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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謝玉胤被 告 魏麗香兼訴訟代理人 劉阿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阿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秀與被告魏麗香係母女關係,被告魏麗香於民國96年9 月17日透過被告劉阿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 ,即每月利息30,000元,每3 月為1 期,期初付息,清償期限為97年9 月17日,原告於是匯款1,700,000 元至高雄市農會戶名魏麗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劉阿秀。嗣雙方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至99年3月17日,被告劉阿秀並於98年12月17日簽署簽收證明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給付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利息及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1,700,000 元至被告魏麗香之帳戶,係為了與被告劉阿秀一起買賣股票,嗣因投資慘賠,原告不願認賠,強行要求將1,700,000 元轉為借款,被告劉阿秀不堪其擾,才勉強同意,被告魏麗香並未向原告借款,僅原告與被告劉阿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另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劉阿秀,被告劉阿秀係遭脅迫始簽署簽收證明書,且從97年開始,被告劉阿秀已陸續清償2,319,500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6年9 月17日匯款1,700,000 元至高雄市農會戶名魏麗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被告劉阿秀於98年9 月17日簽署簽收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魏麗香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與被告劉阿秀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劉阿秀是否已經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魏麗香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17日匯款1,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乙情,雖為被告魏麗香所不爭執,然被告魏麗香否認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被告魏麗香曾給付利息之事實,並提出簽收證明書為其論據。

⒊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據被告劉阿秀到庭陳述:係

其提供被告魏麗香帳戶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100 頁),與被告魏麗香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核屬相符,衡情,被告劉阿秀與被告魏麗香係母女關係,被告魏麗香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劉阿秀使用,尚屬常態,單憑匯款之事實,並無法推認原告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簽收證明書僅經被告劉阿秀簽署,未經被告魏麗香簽署,亦無從以簽收證明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次查,原告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玉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雖顯示以被告魏麗香為匯款人,分別於98年7 月27日匯款90,000元、99年

8 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30,000元予原告之記錄。然被告劉阿秀陳述:係其以被告魏麗香名義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對99年8 月16日、同年11月17日之匯款回條,及其他以被告劉阿秀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7至78頁),其上「謝玉胤」之筆跡,均與被告劉阿秀為匯款人時相似,被告劉阿秀陳述其以被告魏麗香名義匯款乙節,應非子虛。是以,尚無法依匯款記錄係以被告魏麗香為匯款人乙節,認定被告魏麗香向原告清償利息之事實,而推認原告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末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魏麗香透過被告劉阿秀向

其借款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原告並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魏麗香表示:被告魏麗香透過被告劉阿秀向原告借款等語,亦有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其期日到庭卻陳述:被告一同前來向其借款,表示要開設安養院等語,關於被告魏麗香是否親自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麗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非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劉阿秀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若干?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秀向其借款2,000,000 元,並提出簽收

證明書為憑,被告劉阿秀雖不爭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抗辯僅借款1,700,000 元云云。然查,簽收證明書已記載:「立簽收人:劉阿秀經點數金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正確實無誤,今由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簽收證明書為證。到期日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共計三個月。簽收人劉阿秀」,據此足以推知被告劉阿秀已收受借款2,000,000 元,堪認原告主張已匯款1,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被告劉阿秀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劉阿秀雖抗辯其係遭脅迫及誤信始簽署簽收證明書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認。

⒋被告劉阿秀另抗辯原告匯款1,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與其

一起買賣股票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劉阿秀雖提出股市○路資料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股市指數漲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1,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與被告劉阿秀一起買賣股票之約定。況且,被告劉阿秀原陳述:其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請原告匯款1,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雙方約定96年9 月17日至98年7 月27日止,每3 個月的利息90,000元,月頭先付,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之後自98年7月27日起再以匯款方式陸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嗣後改稱:原告為與其一起買賣股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後股市○○○○○路下跌,至98年1 月加權指數約5,00

0 多點,原告始要求轉為借款等語,被告劉阿秀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參以,原告於96年9 月17日匯款1,700,000 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有146,369 元,原告匯款後翌日系爭帳戶即提領現金100,000 元,嗣於96年9 月26日匯款支出1,000,000 元、轉出40,000元、提領現金120,000 元,有系爭帳戶臨時對帳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倘若原告係為與被告劉阿秀一起買賣股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何以原告匯入之款項於短期內即領出大半,並未存於系爭帳戶用以買賣股票,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殊堪質疑,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借款2,000,000 元予被告劉阿秀之事實,核係有據,應足採信。

㈢被告劉阿秀是否已經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得請求之本金

金額為若干?⒈原告借款2,000,000 元予被告劉阿秀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劉阿秀抗辯其已陸續向原告清償2,319,500 元,然原告陳述:被告劉阿秀僅曾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據被告所陳:其與原告約定96年9 月17日至98年7 月27日止,每3 個月利息90,000元,月頭先付,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之後自98年7 月27日起再以匯款方式陸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借款2,000,000 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 ,即每月利息30,000元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提出自98年7 月27日起匯款明細表,並提出匯款回條,經核其金額,亦與原告主張每月利息30,000元大致吻合,足見被告劉阿秀每月應向原告清償之借款利息為3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劉阿秀於98年7 月27日以前,都是每3 個月拿現金90,000元清償利息,之後改用匯款方式係清償利息之事實,應值採信。

⒉被告劉阿秀抗辯於97年間以現金清償1,400,000 元、99年

2 月23日以現金清償30,000元100 年5 月3 日以現金清償170,000 元、100 年9 月19日以現金清償10,000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劉阿秀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其另以現金清償借款本金2,000,000 元之抗辯為真。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阿秀清償借款本金2,000,000 元,,應屬有理,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阿秀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