萬元債權,實已包含在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向被告所借之5,
500 萬元內,此觀之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汎生總借款明細表」編號1 記載89年4 月14日借款500 萬元即明,汎生公司並於89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等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審理時,對該承諾書均認屬真正,堪認被告對汎生公司主張之5500萬元債權,實已包含系爭500 萬元借款,本件既有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500 萬元係由汎生公司商借並承諾以客票還清,足見系爭500 萬元借款已因系爭承諾書移轉與汎生公司承擔而消滅,而有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情形;㈡被告自汎生公司取得之支票已兌現1,196 萬5,730 元,亦足以清償系爭500 萬元債權;㈢原告始終主張系爭500 萬元係汎生公司向被告所借,被告於前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審理時,一再自承其與汎生公司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系爭500 萬元包含在汎生公司所借之5,500 萬元內,足見原告並非系爭
50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30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汎生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500 萬元債權對汎生公司並不存在,此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而與系爭承諾書無關,況系爭承諾並未記載汎生公司同意代原告為債務承擔等字樣,前開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亦無從證明汎生公司同意承擔債務一節,足認汎生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原告仍為債務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汎生公司於89年5 月4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對之有5,500萬元借款債權。
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系爭500 萬元,即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 萬元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股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
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第二審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89年4 月13日向其商借系爭500 萬元,並交付汎生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經被告將股票以20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詠婕,抵充原告積欠之系爭500 萬元債務,原告尚餘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故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00 萬元,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30
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其後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發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系爭500 萬元債權業由汎生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為債務承擔等語,自應就汎生公司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汎生公司前對被告提起確認5,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汎生公司始終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主張係由被告所屬人員取得汎生公司印章後偽造承諾書(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卷二第151 、164 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並判決汎生公司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5,
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確定,嗣後汎生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汎生公司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凡此,均難以認定汎生公司主觀上有以簽立系爭承諾書而為他人承擔系爭
500 萬元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再者,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立書人汎生製藥廠(股)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昆山,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禎先生商借現金新臺幣5,500 萬元整,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洪國禎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於89年6 月10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禎先生全權處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乃在於承諾若未按期還款,汎生公司即放棄供擔保之客票擁有權,移轉予被告處置,並未記明系爭500 萬元係為原告承擔債務之字樣,且系爭承諾書乃汎生公司單方面作成,並非汎生公司與債權人即被告兩造簽立契約,而為替原告承擔債務之允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汎生公司主觀上有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意,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汎生公司取得之支票已兌現1,19
6 萬5,730 元,已足清償系爭500 萬元債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已兌現自汎生公司取得之支票1,196 萬5,730 元,然此係用以清償汎生公司之債務,系爭500 萬元是否為汎生公司所借尚無法證明,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汎生公司向被告所為借款超逾1,196 萬5,730 元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兌現之1,196 萬5,730 元票款,係經汎生公司指定或被告與汎生公司約定專用於清償系爭500 萬元,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500 萬元業經清償,而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高雄
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500 萬元包含在汎生公司所借之5,500 萬元內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承諾書是記載5,500 萬元,開庭時伊都是這樣講,且該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是有關支票真正所有權人的爭執。原告當時跟伊借錢時,並未指明是汎生公司要借,之後隔1 、2 天原告有拿借據透過秘書轉交給伊做擔保,借據上有汎生公司大章、但缺小章,於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案件主張時,法院不採信該借據,故這筆錢應是原告所借等語,參諸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返還股票事件審理時,經法官確認係汎生公司或原告夫妻向被告借款,原告即已陳明: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卷第144 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審理時,經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始改口辯稱係系爭
500 萬元係由汎生公司向被告所借(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一第207 頁),並提出僅蓋有汎生公司印章、無法定代理人印章及日期、記載「本公司向洪國禎先生借款
500 萬元整」之借據1 紙為證(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一第287 頁),依該借據內容觀之,與被告前述原告於借款後所交付之借據應屬同一,然原告於89年4 月間擔任汎生公司總經理,又為汎生公司法定負責人蔡崑山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出面向被告借款,又於事後提出上開汎生公司借據,確有令被告誤認系爭500 萬元係由汎生公司所借之可能,進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汎生總借款明細表,殊難憑此認定系爭500 萬元即為汎生公司所借,況上開借據確有未蓋用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無借款日期、簽立日期等之瑕疵,該等借據之效力已非無疑,且汎生公司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汎生公司5,50
0 萬元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汎生公司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即已生既判力之效果,況汎生公司自始未曾承認系爭500 萬元為其所借,且始終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而依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判決書內容,僅認定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進而說明被告取得該案支票是否為有權占有,並未認定該承諾書所載5,500 萬元或系爭500 萬元悉由汎生公司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該案逕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5,500 萬元進行答辯,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復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之消滅事由不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非系爭
50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顯屬無據。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
認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89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汎生總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編│ 日期 │ 借款 │ 餘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890414 │5,000,000 │ 5,000,000 │├─┼────┼──────┼──────┤│2 │890418 │25,000,000 │30,000,000 │├─┼────┼──────┼──────┤│3 │890428 │15,000,000 │45,000,000 │├─┼────┼──────┼──────┤│4 │890503 │3,000,000 │48,000,000 │├─┼────┼──────┼──────┤│5 │890508 │5,000,000 │53,000,000 │├─┼────┼──────┼──────┤│6 │890508 │2,000,000 │55,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