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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福金被 告 CHI MU JIN(池木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同法第572 條第

1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特別准許於人事訴訟程序中得追加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此為追加非同種訴訟程序之訴之例外,應從嚴解釋,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在通常訴訟程序仍可追加提起人事訴訟程序之訴。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嗣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追加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

138 頁),則係人事訴訟程序之訴,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例外允許提起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57 條規定,原告追加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媒合中國配偶。經婚介協會媒合兩造認識,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在中國○○市登記結婚後,嗣於99年1 月3 日入境臺灣。惟被告並無與原告在臺共過夫妻生活之真意,純係為謀財,而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且來臺後即失蹤、賣淫,致原告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失:①原告給付被告之聘金人民幣58,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78,400 元)、②原告依被告要求匯入訴外人李○○之帳戶40,000元、③原告依被告要求匯入被告帳戶美金2,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④原告給被告之項鍊及戒指價值8,000 元、⑤原告前往廈門與被告相聚2 天之花費12,000元(機票7,000 元、食宿5,

000 元)、⑥被告來台機票8,000 元、⑦被告來台原告接其返家高雄至台北2 人交通費4,500 元、⑧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給付被告之生費用5,000 元,共計424,891 元。另原告因被告騙婚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9 條、第203 條、第21

3 條、第23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有與原告有結婚之真意,惟原告於大陸地區婚宴時即看中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性友人吳○○,並於被告來臺後,逼被告離婚想另娶吳○○,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只是想出去散心幾天,原告卻報警稱被告失蹤,被告無法回大陸,也無法回家,迫於無奈於100 年8 月16日去兼差而為警查獲。原告所支付之聘金人民幣58,000元,係被告家鄉女子婚嫁習俗必須給付的,至原告依被告要求匯入李○○之帳戶40,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匯入被告帳戶美金2,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係伊要學開車和看病所用,原告身為伊之配偶本應支付。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624,800,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填具不實資料,詐騙原告在大陸地區與其結

婚,騙取原告錢財及來台工作機會,顯屬故意騙婚之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伊來台後,係原告逼伊離婚想另娶吳○○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來台前,至少已取得聘金人民幣58,000元(折合新臺幣278,400 元)、匯入李○○帳戶之4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美金之2,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項鍊及戒指各1 只(原告稱價值8,000 元)等價值約395,391 元之財物,倘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以騙婚為手段取得財物,則被告於來台前,既已取得相當之財物,大可斷絕與原告之聯絡,又何須實際來台與原告相聚? 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等語,尚非無憑。

⒊又原告固主張:①原告僅初中畢業,卻於個人資料偽填學歷

為高中,致原告高估其素質,婚後又稱確有高中學歷但未申辦變更登記為由搪塞、②兩造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稱「父母在北京工作,大弟和二弟均在別省份工作,因路途遙遠而無法前來婚宴」,故原告未曾見過被告家人,但曾向被告索取家人電話,然被告不願透露,有違常理、③被告未將其患病之檢驗資料、駕照、無犯罪證明、繁簡中文對照書、交予被告之心型項鍊帶來台灣,且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購買新手機,事後又以新手機太貴為由而未買、④被告於其所簽承諾書承諾來台履行人妻之責任及義務,卻於下方加註「此承諾書在本人入台即失效」等語、⑤被告到達台北機場後出境前,打電話予在台友人及在大陸友人共通話約325 秒,卻只和原告通話33秒;又當晚回到家,被告即要求上網,直至晚間11點,原告邀被告就寢,被告仍執意上網,原告先睡,未有房事,並日亦同,第三天起即因被告之要求而分房,被告來台不願亦未與原告有房事;被告於個人資料第9 項承諾同甘共苦,分擔家計,卻於剛來台團聚後,即藉口「原告中餐費僅給伊約150 元」製造爭端,共住期間兩造從未共同用餐;被告來台一出台北機場即一副臭臉,回高雄路上亦同,並揚言原告不要打擾伊;被告剛與原告同住,有任何事均告知訴外人即婚介協會人員郭○○,卻不事先告知原告;被告來台第

2 天早上8 時15分許,原告要出門,輕聲喚醒尚在睡夢中之被告,被告竟生氣揮手叫原告滾;被告來台第4 天被告在上網,原告叮嚀被告白天暫勿打大陸地區電話,被告竟叫原告滾一邊去,氣燄囂張,態度惡劣;99年1 月17日移民署人員查訪時,被告竟責怪原告實話實說,不讓其通過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原告提及被告不守相親承諾,被告即翻臉惱羞成怒。被告於上開情形多次藉故製造爭端,使原告動輒得咎、⑥被告主動要求離婚,但提議讓被告通過面談,工作3 個月後辦理離婚,如原告不配合,被告即不辦理大陸地區之離婚手續、⑦被告多次揚言99年2 月3 日即回大陸,卻失蹤1 年半,逾期居留,直至性交易被查獲,可見被告係為工作來台,非為結婚來台。⑧兩造到婚介協會找訴外人朱○○協商時,被告竟提出若原告要離婚須再給付人民幣5 萬8 千元之要求等情,推認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誘騙原告結婚,以詐取原告財物及入台工作機會云云。

⒌然查,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本無結婚真意,

係以騙婚為詐取財物之手段,分述如下:①(以下編號即相對應於上開原告主張內容之編號)原告自承其與婚介協會人員郭○○於98年8 月中旬,前往福建省福清市,陸續與媒合女方面談相親,數日後婚介協會介紹被告與原告見面,因被告填具之個人資料及溝通內容符合原告擇偶條件。經婚介協會安排兩於98年8 月24日在○○市登記結婚,當晚宴客。翌日婚介協會中國人員提供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原告即發現原告登記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已見原告係實際與被告見面會談後,始決定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難認被告有何騙婚之舉。再者,原告於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翌日,既已知悉被告學歷,倘原告非高中學歷之女子不娶,又豈有未當場向婚介協會人員反應,反而於事後再度前往廈門與被告相聚2 日(見本院卷第140 頁)、為其申辦手續並接其來台之理? 益徵原告與被告結婚,並非僅著眼於被告之學歷如何,自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被告辯稱其曾就讀高中,係因家貧始中途輟學,而參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個人資料,係記載「學歷高中」,並未註明畢業或肄業,是倘被告所辯屬實係高中肄業,則被告於交付予原告之個人資料記載學歷為高中,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②被告之家人未參加兩造間於大陸地區之婚宴,不論係因路途遙遠,或係因被告與家人關係不睦而以之為托詞,均難憑此推認被告係騙婚,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③被告未攜帶相關證件、物品來台,或因一時疏忽,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原無結婚真意。④被告縱於承諾書加註「此承諾書在本人入台灣將自動失效或歸還本人」,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難認原告與被告結婚,係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所致。⑤所列事實,縱然為真,然亦均係被告來台後,兩造相處不睦之情形,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本無結婚真意。⑥、⑦被告身為大陸女子,經由與身為台灣男子之原告結婚,進而取得來台居住及工作資格,並得以台賺取較高之薪資,尚屬被告合理之期待,然被告於來台後,因與原告無法和睦相處,短短時日內已談及離婚,則被告提出原告讓其通過移民署人員訪談,得以在台工作3 個月為離婚條件,尚在情理之內,亦難認被告原無結婚之真意。⑧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夫妻於談及離婚之際,相互要求給付賠償或贍養費,實屬常見,是被告縱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際,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亦不能反推其原無與原告結婚之意。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本無結婚之意,係故意騙婚,以詐

取原告財物、取得來台工作機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亦著有判例,是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人格權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故法律如無明文得請求慰撫金者,其自不得遽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其生涯規劃,造成其精神、健康受損,

迄今仍無法再結婚而造成配偶權受損,受有200,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騙婚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不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第9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另追加依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請求,然參酌前開規定,係以「結婚無效或被撤銷」為前提,而原告既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原告另依人事訴訟程序起訴確認前,自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併依民法第99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