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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宜蓁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鄭尹彰兼訴訟代理 鄭欣妮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欣妮、鄭尹彰為被繼承人鄭裕嚴之繼承人,鄭裕嚴因欲籌組經營「緣寶美食殿堂」,而於民國96年4 月21日向原告勸募股金,原告因而交付股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鄭裕嚴,惟嗣後鄭裕嚴並未設立「緣寶美食殿堂」,自應返還股金15萬元予原告,鄭裕嚴又於99年5 月11日因急用向原告借貸65萬元,迄未清償,惟鄭裕嚴於100 年

8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鄭裕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縱該65萬元非因借款,但鄭裕嚴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為鄭裕嚴之繼承人,然父母早於85年間即已離婚,向來由母親監護,對於鄭裕嚴在外有何行為並不知情。雖「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否認收據之真正,況股金收據記載;等股東會會議選出代表股東後正式成立移轉帳戶等語,然96年4 月迄今,多年來金錢有無移轉,金錢流向如何均無從知悉。至於原告雖有匯款65萬元予被繼承人鄭裕嚴,但匯款原因不一,原告應舉證係基於借貸而匯款,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雖原告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但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財產主體之變動,對於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在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原告於生前大可與被繼承人鄭裕嚴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應等被繼承人鄭裕嚴過世後才起訴並要求對於被繼承人鄭裕嚴財務往來不清楚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鄭裕嚴於100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鄭欣妮、鄭尹彰為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鄭欣妮、鄭尹彰均未拋棄繼承,而應適用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㈡「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上印文係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印文

,嗣後「緣寶美食殿堂」既無組成亦無營業(本院卷第125、126頁)。

㈢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經由玉山銀行匯款6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

裕嚴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3 月19日函文、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7 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列印可稽(本院卷第48、57、81、136 、137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緣寶美食殿堂」股金15萬元予鄭裕嚴?原告得否以「緣寶美食殿堂」未設立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股金?㈡原告與鄭裕嚴間是否有6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若無,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對被告為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緣寶美食殿堂」股金15萬元予鄭裕嚴?原

告得否以「緣寶美食殿堂」未設立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股金?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上之印文為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謝莉妡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鄭中嚴是否就是鄭裕嚴其人?)答:是的。(問:你是否知悉已故鄭裕嚴生前有無於民國96年4 月21日擬籌組經營「緣寶美食殿堂」?)答:有,我知道。(問:你是否亦曾一同參加其勸募為股東而亦繳付股金?)答:有,林宜蓁也是加入的股東之一。(問:鄭裕嚴有無交付如卷附收取股金之收據(提示起訴狀附件一)?)答:我沒有收據,因為每個人的股份均不同,但林宜蓁後來有拿收據給我看。(問:是否認識鄭中嚴即鄭裕嚴之印章?)答:是的,是鄭中嚴的印章。(問:鄭裕嚴有無召開過股東籌備會?原告林宜蓁與你是否都有參與會議?)答:有,就在自立橫路中正美麗殿大樓一樓會議廳召開,鄭裕嚴、我及原告林宜蓁也都在場。‧‧‧(問:印章部分?)答:是鄭裕嚴的印章沒錯,我有看過,他算命時會蓋印章。‧‧‧(問:你於開會入股於96年開會,之後還有無再開會?)答:是的,之後沒有再開過會,因為店沒有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雖以證人謝莉妡與其另有訴訟繫屬,所為證詞應不可採為辯,然被告與證人謝莉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之爭執與上揭「緣寶美食殿堂」股金返還不同,尚難認證人謝莉妡會因另案而於本案就關於「緣寶美食殿堂」股金乙節為虛偽之證詞,且證人所述為兩造與證人間商議籌組「緣寶美食殿堂」之過程,被告對此並無所知,實難僅以被告與證人謝莉妡另有訴訟繫屬即認證人有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此部份陳述亦無前後齟齬矛盾之瑕疵,此部份證詞應可採信。以一般印章均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之印文既係被繼承人鄭裕嚴使用之印文,且股金收據上之鄭中嚴即係被繼承人鄭裕嚴本人,被繼承人鄭裕嚴生前確實曾籌組經營「緣寶美食殿堂」等情亦經證人證述綦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應足推認「緣寶美食殿堂」股金收據為真正。又上揭股金收據上復已載明被繼承人鄭裕嚴因籌組「緣寶美食殿堂」乙事而收受保管原告所交付之股金15萬元等情,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有交付股金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收據非真正,惟被告既已不爭執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卻無說明何以收據不真正,所辯尚難竟予憑採。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鄭裕嚴於100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15萬元予被繼承人鄭裕嚴之原因雖係為成立經營「緣寶美食殿堂」,但被繼承人鄭裕嚴籌組「緣寶美食殿堂」雖曾開會,但後來並無營業乙節,已如前揭證人謝莉妡所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緣寶美食殿堂」並無組成及營業,故原告原先為成立經營「緣寶美食殿堂」而給付15萬元股金之原因已不存在,被繼承人鄭裕嚴受領上揭股金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若無返還原告即受有損害,被繼承人鄭裕嚴既已死亡,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96年4 月迄今,多年來金錢有無移轉,金錢流向如何均無從知悉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已為給付以及給付之原因嗣後不存在,即已完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乃關於有無返還及清償等有利於不當得利受領人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既無舉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15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㈡原告與鄭裕嚴間是否有6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若無,原告

得否以不當得利對被告為請求?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經由玉山銀行匯款65萬元至被繼承人

鄭裕嚴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以證人謝莉妡之證詞以資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裕嚴係借貸關係,惟查,證人謝莉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跟鄭裕嚴之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答:有借貸關係,鄭裕嚴於高醫住院時有向原告借錢,好像是八十多萬元。(問:你剛才陳述該筆80多萬元借款金錢交付有無親自見聞?)答:我沒有親自看到金錢交付,我只知道原告有拿一筆錢去高醫。(問:所以你所知悉原告與鄭裕嚴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聽聞原告陳述?)答:是的,也有聽鄭裕嚴說,他說存摺的錢是原告的,因為我於100 年8月1 日要跟鄭裕嚴要錢,他說不可以給我,因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的錢是原告的。鄭裕嚴有在往來的銀行就是國泰世華銀行。(問:你確定鄭裕嚴有如此陳述?)答:確定,因為我們有錄音檔案。(問:為何會錄音?)答:因為我要向他要錢。(問:鄭裕嚴有無陳述存摺裡面的錢是原告的?)答:他說他存摺裡的錢是空的,錢是宜蓁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所證述,80多萬元借款金額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65萬元借款金額不符,且證人所證述原告拿錢至醫院被繼承人鄭裕嚴云云,亦與原告係以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不符,又證人所知悉之金錢往來均係來自原告所告知,是證人此部份證述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且所陳述者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於交付股金予原告時曾交付收據(相對證人謝莉妡亦有投資緣寶美食殿堂,卻無收據,詳如前揭證人謝莉妡關於股金收據之證述),則關於65萬元部分,如果真係基於借貸關係,何以卻無憑據為佐?又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鄭裕嚴曾表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原告的,惟依證人所述,當時係證人去向被繼承人鄭裕嚴索討返還金錢債務,則被繼承人鄭裕嚴所為之陳述,是否係不同意證人謝莉妡領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之說詞,實非無疑,況縱被繼承人鄭裕嚴有此陳述,惟所謂錢是宜蓁的此語究竟範圍為何(帳戶內全部金額965,040 元均係原告所有?) 、原因為何均不明,本難以此作為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就65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次查,上揭證人謝莉妡前往被繼承人鄭裕嚴處請求返還金錢債務並錄音之日即100 年8 月1 日,當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為965,040 元,嗣後即陸續經由提領而至被繼承人鄭裕嚴死亡後仍持續為人所提領,至100 年8 月22日帳戶餘額為107,708 元乙節,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可佐(本院卷第142 、143 頁),如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如被繼承人鄭裕嚴所述歸原告所有而拒絕交予證人謝莉妡,為何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會於10

0 年8 月1 日後陸續被提領而無返還予原告,是尚難以被繼承人鄭裕嚴對證人之陳述即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裕嚴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既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復主張縱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給付之原因,被繼承人鄭裕嚴受領上揭65萬元給付之原因難以特定,自難遽認被繼承人鄭裕嚴受領上揭65萬元給付當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無法證明給付原因之情形下改稱依不當得利請求,實難認有理由。況且,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原告亦應舉證其對被繼承人鄭裕嚴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未能舉證,亦難認其主張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而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65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為50萬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其餘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