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馬耀福佑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譚宏彪
劉相明劉博勳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王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空軍技術學院體育組中校組長,被告譚宏彪、王文忠、劉相明與劉博勳先前均為伊組員,然渠等竟共同推由被告譚宏彪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被告譚宏彪之名義,向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誣指伊涉有下述不當情事(下稱系爭申訴案):㈠在校時間除排定之體育課,餘在辦公室撰寫己身博士課業;在辦公室設置白板,以記點方式累計被告譚宏彪等人為懲處依據;㈡私自挪用97年中正盃羽球賽後剩餘之羽球40桶;㈢擅將公用桌球室作為己用;㈣利用98年1 月21日至23日花東招生活動誆領差旅費等情,導致伊因而受到調查進而使名譽權受侵害。又渠等復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 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虛偽證述98年1 月21日至23日或21日、22日曾見原告出現於體育組辦公室等語,上開被告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所為之不實證述,非惟使伊受到進一步之刑事偵查追訴,並使伊包括社會評價在內之名譽事項受到侵害,且遭報章雜誌披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譚宏彪、王相明與王博勳辯稱:系爭申訴案內容並無不實,且申訴係由被告譚宏彪單獨所為,又內容亦無言及原告挪用羽球之舉;況系爭申訴案既係循軍中標準申訴程序所為,應屬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亦無造成原告具體損害。另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所具結證述內容均係分別本於個人真實記憶而為,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雖事後原告獲判無罪,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等人即屬偽證,況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縱有亦與被告等人無關等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忠則辯以:並無請託被告譚宏彪代為申訴,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係依真實記憶而為,且證述內容並無談及原告挪用羽球,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偽證行為,縱令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與被告王文忠所為之證述間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並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體育組中校組長,被告譚宏彪等人先前均為該組之組員。
(二)被告劉相明、譚宏彪、王文忠、劉博勳均曾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包括偵、審程序中均具結證述:98年1 月21日至23日或1 月21日、22日期間看見原告在空軍航空技術體育組辦公室等語(下稱系爭證述)。
(三)原告因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證述等證據,遭提起公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 號),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最高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1 至原證10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與被證2之真正不爭執。
五、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有,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當時為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自應積極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包括提出系爭申訴案,以及前揭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使原告受有何損害。尚無由僅以原告因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偵、審之結果而獲判無罪,即逕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為上揭不實申訴及虛偽證述進而侵害其名譽權,惟查:
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申訴部分:
⒈就申訴原告在辦公室處理個人進修作業部分:
①經查,原告當時就讀博士班一節,除為原告所不否認外,
另觀證人即當時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體育組成員之高大維到院證述:知悉原告讀博士班之事(見本院卷一237 頁);而另一證人即當時亦同屬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體育組組員之林玉妮,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知道原告當時就讀博士班,在上班時間常見原告使用電腦撰打似乎有關學術研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以,原告確於擔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體育組組長時,修讀博士班之課業,而為體育組內成員所周知,應堪認定。
②又依前開證人林玉妮之證詞,苟除被告等人外,其他組員
如證人林玉妮亦就原告平日工作情況,認為原告曾有在辦公時間從事個人進修作業之舉,從而應可推認由原告之行止,客觀上已有令一般通常之人認原告有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進修作業之疑,則被告據客觀情事,提出此部份之質疑,並認原告對組內公共事務未投注該職位應有之關注等詞,而循體制內管道提出申訴,行使權利為意見表述,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被告等人所為之質疑,要非全然虛構,且亦無違社會通常之觀念,自無不法之處。
⒉就申訴設置白板部分:
經查,證人林玉妮證稱:原告座位後方的白板其上有全部組員姓名及記點,至於記點的方式是點數或正字符號已不復記憶等語,並當庭繪製白板之模式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3 、243 頁);同組組員即證人陳耿銘亦到院結證謂:原告座位旁放置白板記錄教官表現的優劣記點,印象中以正字為記錄方式等詞;體育組成員即證人盧泰志亦證述原告有在辦公室擺放白板,其上記載全體組員姓名,名字後方以正字標示且載明扣點;印象中有同事因白板問題與原告爭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33 、243 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221 頁)。另參以原告同校學科部主任即證人胡明森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譚宏彪曾表示原告以白板記點作法不妥;自己雖未親自到體育組辦公室查看,然原告確曾坦承設置白板之事實,惟稱僅係用以管理而非記錄組員缺失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自前開證人之證述觀之,有關原告在辦公室設置白板以記錄組員表現乙節,前揭證人等人所述與被告所申訴內容互核一致,質之證人係分別到庭證述,應無相互聽聞所述而影響證述真實性疑問;又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等與原告並無重大宿怨、與被告等人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或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等人申訴原告設置白板記錄組員表現乃屬實情,是以,被告等人此部份內容,既係對於公眾事務之客觀存在事實,循內部既有之申訴管道提出,顯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以認定。
⒊就申訴挪用97年中正盃羽球賽剩餘羽球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份為被告等人申訴之一部,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原告就此本即應具證以實其說。而遍觀系爭申訴案申訴全文,並無提及原告挪用羽球乙事,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 年4 月12日國政監字第1010004931號函所附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案件管制彙整表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故尚不得單憑99年1 月21日空教準政字第099000502 號空軍教準部案件調查報告,曾有記載檢舉人指稱原告涉嫌挪用97年中正盃羽球賽剩餘之比賽用羽球贈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而遽認同屬被告申述之範圍,而原告復無提出他項證據以證明,是原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②況縱認被告等人曾提出此部份之申訴,惟查:
⑴依證人林玉妮到院所證述:當時管理負責器材,移交時原
告要求補足羽球至50筒,然與實際剩餘約18筒數量不符,故另調用30筒交予原告,事後向組內其他教官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而原告對由林玉妮處取得97年羽球比賽後剩餘羽球乙事並不否認,且自承將取得之羽球置放在座位後方櫃子,惟並未記載於移交清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原告此舉,與同校之教務處計畫科中校科長證人施俊賢到院所結證前後任主管移交公務用品時應登載在冊之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既係該辦公室之最高主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又原告職掌範圍包含保管移交之主管公務物品,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原告對公務用品之性質、用途及於辦理職務移交之際應進行之公務用品交接程序,當知之甚詳。原告竟未合法辦理移交,復要求證人林玉妮補充羽球數量,即與公務領用程序不符,則原告取得該比賽剩餘之羽球即置於自己使用之櫃中,又無登載於移交清冊其舉止在客觀上已與常情不符,而有啟人疑竇之嫌。
⑵加以證人林玉妮並證稱:原告平常上課時若需使用羽球,
會另行申請取用;原告是科室的主管,其他同仁不會去翻動原告的物品;伊事後以肉眼觀察櫃內已無羽球,故認原告自己載走該30桶羽球等語(見本院卷一至234 頁)。參以原告另自承個人備用之羽球亦置放於同櫃,平時會取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自上開情節勾稽以觀,原告客觀上將公用與私人羽球均置放在己用櫃內,平日又會自其中取用,再平日上課尚另申請用球,而其後組員自外觀觀察認羽球有短少之情,則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原告之舉已足使一般人有相當理由懷疑公用羽球是否經原告私人取用,則被告對此攸關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據客觀之事實提出質疑、據以申訴,並無逾越「合理懷疑」之範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
⒋就申訴桌球室之部分:
系爭申訴部分記載原告私將桌球室作為個人研究室,後經教育長要求後始恢復乙情,查證人盧泰志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二度調任至航技學院,均負責體育館的管理。
92 年 至95年間,桌球室在1 樓,下課及社團時間可供由學生使用。98年時原告為其組長,桌球室改為2 樓、1 樓原本的桌球室則被上鎖;當時教育長曾請其轉告原告移走
1 樓桌球室內之私人物品、恢復為桌球室。後1 樓桌球室重新開放,然2 樓桌球室被上鎖。又2 樓重新開放後,內部出現原本不存在的高爾夫球用具與設備。因該物品為1、2 樓桌球室互換後所出現,且外觀上似作為研究用途,而當時原告承接國科會之研究案,故認為該物為原告所有。另自己只有2 樓桌球室鑰匙,期間曾遺失,該段期間曾因2 樓桌球室未關燈而收到檢討通知,此為體育組組員所周知;被告譚宏彪曾向自己詢問關於桌球室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是以自證人盧泰志前述證述內容可得,此部份之事實要非被告憑空捏造,而桌球室之管理攸關體育組是否善盡其管理之責以及學生使用之權益,而屬公眾事項可受公評,再被告譚宏彪於申訴前曾向證人盧泰志詢問確認,應已盡查證之義務,堪認被告此部份申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㈡就申訴與系爭證述原告未實際出差部分:
⒈被告等人均辯稱系爭證述係本於真實之記憶而為;而查被
告譚宏彪於申訴前,曾先詢問訴外人即應與原告共同至東部招生之少校教官林怡君,原告是否於98年1 月21日至23日見原告至招生現場,經林怡君告以未見等語,業據林怡君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該署99年度99年偵字第8 號刑事案件時具結證述稽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 號刑事案件偵二卷第86頁背面,以下均簡稱為偵卷,並依序編號)。且為求慎重其事,被告譚宏彪復向同校管理門禁資料人員即證人黃志堅查詢原告當時門禁出入紀錄,以查證原告是否於該3 天至辦公室,核與證人黃志堅在本院具結證述:被告譚宏彪曾查詢原告之門禁紀錄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被告譚宏彪復再向管理門禁資料人員即證人張文彥查證,核與證人張文彥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譚宏彪於學校調查前有調閱原告門禁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42 頁)。被告譚宏彪於申訴前所為查證之舉,客觀應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⒉此外,被告劉相明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曾證稱:21日至
23 日 間確曾見原告出現在辦公室,且當時填寫原告出差單之劉博勳亦向其表示此疑問、事後進入辦公室之被告譚宏彪亦提出相同疑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劉博勳則證述1 月21日至23日簽到時均見原告之欄位蓋有出差章,但原告卻均在辦公室之個人座位,為此並向同仁劉相明詢問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佐以證人林玉妮到院結證稱:組內同仁決定在原告出差98年1 月花東招生時舉辦活動,但原告在應出差的第1 天卻出現在位置上,陸續有人如被告王文忠問伊此事,伊都使眼色叫他們不要說話;當時被告等人均有至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 頁)。基上應足推知,被告等人先就原告當時應出差而未前往乙事曾相互討論,事後並由被告譚宏彪為前揭合理查證,於查得當時與原告併同出差之林怡君在現場未遇見原告、門禁資料確顯示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至23日進出該校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而得認定被告間經上述之討論與查證後,深化彼此記憶,進而確信主觀上所認原告應出差而未出差之記憶為真實,方循內部管道提出申訴,則被告既係本於記憶且盡一般人可能之調查方式進行查證後所為,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次查,被告譚宏彪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
見到原告在辦公室之人除本案其餘被告外,尚有高大維、蕭凱等人,並曾向本案被告劉相明詢問何以被告未出差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背面);被告王文忠則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證述:因98年1 月21日至23日時逢農曆春節前,故對原告斯時需至花東地區乙事印象深刻,然竟於21日仍見原告至辦公室,當時曾詢問組員林玉妮確認原告當天有出差行程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背面);另被告王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原告應出差卻未去,所以組長不願意批劉相明之假單,當日職務代理人方代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觀之證人高大維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組員本欲趁原告至花東招生出差時舉行活動,豈料原告仍到辦公室致活動取消,故印象深刻,曾在原告應出差的第
1 、2 天均有看到原告出現;且第1 天亦有見到被告王文忠、劉相明與證人林玉妮另並有聽聞被告王文忠代批組員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8 頁)。同校體育教官即證人陳耿明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應出差的第1天自己當天下午要出差,當時簽到簿上同頁註記出差的只有原告1 人;當天早上有看到原告在座位上,另當天上班的教官如被告譚宏彪、劉相明與證人林玉妮等人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顯見非惟被告等人,包括同屬相同辦公室之證人林玉妮、高大維等人均曾對原告於似本應出差之日卻出現於辦公室之情留存有相當之記憶,佐以被告譚宏彪既復以上揭方式合理且客觀上已可認業已盡必要之查證,再於相互間討論而認為記憶無誤,始提出系爭申訴案,並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包括偵審程序中依渠等之記憶而為前揭所不爭執之證述,是堪認系爭證述係本於被告等人之主觀記憶而為,並非故意捏造或虛偽陳述,亦難認有何過失。況以人類記憶非同錄影資料得將所有見聞情節完全記錄,故縱使被告等人所述情節與事實未盡相符,尤其於諸如詳細日期等細節性問題之上,然此乃基於人類記憶之屬性使然,實難據此即謂被告等人有何虛構不實內容而故意入原告於罪之情,或逕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
⒋至被告等人之前述所不爭執證述雖未經之後刑事判決予以
採納,惟揆諸前開實務意旨,要不得以此事後情事反推系爭證述係出於虛偽之表示。從而,此部份之申訴與證述內容,既係被告等人以記憶所及,且依事前相當查證後所為,再佐以偵辦原告涉犯瀆職罪之軍事檢察官於綜合卷證資料後,尚對原告涉犯瀆職罪等行提起公訴,益徵被告等人所為上揭申訴或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調查與刑事追訴並受有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此部份之申訴與系爭證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既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則就應賠償予原告金額部分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就系爭申訴案所提出之申訴,以及於系爭刑事追訴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若非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所述,即為針對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意見表達、或本於真實記憶,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後所述,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害名譽權,請求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系爭申訴是否為共同推由被告譚宏彪所為、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係事後合成、原告有無受實際損害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