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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孫佳綺原名孫嘉均.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常漢青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93年度監字第125 號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常○瑀(00年0 月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兩造就常○瑀扶養費用之分擔並未協議,亦未經法院裁判。常○瑀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包含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教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2,093 元,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至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消費支出計算,共計1,176,286 元,均由原告支出。被告職業為海軍上校,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為100,000 元,原告平均月薪(含獎金)僅約30,000元,是被告應分擔常○瑀扶養費用比例為3 分之2 ,即1,112,252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暫僅請求75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生子女常紀霖(原名常霖)、常○瑀原均與原告同住,被告過去係將常紀霖、常○瑀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500 元按月匯入常紀霖、常○瑀之帳戶內,被告雖自95年7 月起未繼續給付常○瑀之扶養費用,然原告主張常○瑀之扶養費用,其中教育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又常○瑀為未成年人,並無消費支出表列之菸酒及檳榔、住宅服務、家具設備維護、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汽機車保險費等支出,平均消費支出乃家戶平均,自不得僅將其中教育費用部分剔除置入原告主張之教育費用金額。被告已為常○瑀支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63,750元,應予扣除;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至98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823,580 元,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應負擔

2 分之1 即411,790 元,被告為原告代償信用卡、通信費債務,共計支出552,437 元,另為原告支付停車位費用300,00

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78年3 月24日結婚,育有常紀霖、常○瑀,嗣兩造於

93年2 月16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以93年度監字第125 號裁定酌定常紀霖、常○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未繼續支付常○瑀之扶養費用,常○

瑀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支出常○瑀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63,75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支出常○瑀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若干?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㈡被告支出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若干?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原告有無支付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97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扶養費用?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之信用卡、通信費債務是否由被告代為清償?金額為若

干?被告能否主張抵銷?㈣被告是否交付300,000 元予原告?原因為何?原告有無返還

義務?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支出常○瑀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若干?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份相當之需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原告主張常○瑀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包含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教育費用492, 093元,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生活費用共計1,176,286 元,均由原告支出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常○瑀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乙節,雖無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消費支出除以每戶人數,得出每人月消費金額;每戶家庭收支之消費支出,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原告提出常○瑀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教育費用收據所示之金額,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消費支出之教育金額,然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係以家戶為單位,各項消費支出內容,未必全為常○瑀所需,原告無法證明除教育以外之消費支出項目均有實際支出、支出金額與統計金額相當之事實。故倘就教育費用乙項,以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計算,其他項目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項目、金額計算,恐未盡公允。又因扶養子女之支出,項目瑣碎,難以期待原告就支付常○瑀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均留存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常○瑀係00年0 月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年約11歲至16歲,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月消費支出,應大致涵蓋常○瑀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此計算原告支出常○瑀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即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較為允當。

⒊被告職業為海軍上校,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為100,

000 元,原告平均月薪(含獎金)僅約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各項薪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兩造收入情形,認兩造應負擔常○瑀扶養費用之比例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協議筆錄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云云,要無可採。

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至99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

,319元、18,848元、18,450元、18,835元、19,634元,有統計表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常○瑀自95年7 月1 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176,190 元(18,319×6 +18,848×12+18,450×12+18,835×12+19,634×20=1,176,190 ),被告應負擔784,127 元(1,176,

190 ÷3 ×2 =784,12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已為常○瑀支付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63,75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尚應負擔720,377 元(784,127 -63,750=720,377 )。原告已先行支付常○瑀之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720,377 元。

㈡被告支出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若干?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原告有無支付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97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扶養費用?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支出常紀霖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

止扶養費用,共計823,580 元,原告應負擔2 分之1 ,即411,790 元,已由被告代墊,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主張:常紀霖高中一年級第一學期之租金及生活費用共72,000元、學費10,000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按月給付生活費用15,000元,共計600,000 元、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16日止房租、生活費、大學學費共272,450 元及補習費30,000元,共計984,450 元,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僅支出常紀霖自96年1 月1 日起至00年0 月00日生活費96,000元、學費170,000 元,共計266,000 元,原告支出常紀霖之扶養費,超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常紀霖到庭證稱:95年7 月其就讀高一時,住在原

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的房屋,住到年底(即95年12月31日),搬去中山區與被告同住,搬到中山區以前,都是原告給付生活費,搬到中山區以後,才由被告給付生活費,平均每月約5,000 元至6,000 元,與被告在中山區住到高三下學期4 月(即98年4 月),之後搬到祖父母家,一直住到100 年8 月底,與祖父母同住期間,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15,000元之生活費,就讀百齡高中高一下學期(即96年2 月)開始,每學期學雜費約10,000元,之後念文化大學到99年年底,每學期學雜費約4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據此可見,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常紀霖係與原告同住,被告抗辯於此期間給付常紀霖扶養費用之事實,要難採信;至於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常紀霖與被告同住,證人常紀霖雖僅提及被告平均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 元至6,000 元,並支付學雜費,然此段期間原告並未給予常紀霖生活費,堪認被告與常紀霖同住期間,負擔常紀霖之扶養費用,範圍不僅生活費及學雜費。本院審酌常紀霖係00年0 月生,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年約16至19歲,堪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至98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足以涵蓋被告支出常紀霖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被告抗辯其支出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常紀霖之扶養費用,應為可採。

⑵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至98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263元、24,357元、24,656元,總計常紀霖96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為682,

064 元(24,263×12+24,357×12+24,656×4 =682,

064 元),依兩造之收入情形,常紀霖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是此段期間被告已先行支付常紀霖之扶養費用,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227,355 元(682,06

4 ÷3 =227,35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⑶原告主張:常紀霖高一第一學期(即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生活費用共72,000元、學費10,000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按月給付生活費用15,000元,共600,000 元、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房租、生活費、大學學費共272,

450 元及補習費30,000元,共計984,450 元均由原告支出等語。然據證人常紀霖之證述,其係與被告同住至高三下學期4 月底(即98年4 月30日止),之後與祖父母同住,才由原告給付生活費(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應係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常紀霖生活費15,000元,共420,000 元,原告主張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共600,000 元,要非有據;至於原告上述其他主張,經核與證人常紀霖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交易明細、結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8至92頁、159 至169 頁)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常紀霖成年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常紀霖現仍就讀大學,處於求學養成階段,不能期待其全職工作,難認有謀生能力,原告自有支出常紀霖扶養費用之必要。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586元,常紀霖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41,516 元(23,586×6 =141,516 ),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7,172元(141,516 ÷3 =47,172),原告支出租金及生活費用共72,000元、學費10,000元,合計82,000元,已超出33,286元(82,000-47,172=34,828)。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99年台北市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4,656元、25,508元,常紀霖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07,408 元(24,656×8 +25,508×20=707,408 ),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35,803 元(707,

408 ÷3 =235,80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於此段期間給付常紀霖生活費用420,000 元,超出其應負擔之金額184,197 元(420,000 -235,803 =184,19

7 )。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房租、生活費、大學學費共272,450 元,雖有收支明細為憑,然其中100 年9 月5 日陪同常紀霖搭高鐵回左營4,510元乙項支出之情形,證人常紀霖並無法說明支出之情形,難認此部分係屬原告支出常紀霖扶養費用之範圍,應予扣除,即267,940 元(272,450 -4,510 =267,940)。行政院主計處雖尚未公布100 年、101 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惟參酌內政部公告100 年、101 年依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訂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堪認99年之每人月消費金額,與100 年、101 年之每人月消費金額相差無幾,得予採用。是以,常紀霖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16日止(共計7.53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92,075 元(25,508×7.53=192,07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應負擔64,025元(192,075 ÷3 =64,025),原告支出297,940 元(267,940 元+30,000=297,940 ),已超出其應負擔之金額233,915 元(297,940 -64,025=233,915 )。

⑷被告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227,355 元(682,064 ÷3 =227,355 ),然原告給付常紀霖95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98年

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1 年4 月16日止之扶養費用,超出其應負擔之金額452,940 元(34,828+184,197 +233,915 =452,940 ),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抵銷後,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227,355 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從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之信用卡、通信費債務是否由被告代為清償?金額為若

干?被告能否主張抵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償信用卡、通信費債務,共計支出552,437 元乙情,惟原告否認之。是以,被告應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提出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放款證明、兩造於離婚訴訟

往來訴狀,欲證明其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卡、通信費債務乙情。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本院卷第172 、173 、182 、185 至190 、192 、

193 、196 、197 至206 、212 、239 、239 頁),均僅能證明繳款之事實,無法確知是否由被告繳款,要難證明被告代償之事實;再者,兩造於離婚訴訟往來訴狀中,原告雖僅爭執信用卡債務發生之源由,而未提及債務是否係由被告代償乙節,然原告既已否認債務,即難推論其有間接承認代償之情形,尚不得據此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被告又謂原告有預借現金之情形,可見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均由被告代償債務云云,更僅係被告之推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要無足採。被告抗辯其代償原告之債務,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洵非有理。

㈣被告是否交付300,000 元予原告?原因為何?原告有無返還

義務?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付停車位費用300,000 元,得請求原

告返還,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秀昇到庭為證,然證人謝秀昇證稱

:其當初以名下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幫兩造購買車位,兩造積欠之款項已經清償,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出資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函詢合作金庫查詢證人謝秀昇之貸款於92年1 月至4 月間之還款情形乙節,因與被告是否為原告支付停車位費用300,000 元,並無關聯,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