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王美靜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蔡惠慶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3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未約定兩造所生之子蔡詩凱(00年0月0 日生)之扶養方法,故被告仍應分攤扶養費用,並考量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 日蔡詩凱成年之日前1 日止,按台南市85年至9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用共818,16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間隱瞞學歷及曾有婚姻紀錄並育有子女之事實與被告結婚,婚後因原告謊言遭拆穿,兩造旋於73年11月間離婚,當時原告已懷有蔡詩凱,仍於離婚協議書第
2 條同意蔡詩凱出生後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攤扶養費用,況兩造離婚迄今27年間,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如今才請求有失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3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自蔡詩凱出生後至成年為止,未曾給付關於蔡詩凱之扶養費用,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請求,倘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一半,依台南市85年至9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為818,169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無就蔡詩凱之扶養費用作約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非不得合意約定分擔所生之子蔡詩凱之扶養方法,本件應就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加以解釋認定有無約定關於蔡詩凱之扶養方法。
㈡查兩造協議離婚書約定「立協議離婚書人蔡惠慶(以下簡稱
甲方)、蔡王美靜(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感情不睦,難以白頭偕老,自願協議離婚,茲擬定協議離婚條件如下:㈠甲方給付乙方精神慰問金3 萬元整。㈡乙方現懷有身孕(約九個月),嬰兒出生後歸乙方撫養,甲方爾後不得異議,監護權亦歸乙方。㈢本協議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他方不得干涉,合立協議離婚殊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嬰兒出生後歸乙方『撫養』,甲方爾後不得異議,監護權亦歸乙方」一語,其文義涵攝範圍係指父母依其能力,對子女予以必要之生活上之供給,又此種供給以經濟上之利益為內涵,俾維護其基本生活之保持,準此以言,當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再者,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已懷胎約9 個月,臨盆在即,當可預見日後養育子女所需生活支出,猶協議由被告給付3 萬元後,嬰兒歸原告撫養、監護,各自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且嗣後原告搬離高雄地區,獨力在台南地區以打工、幫傭等非固定性工作謀生,並扶養蔡詩凱,迄今27年間,確未曾向迄今仍長年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之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等情,為原告自承明確,復有兩造之年資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35、36、54頁),足見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有合意約定關於所生子女蔡詩凱之扶養費用,概由原告負擔,兩造並依約履行,互不再有所請求或干涉,茲原告以兩造並未就扶養費為約定云云,要難憑取,被告抗辯原告支付該扶養費既有法律上原因,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2、58頁),則屬可採。
㈢至原告陳稱當年係因常受被告之父母藉故辱罵、毆打,乃在
百般無奈下同意離婚,與現罹患腦中風,無力負擔蔡詩凱生活費用,須對外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指稱係因原告婚前謊報學歷、職業,與隱瞞曾有結婚、生子紀錄,兩造才失和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論何者,兩造於27年前,因難以維持婚姻,而合意離婚,並書立上開離婚協議書,為不爭且已不可回復之往事,原告亦未主張簽立離婚協議書有何受脅迫之情,是此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庸逐一論列。惟無論如何,均無可歸責於兩造所生子女,其事實上之親倫與扶養權利卻因此喪失,而考諸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 可知,直系血親相互間不因成年與否,均負有扶養義務,亦不因父母離婚而影響,此係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之具體實現,固不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實仍不容忽視,於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所生之子蔡詩凱之扶養費用既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