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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蘇德桑

蘇豐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被 告 蘇恭訴訟代理人 蘇蔡霏被 告 李朝鉗

李琴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木坤被 告 許家清

許家榮許家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淑齡被 告 蘇吉雄訴訟代理人 蘇伍雪被 告 蘇秀真

蘇德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麥金春被 告 郭陳鸞

郭海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坤被 告 郭榮盛

郭穎蓁即郭青宜郭榮祥郭玉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菊美被 告 郭海泉

王郭金英藍碧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妍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佳來被 告 藍美凰訴訟代理人 吳祐昌被 告 馬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坤龍被 告 李石柱訴訟代理人 李健安被 告 薛華中

李信輝顏甘李添李祈信即李添之承受訴訟人李祈民即李添之承受訴訟人李進雄薛靜瑜林好李蔡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姵瑩被 告 夏曉嵐

李信男蘇國華陳照雄鄒明元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耀庭吳坤城李信定李木隆李武義李海長李正偉李海瑞陳慶南楊昭明陳玉蘭蔣美林何品彥何昭明何貴美何貴英李勝富李金成李安三陳新立林美金郭清寶即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0七、一七0七之二、一七一一及一七一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各分得如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如附件二「應付出金額」欄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應得到金額」欄所示之原告、被告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李祈民、李祈信於102 年1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李添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22、125 、127 、128 、152 、1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恭、許家清、許家榮、許家益、藍碧玉、藍妍淳、藍美凰、馬秀英、李石柱、薛華中、顏甘、李祈信、李祈民、李進雄、薛靜瑜、林好、夏曉嵐、李信男、蘇國華、陳照雄、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耀庭、吳坤城、李武義、李正偉、李海瑞、陳慶南、郭榮盛、郭海泉、王郭金英、楊昭明、陳玉蘭、蘇秀真、蔣美林、何品彥、何昭明、何貴美、何貴英、李勝富、郭清寶即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李金成、陳新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707、1707-2、1711、17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將系爭4 筆土地予以分割,並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如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有不足或增加者,請求依附件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四、被告則以:ꆼ被告蘇恭、林好、蘇秀真: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ꆼ被告蘇德隆:希望與其他土地一併分割,並分得伊建物所在

之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不足或增加者,不同意以市價找補。

ꆼ被告李信男:同意分割,但應將其餘共有土地一併納入分割

,如伊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願分配取得建物所在之土地,如無建物,願以現金找補。

ꆼ被告李木坤、李朝鉗、李琴: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現狀,若

為分割,亦須分得伊等建物所在地,並與其他土地一併分割。

ꆼ被告郭陳鸞: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不願分配土地,願受領補償金,並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

ꆼ被告郭海龍:希望單獨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土地,不足或增加部分願依公告現值互為找補。

ꆼ被告郭榮盛、郭榮祥、郭玉婷、郭穎蓁:同意以原物分割,

並應分得伊等共有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不足或增加者,應互為找補。

ꆼ被告藍碧玉、藍妍淳、藍美凰、李信輝、郭清寶即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ꆼ被告鄒明元:同意分割,並應分得各自之建物所在位置之土

地,另附圖編號T 、U 所示部分土地應分歸伊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不足或增加者,應互為找補。

ꆼ被告李安三、陳照雄、李海長:不同意僅就系爭4 筆土地為分割,若為分割,應將其他共有土地一併分割。

ꆼ被告馬秀英:同意分割,並以市價互為找補。

ꆼ被告許家清、許家榮、許家益:因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並不全

然相同,應將各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一併處理,且原告亦可考慮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不足或增加者,應互為找補。ꆼ被告李信定: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不足或增加部分依公告現值互為找補。

ꆼ被告李石柱、楊昭明、顏甘、蘇國華、李武義、李蔡府:同意分割,並應分得各自之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

ꆼ被告蘇吉雄:同意分割,但應分得伊與蘇秀真共有之建物所在地之土地。

ꆼ被告薛靜瑜:同意分割,但希望採現金補償方式。

ꆼ被告李進雄、吳坤城: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現狀。

ꆼ被告郭海泉、王郭金英、薛華中、李祈信、李祈民、夏曉嵐

、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耀庭、李木隆、李正偉、李海瑞、陳慶南、陳玉蘭、蔣美林、何品彥、何昭明、何貴美、何貴英、李勝富、李金成、陳新立、林美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4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ꆼ部分共有人於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六、本件之爭點:ꆼ系爭4 筆如何分割始為適當?ꆼ系爭4 筆於分割後,如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

分為增加或減少,各共有人應如何互為補償?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除被告郭海泉、王郭金英、薛華中、李祈信、李祈民、夏曉嵐、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耀庭、李木隆、李正偉、李海瑞、陳慶南、陳玉蘭、蔣美林、何品彥、何昭明、何貴美、何貴英、李勝富、李金成、陳新立、林美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到庭不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有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詳後述),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蘇德隆、李信男、李木坤、李朝鉗、李琴、李安三、陳照雄、李海長、許家清、許家榮、許家益雖辯稱本件應將共有人所共有之其餘土地亦一併納入分割云云,惟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既僅有系爭4 筆土地,本院自無從就未經原告訴請分割之其他土地於本件併為分割,上開被告所述尚屬無據。

ꆼ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固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0 至257 頁),而本院前就系爭4 筆土地是否合併分割乙事函詢各被告後,惟未獲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86 頁以下),故系爭4 筆土地即不得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ꆼ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ꆼ經查:

ꆼ系爭4 筆土地略呈西方缺口之梯形,北面○○○區○○路,

西○○○區○○街,南面臨ꆼ後街00巷,系爭4 筆土地內部有寬度不一且狹窄之私設巷道即海平路00巷以連通海平路與ꆼ後街00巷,而土地上業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地籍圖、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佐。

ꆼ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測量結果,其中:如楠梓地政103 年3 月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34頁,下稱附圖,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A1-1、A1-2、A2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武義、李海長、李海瑞、李正偉共有之門牌號碼ꆼ後街00之1 號房屋,而系爭1707-2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房屋之西北角;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夏曉嵐所有之門牌號碼海平路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楊昭明所有之門牌號碼海平路00巷0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顏甘之門牌號碼海平路00巷0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F1、F2及H 所示部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陳照雄之門牌號碼海平路00巷0 號、0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G1、G2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美金之門牌號碼海平路00巷0 號房屋,編號EG所示部分土地則為海平路00巷0 號、0 號房屋間之狹窄通道;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家清之海平路00巷7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J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家榮、許家益共有之海平路00巷9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玉蘭之海平路00巷6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慶南之海平路00巷8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M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好之海平路00巷1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N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蔡府之女李姵瑩所有之海平路00巷1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O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蔡府之女李素真所有之海平路00巷14號房屋,如附圖編號S 、

V 所示部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李蔡府及其女李姵瑩、李素真、李錦花、李沛潔所共有之海平路00巷16號、ꆼ後街00巷5號房屋;如附圖編號P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朝鉗所有而無門牌之古厝1 棟;如附圖編號R 、W 、X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石柱之ꆼ後街00巷7 號、9 號房屋,至如附圖編號

Q 所示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李朝鉗之上開古厝與被告李石柱之上開房屋間之通道;如附圖編號T 、U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鄒明元之ꆼ後街00巷3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Y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蘇恭之ꆼ後街56號房屋;如附圖編號Z 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蘇國華之ꆼ後街54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蘇德隆之ꆼ後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蘇吉雄、蘇秀真共有之ꆼ後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海泉之ꆼ後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榮盛、郭穎蓁、郭玉婷、郭榮祥共有之ꆼ後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海龍之ꆼ後街44號房屋;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即為海平路00巷巷道等情,有本院

101 年5 月22日及102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楠梓地政101 年8 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99、143、144 、286 頁、卷三第12至24、31至33、38至47、77至87頁),並經上開各被告陳述在卷。是以,系爭4 筆土地於原告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已存有上開被告各有之地上物,並已留有一私設巷道,揆諸上開說明,系爭4 筆土地中,除1707-2地號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外,其餘3 筆土地上既存有地上物,並有共有人實際居住其內,故本院認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以對現有人使用之房屋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方正,如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並酌留通路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通行至公路,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已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且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俾使系爭4 筆土地均得地盡其利,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ꆼ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已各自於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各該位置興築地上物居住使用,其次,系爭1707-2、1711-1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惟考量各該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且1707-2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李武義、李海長、李海瑞、李正偉共有之門牌號碼ꆼ後街66之1 號房屋之西北角,而1711-1地號土地則已有被告李石柱ꆼ後街00巷7 號、9 號房屋坐落其上,如將上開2 筆土地各自分配予被告李武義、李海長、李海瑞、李正偉共有及被告李石柱所有,除符合使用現況外,亦無因本件分割致該2 筆土地共有人增加之問題,故應屬可行;又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土地雖為海平路00巷3 號、5 號房屋間之通道,然因該通道甚為狹窄(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下方照片),實際上難以作為通行使用,於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被告顏甘、林美金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後,認將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美金所有應屬適宜;另附圖編號Q 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李朝鉗之古厝及被告李石柱之ꆼ後街00巷7 號、9 號房屋後方間之通道,因該通道之寬度尚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下方照片、第85頁上方照片),故附圖編號Q 所示部分土地仍應由被告李朝鉗、李石柱維持共有較為適當;至被告郭陳鸞、郭海龍、郭榮盛、郭穎蓁、郭玉婷、郭榮祥、郭海泉、王郭金英、藍碧玉、藍妍淳、藍美凰等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係公同共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被告於系爭4 筆土地分割後,是否仍欲維持共有關係或欲與何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後,被告郭海龍陳稱其希望單獨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土地,不欲與他人共有等語,被告郭陳鸞則陳稱其不願受分配土地,亦不欲與他人有共有關係等語,被告郭榮盛、郭榮祥、郭玉婷、郭穎蓁亦具狀陳稱其等就分配取得ꆼ後街46號房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願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6至19、32、

35、36、頁),而被告藍碧玉、藍妍淳、藍美凰則業已表示希望將系爭4 筆土地變價分割,至被告郭海泉、王郭金英因從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應係不為反對,是依被告郭陳鸞、郭海龍、郭榮盛、郭穎蓁、郭玉婷、郭榮祥、郭海泉、王郭金英、藍碧玉、藍妍淳、藍美凰等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內容或不為任何意見表達所蘊含之意旨,足見其等應有終止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復衡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所坐落地號、實際使用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道之必要性暨系爭4 筆土地依法無法合併分割等情,爰將系爭

4 筆土地以如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ꆼ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中有部分未分得土地,有分得土地者,其等分得面積亦有減少或增加之情形,且所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相同,致土地價值有明顯差別,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4 筆土地所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上開民法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本院將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各該土地所在位置不同致生價差,應如何互為找補等節予以鑑定後,業經該事務所函覆在卷,有估價報告書可稽,經核該事務所係派員實地調查,並以勘估之系爭4 筆土地為住宅區土地,臨海平路、ꆼ後街,現有多棟地上物坐落其上,土地範圍內有私設巷道,土地使用效益已達相當程度,並因系爭4 筆土地係以共有物分割為前提,故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且分割後各編號土地或有未直接面臨道路之情形,惟因鄰地為同一權利人或依法可承購之國有土地,故除道路外,所有編號土地均視為可建築土地獨立估價,而依各編號土地臨街關係而選擇如附圖編號A1-1、A1-2、A2所示土地作為編號C 、

Y 、Z 、A3、B1、C1、D1、E1所示土地之比準地,選擇編號

P 所示土地作為編號D 、E 、EG、G1、G2、I 、J 、Q 、R、F1、F2、H 、K 、L 、M 所示土地之比準地,選擇編號X所示土地作為編號N 、O 、S 、T 、U 、V 、W 所示土地之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針對比準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而決定比準地編號A1-1、A1-2、A2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3,600元、編號P 為每平方公尺46,600元、編號X 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再依比準地群組內各筆土地之個別影響價值之差異條件予以調整、分析分割後各筆土地合理市場價值,據以推算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於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復以系爭1707-2、1711-1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甲、乙係道路用地,土地使用效益強度遠不及建築用地,且一般市○○○道路用地價值較為低落,故以土地公告現值評估,而據以計算兩造於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金錢補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據以參酌之數據明確,且已綜合考量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列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兩造間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ꆼ雖被告蘇德隆表示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不足或增

加時,不同意以市價找補,另被告郭陳鸞、郭海龍、李信定則均陳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云云。惟因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於每年1 月1 日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而公告之地價,目的係供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該數值與土地於一般市場上正常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相同,且無法反應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間之價差,基於公平原則,本件自無從採用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上開被告所述委無可取。

ꆼ另被告郭海龍辯稱上開估價報告並未使用對被告有利之收益

法作為估價方法,且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實為袋地,其係另向國有財產局購置而成為該地鄰地即同段171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可見2 筆土地原先之所有人並非同一,然上開鑑定結果顯係將該部分土地與1714-3地號土地合併後而為估價,自有錯誤,應將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單獨估價始為合理,且其因上開鑑定結果及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回覆說明,現已將1714-3地號土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使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益見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應單獨估價,於單獨估價之情形下,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之價格應較上開鑑定結果為低,而應以系爭17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地價值,以資作為差額找補之標準,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本件應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云云。惟按關於土地價值之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於估價時應採用何種分析方法,自應視勘估標的之特性及實際上所得蒐集之資料內容,經估價師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後以為決定。而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第28至33條規定可知,如欲採用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應先取得勘估標的在最有效使用之情形下之客觀淨收益作為基準,而經本院函詢前開估價師事務所本件何以未採用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該事務所略以:本案尚難具體求得系爭4 筆土地之客觀淨收益之相關數據,且已使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信賴度較佳之分析方法等語函覆本院,有該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說明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

9 頁),是如本件無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客觀淨收益之數值,即無從採用收益法作為估價方式,而被告郭海龍並未提出本件確能採用收益法進行估價,以及上開估價報告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規則之處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空口辯稱本件應採用收益法估價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4 筆土地依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後,原屬系爭1711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於形式上觀之固屬「袋地」,然因被告郭海龍所有之ꆼ後街44號房屋係坐落於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714-3地號土地上,而1714-3地號土地自94年3 月16日起亦登記為被告郭海龍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

3 頁),以被告郭海龍取得1714-3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94年

3 月16日,然ꆼ後街44號房屋建築完成迄今約有40年(見本院卷三第40頁),佐以被告郭海龍自陳1714-3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來,則應可推知被告郭海龍先前或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係無權占有1714-3地號土地以興建上開房屋,係事後始向國有財產局購買1714-3地號土地,惟無論實際情形如何,被告郭海龍於取得17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後,上開房屋暨該屋所坐落之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1714-3地號土地即成為一得整體有效利用之標的,且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亦因此而使形式上為「袋地」而生之不利益消除,使該地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得以提高,故如於估價時,將上開既成事實視而不見,僅將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以單純之「袋地」視之而為估價,自當產生不當貶抑該地實際交易價值之結果,且依該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 日函覆本院之說明表所載內容亦係同此看法(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故被告郭海龍辯稱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應單獨估價,並應以系爭17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價值之計算標準云云顯難憑採,故本件仍應採用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使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至被告郭海龍陳稱其現已將1714-3地號土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使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故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應單獨估價云云,惟被告郭海龍於取得17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後,上開房屋及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1714-3地號土地因成為一得整體有效利用之標的,而得提高該不動產於市場上之價值業如前述,然被告郭海龍於本案訴訟中為使其所提出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應單獨估價之意見為本院所採用,竟將1714-3地號土地轉讓予第三人而變更其登記名義人,而使上開房屋所坐落之2 筆基地之所有權人相異,此舉除有前述意圖至為明顯外,更係故意降低上開不動產之整體使用效能,使其財產於交易上之價值減少,而不符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使用能力之人,在實質可能且正當合理之前提下所會採取之作為,其所為實無可取,且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指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左西段1707地號土│左西段1707-2地號│左西段1711地號土│左西段1711-1地號││ │ │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 │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蘇德桑 │1/24 │60/1440 │1/24 │1/24 │├──┼──────┼────────┼────────┼────────┼────────┤│2 │原告蘇豐水 │45/1440 │45/1440 │45/1440 │45/1440 │├──┼──────┼────────┼────────┼────────┼────────┤│3 │被告蘇恭 │45/1440 │45/1440 │45/1440 │45/1440 │├──┼──────┼────────┼────────┼────────┼────────┤│4 │被告李朝鉗 │12/480 │12/480 │22/480 │22/480 │├──┼──────┼────────┼────────┼────────┼────────┤│5 │被告李琴 │32/480 │32/480 │21/480 │21/480 │├──┼──────┼────────┼────────┼────────┼────────┤│6 │被告李木坤 │26/1536 │26/1536 │26/1536 │26/1536 │├──┼──────┼────────┼────────┼────────┼────────┤│7 │被告許家清 │11/576 │11/576 │11/576 │11/576 │├──┼──────┼────────┼────────┼────────┼────────┤│8 │被告許家榮 │11/1152 │11/1152 │11/1152 │11/1152 │├──┼──────┼────────┼────────┼────────┼────────││9 │被告許家益 │11/1152 │11/1152 │11/1152 │11/1152 │├──┼──────┼────────┼────────┼────────┼────────┤│10 │被告蘇吉雄 │9/1440 │9/1440 │12/1440 │12/1440 │├──┼──────┼────────┼────────┼────────┼────────┤│11 │被告蘇德隆 │45/2880 │45/2880 │30/1440 │30/1440 │├──┼──────┼────────┼────────┼────────┼────────┤│12 │被告郭陳鸞 │公同共有13/360 │公同共有13/360 │公同共有68/1440 │公同共有68/1440 │├──┼──────┤ │ │ │ ││13 │被告郭海龍 │ │ │ │ │├──┼──────┤ │ │ │ ││14 │被告郭榮盛 │ │ │ │ │├──┼──────┤ │ │ │ ││15 │被告郭穎蓁即│ │ │ │ ││ │郭青宜 │ │ │ │ │├──┼──────┤ │ │ │ ││16 │被告郭玉婷 │ │ │ │ │├──┼──────┤ │ │ │ ││17 │被告郭榮祥 │ │ │ │ │├──┼──────┤ │ │ │ ││18 │被告郭海泉 │ │ │ │ │├──┼──────┤ │ │ │ ││19 │被告王郭金英│ │ │ │ │├──┼──────┤ │ │ │ ││20 │被告藍碧玉 │ │ │ │ │├──┼──────┤ │ │ │ ││21 │被告藍妍淳 │ │ │ │ │├──┼──────┤ │ │ │ ││22 │被告藍美凰 │ │ │ │ │├──┼──────┼────────┼────────┼────────┼────────┤│23 │被告馬秀英 │17/810 │17/810 │17/810 │17/810 │├──┼──────┼────────┼────────┼────────┼────────┤│24 │被告李石柱 │167/1440 │167/1440 │27/480 │27/480 │├──┼──────┼────────┼────────┼────────┼────────┤│25 │被告薛華中 │10/1440 │10/1440 │10/1440 │10/1440 │├──┼──────┼────────┼────────┼────────┼────────┤│26 │被告李信輝 │無 │無 │20/480 │無 │├──┼──────┼────────┼────────┼────────┼────────┤│27 │被告顏甘 │16/1440 │16/1440 │16/1440 │16/1440 │├──┼──────┼────────┼────────┼────────┼────────┤│28 │被告李祈民 │1/320 │1/320 │14/960 │14/960 │├──┼──────┼────────┼────────┼────────┼────────┤│29 │被告李祈信 │1/320 │1/320 │14/960 │14/960 │├──┼──────┼────────┼────────┼────────┼────────┤│30 │被告李進雄 │23/480 │23/480 │無 │無 │├──┼──────┼────────┼────────┼────────┼────────┤│31 │被告薛靜瑜 │1/72 │1/72 │1/72 │1/72 │├──┼──────┼────────┼────────┼────────┼────────┤│32 │被告林好 │無 │無 │40/1440 │40/1440 │├──┼──────┼────────┼────────┼────────┼────────┤│33 │被告李蔡府 │116/1440 │116/1440 │78/1440 │78/1440 │├──┼──────┼────────┼────────┼────────┼────────┤│34 │被告夏曉嵐 │16/1440 │16/1440 │16/1440 │無 │├──┼──────┼────────┼────────┼────────┼────────┤│35 │被告李信男 │10/480 │10/480 │10/480 │10/480 │├──┼──────┼────────┼────────┼────────┼────────┤│36 │被告蘇國華 │45/1440 │45/1440 │17/1440 │17/1440 │├──┼──────┼────────┼────────┼────────┼────────┤│37 │被告陳照雄 │32/960 │32/960 │32/960 │32/960 │├──┼──────┼────────┼────────┼────────┼────────┤│38 │被告鄒明元 │無 │無 │51/1440 │51/1440 │├──┼──────┼────────┼────────┼────────┼────────┤│39 │被告薛仁宏 │30/5760 │30/5760 │14/5760 │14/5760 │├──┼──────┼────────┼────────┼────────┼────────┤│40 │被告薛明德 │30/5760 │30/5760 │14/5760 │14/5760 │├──┼──────┼────────┼────────┼────────┼────────┤│41 │被告薛明俊 │30/5760 │30/5760 │14/5760 │14/5760 │├──┼──────┼────────┼────────┼────────┼────────┤│42 │被告薛耀庭 │30/5760 │30/5760 │14/5760 │14/5760 │├──┼──────┼────────┼────────┼────────┼────────┤│43 │被告吳坤城 │1/160 │1/160 │1/160 │1/160 │├──┼──────┼────────┼────────┼────────┼────────┤│44 │被告李信定 │15/480 │15/480 │15/480 │15/480 │├──┼──────┼────────┼────────┼────────┼────────┤│45 │被告李木隆 │26/1536 │26/1536 │26/1536 │26/1536 │├──┼──────┼────────┼────────┼────────┼────────┤│46 │被告李武義 │75/4800 │75/4800 │75/4800 │75/4800 │├──┼──────┼────────┼────────┼────────┼────────││47 │被告李海長 │75/4800 │75/4800 │75/4800 │75/4800 │├──┼──────┼────────┼────────┼────────┼────────││48 │被告李正偉 │75/4800 │75/4800 │75/4800 │75/4800 │├──┼──────┼────────┼────────┼────────┼────────││49 │被告李海瑞 │75/4800 │75/4800 │75/4800 │75/4800 │├──┼──────┼────────┼────────┼────────┼────────┤│50 │被告陳慶南 │無 │無 │41/1440 │41/1440 │├──┼──────┼────────┼────────┼────────┼────────┤│51 │被告楊昭明 │1/90 │1/90 │1/90 │1/90 │├──┼──────┼────────┼────────┼────────┼────────┤│52 │被告陳玉蘭 │無 │無 │41/1440 │無 │├──┼──────┼────────┼────────┼────────┼────────┤│53 │被告蘇秀真 │27/2880 │27/2880 │18/1440 │18/1440 │├──┼──────┼────────┼────────┼────────┼────────┤│54 │被告蔣美林 │無 │無 │無 │16/1440 │├──┼──────┼────────┼────────┼────────┼────────┤│55 │被告何品彥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56 │被告何昭明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57 │被告何貴美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58 │被告何貴英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17/25920 │├──┼──────┼────────┼────────┼────────┼────────┤│59 │被告李勝富 │無 │無 │18/480 │18/480 │├──┼──────┼────────┼────────┼────────┼────────┤│60 │被告郭清寶即│13/384 │13/384 │13/384 │13/384 ││ │李興順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61 │被告李金成 │17/480 │17/480 │無 │無 │├──┼──────┼────────┼────────┼────────┼────────┤│62 │被告李安三 │20/480 │20/480 │無 │20/480 │├──┼──────┼────────┼────────┼────────┼────────┤│63 │被告陳新立 │無 │無 │無 │41/1440 │├──┼──────┼────────┼────────┼────────┼────────┤│64 │被告林美金 │11/576 │11/576 │11/576 │11/576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 │系爭4 筆土地│受分配位置(如│分割後所得│減少(-)或││ │ │應分得之總面│附圖) │面積(㎡)│增加(+)面││ │ │積(㎡) │ │ │積(㎡) │├──┼──────┼──────┼───────┼─────┼──────┤│1 │原告蘇德桑 │54.583333 │無 │0 │-54.583333 │├──┼──────┼──────┼───────┼─────┼──────┤│2 │原告蘇豐水 │40.937500 │無 │0 │-40.937500 │├──┼──────┼──────┼───────┼─────┼──────┤│3 │被告李武義 │20.468750 │A1-1、A1-2、A2│45.131345 │+24.662595 ││ │ │ │、1707-2地號(│ │ ││ │ │ │與編號4 至6 所│ │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1/4 │ │ ││ │ │ │) │ │ ││ │ │ ├───────┤ │ ││ │ │ │甲(與編號4 至│ │ ││ │ │ │11所示被告依17│ │ ││ │ │ │07地號土地原應│ │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 │ │ ├───────┤ │ ││ │ │ │乙(與編號4 至│ │ ││ │ │ │6 、10至32所示│ │ ││ │ │ │被告依1711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4 │被告李海長 │20.468750 │A1-1、A1-2、A2│45.131345 │+24.662595 ││ │ │ │、1707-2地號(│ │ ││ │ │ │與編號3 、5 、│ │ ││ │ │ │6 所示被告維持│ │ ││ │ │ │共有,應有部分│ │ ││ │ │ │1/4 ) │ │ ││ │ │ ├───────┤ │ ││ │ │ │甲(與編號3 、│ │ ││ │ │ │5 至11所示被告│ │ ││ │ │ │依1707地號土地│ │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 │ ││ │ │ │5 、6 、10至32│ │ ││ │ │ │所示被告依1711│ │ ││ │ │ │地號土地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5 │被告李海瑞 │20.468750 │A1-1、A1-2、A2│45.131345 │+24.662595 ││ │ │ │、1707-2地號(│ │ ││ │ │ │與編號3 、4 、│ │ ││ │ │ │6 所示被告維持│ │ ││ │ │ │共有,應有部分│ │ ││ │ │ │1/4 ) │ │ ││ │ │ ├───────┤ │ ││ │ │ │甲(與編號3 、│ │ ││ │ │ │4 、6 至11所示│ │ ││ │ │ │被告依1707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乙(與編號3 、│ │ ││ │ │ │4 、6 、10至32│ │ ││ │ │ │所示被告依1711│ │ ││ │ │ │地號土地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6 │被告李正偉 │20.468750 │A1-1、A1-2、A2│45.131345 │+24.662595 ││ │ │ │、1707-2地號(│ │ ││ │ │ │與編號3 至5 所│ │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1/4 │ │ ││ │ │ │) │ │ ││ │ │ ├───────┤ │ ││ │ │ │甲(與編號3 至│ │ ││ │ │ │5 、7 至11所示│ │ ││ │ │ │被告依1707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5 、10至32所示│ │ ││ │ │ │被告依1711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7 │被告夏曉嵐 │14.488889 │C │27.447307 │+12.958418 ││ │ │ ├───────┤ │ ││ │ │ │甲(與編號3 至│ │ ││ │ │ │6 、8 至11所示│ │ ││ │ │ │被告依1707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8 │被告楊昭明 │14.555556 │D │27.447307 │+12.891751 ││ │ │ ├───────┤ │ ││ │ │ │甲(與編號3 至│ │ ││ │ │ │7 、9 至11所示│ │ ││ │ │ │被告依1707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9 │被告顏甘 │14.555556 │E │29.447307 │+14.891751 ││ │ │ ├───────┤ │ ││ │ │ │甲(與編號3 至│ │ ││ │ │ │8 、10、11所示│ │ ││ │ │ │被告依1707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10 │被告陳照雄 │43.666667 │F1、F2、H │90.680203 │+47.013536 ││ │ │ ├───────┤ │ ││ │ │ │甲(與編號4 至│ │ ││ │ │ │11所示被告依17│ │ ││ │ │ │07地號土地原應│ │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1至32所示│ │ ││ │ │ │被告依1711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11 │被告林美金 │25.017361 │EG、G1、G2 │40.410533 │+15.393172 ││ │ │ ├───────┤ │ ││ │ │ │甲(與編號3 至│ │ ││ │ │ │10所示被告依17│ │ ││ │ │ │07地號土地原應│ │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12至32│ │ ││ │ │ │所示被告依1711│ │ ││ │ │ │地號土地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12 │被告許家清 │25.017361 │I │27.485474 │+2.468113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11、13│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3 │被告許家榮 │12.508681 │J (與編號14所│16.242737 │+3.734056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1/2 │ │ ││ │ │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2、14│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4 │被告許家益 │12.508681 │J (與編號13所│16.242737 │+3.734056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1/2 │ │ ││ │ │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3、15│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5 │被告陳玉蘭 │28.785417 │K │32.705617 │+3.920200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4、16│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6 │被告陳慶南 │28.956250 │L │31.705617 │+2.749367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5、17│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7 │被告林好 │28.250000 │M │30.615236 │+2.365236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6、18│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8 │被告李蔡府 │78.690278 │N、O、S、V │174.049709│+95.359431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7、19│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19 │被告李朝鉗 │53.937500 │P │112.965139│+62.170496 ││ │ │ ├───────┼─────┤ ││ │ │ │Q (與編號20所│3.142857 │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22/4│ │ ││ │ │ │9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8、20│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0 │被告李石柱 │91.186111 │R │64.320852 │+124.991884 ││ │ │ ├───────┼─────┤ ││ │ │ │W │61.000000 │ ││ │ │ ├───────┼─────┤ ││ │ │ │X │81.000000 │ ││ │ │ ├───────┼─────┤ ││ │ │ │1711-1地號 │6.000000 │ ││ │ │ ├───────┼─────┤ ││ │ │ │Q (與編號19所│3.857143 │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27/4│ │ ││ │ │ │9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19、21│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1 │被告鄒明元 │36.018750 │T、U │40.609425 │+4.590675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0、22│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2 │被告蘇恭 │40.937500 │Y │33.067140 │-7.870360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1、23│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3 │被告蘇國華 │21.162500 │Z │26.536475 │+5.373975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2、24│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4 │被告蘇德隆 │25.765625 │A3 │38.711427 │+12.945802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3、25│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5 │被告蘇吉雄 │10.306250 │B1(與編號26所│17.084571 │+6.778321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2/5 │ │ ││ │ │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4、26│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6 │被告蘇秀真 │15.459375 │B1(與編號25所│25.626856 │+10.167481 ││ │ │ │示被告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3/5 │ │ ││ │ │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6、27│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7 │被告郭海泉 │9.767593 │C1 │24.024317 │+14.256724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6、28│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8 │被告郭榮盛 │2.441898 │D1(與編號29至│6.756079 │+4.314181 ││ │ │ │31所示被告維持│ │ ││ │ │ │共有,應有部分│ │ ││ │ │ │1/4)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7、29│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29 │被告郭穎蓁 │2.441898 │D1(與編號28、│6.756079 │+4.314181 ││ │ │ │30、31所示被告│ │ ││ │ │ │維持共有,應有│ │ ││ │ │ │部分1/4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8、30│ │ ││ │ │ │至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30 │被告郭玉婷 │2.441898 │D1(與編號28、│6.756079 │+4.314181 ││ │ │ │29、31所示被告│ │ ││ │ │ │維持共有,應有│ │ ││ │ │ │部分1/4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29、31│ │ ││ │ │ │、32所示被告依│ │ ││ │ │ │1711地號土地原│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31 │被告郭榮祥 │2.441898 │D1(與編號29至│6.756079 │+4.314181 ││ │ │ │30所示被告維持│ │ ││ │ │ │共有,應有部分│ │ ││ │ │ │1/4 ) │ │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30、32│ │ ││ │ │ │所示被告依1711│ │ ││ │ │ │地號土地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32 │被告郭海龍 │9.767593 │E1 │20.024317 │+10.256724 ││ │ │ ├───────┤ │ ││ │ │ │乙(與編號3 至│ │ ││ │ │ │6 、10至31所示│ │ ││ │ │ │被告依1711地號│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33 │被告李琴 │64.027083 │無 │0 │-64.027083 │├──┼──────┼──────┼───────┼─────┼──────┤│34 │被告李木坤 │22.174479 │無 │0 │-22.174479 │├──┼──────┼──────┼───────┼─────┼──────┤│35 │被告郭陳鸞 │9.767593 │無 │0 │-9.767593 │├──┼──────┼──────┼───────┼─────┼──────┤│36 │被告王郭金英│9.767593 │無 │0 │-9.767593 │├──┼──────┼──────┼───────┼─────┼──────┤│37 │被告藍碧玉 │3.255864 │無 │0 │-3.255864 │├──┼──────┼──────┼───────┼─────┼──────┤│38 │被告藍妍淳 │3.255864 │無 │0 │-3.255864 │├──┼──────┼──────┼───────┼─────┼──────┤│39 │被告藍美凰 │3.255864 │無 │0 │-3.255864 │├──┼──────┼──────┼───────┼─────┼──────┤│40 │被告馬秀英 │27.493827 │無 │0 │-27.493827 │├──┼──────┼──────┼───────┼─────┼──────┤│41 │被告薛華中 │9.097222 │無 │0 │-9.097222 │├──┼──────┼──────┼───────┼─────┼──────┤│42 │被告李信輝 │42.125000 │無 │0 │-42.125000 │├──┼──────┼──────┼───────┼─────┼──────┤│43 │被告李祈民 │15.746875 │無 │0 │-15.746875 │├──┼──────┼──────┼───────┼─────┼──────┤│44 │被告李祈信 │15.746875 │無 │0 │-15.746875 │├──┼──────┼──────┼───────┼─────┼──────┤│45 │被告李進雄 │14.039583 │無 │0 │-14.039583 │├──┼──────┼──────┼───────┼─────┼──────┤│46 │被告薛靜瑜 │18.194444 │無 │0 │-18.194444 │├──┼──────┼──────┼───────┼─────┼──────┤│47 │被告李信男 │27.291667 │無 │0 │-27.291667 │├──┼──────┼──────┼───────┼─────┼──────┤│48 │被告薛仁宏 │3.997917 │無 │0 │-3.997917 │├──┼──────┼──────┼───────┼─────┼──────┤│49 │被告薛明德 │3.997917 │無 │0 │-3.997917 │├──┼──────┼──────┼───────┼─────┼──────┤│50 │被告薛明俊 │3.997917 │無 │0 │-3.997917 │├──┼──────┼──────┼───────┼─────┼──────┤│51 │被告薛耀庭 │3.997917 │無 │0 │-3.997917 │├──┼──────┼──────┼───────┼─────┼──────┤│52 │被告吳坤城 │8.187500 │無 │0 │-8.187500 │├──┼──────┼──────┼───────┼─────┼──────┤│53 │被告李信定 │40.937500 │無 │0 │-40.937500 │├──┼──────┼──────┼───────┼─────┼──────┤│54 │被告李木隆 │22.174479 │無 │0 │-22.174479 │├──┼──────┼──────┼───────┼─────┼──────┤│55 │被告蔣美林 │0.066667 │無 │0 │-0.066667 │├──┼──────┼──────┼───────┼─────┼──────┤│56 │被告何品彥 │0.859182 │無 │0 │-0.859182 │├──┼──────┼──────┼───────┼─────┼──────┤│57 │被告何昭明 │0.859182 │無 │0 │-0.859182 │├──┼──────┼──────┼───────┼─────┼──────┤│58 │被告何貴美 │0.859182 │無 │0 │-0.859182 │├──┼──────┼──────┼───────┼─────┼──────┤│59 │被告何貴英 │0.859182 │無 │0 │-0.859182 │

──┼──────┼──────┼───────┼─────┼──────┤│60 │被告李勝富 │38.137500 │無 │0 │-38.137500 │├──┼──────┼──────┼───────┼─────┼──────┤│61 │被告郭清寶即│44.348958 │無 │0 │-44.348958 ││ │李興順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62 │被告李金成 │10.377083 │無 │0 │-10.377083 │├──┼──────┼──────┼───────┼─────┼──────┤│63 │被告李安三 │12.458333 │無 │0 │-12.458333 │├──┼──────┼──────┼───────┼─────┼──────┤│64 │被告陳新立 │0.170833 │無 │0 │-0.170833 │├──┴──────┼──────┼───────┼─────┼──────┤│合計 │1310.0000 │ │1310.0000 │0.0000 │└─────────┴──────┴───────┴─────┴──────┘附表三┌──┬──────┬────────┐│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原告蘇德桑 │百分之4 │├──┼──────┼────────┤│2 │原告蘇豐水 │百分之3 │├──┼──────┼────────┤│3 │被告蘇恭 │百分之3 │├──┼──────┼────────┤│4 │被告李朝鉗 │百分之4 │├──┼──────┼────────┤│5 │被告李琴 │百分之4 │├──┼──────┼────────┤│6 │被告李木坤 │百分之1 │├──┼──────┼────────┤│7 │被告許家清 │百分之2 │├──┼──────┼────────┤│8 │被告許家榮 │百分之1 │├──┼──────┼────────┤│9 │被告許家益 │百分之1 │├──┼──────┼────────┤│10 │被告蘇吉雄 │百分之1 │├──┼──────┼────────┤│11 │被告蘇德隆 │百分之2 │├──┼──────┼────────┤│12 │被告郭陳鸞 │百分之4 │├──┼──────┤ ││13 │被告郭海龍 │ │├──┼──────┤ ││14 │被告郭榮盛 │ │├──┼──────┤ ││15 │被告郭穎蓁即│ ││ │郭青宜 │ │├──┼──────┤ ││16 │被告郭玉婷 │ │├──┼──────┤ ││17 │被告郭榮祥 │ │├──┼──────┤ ││18 │被告郭海泉 │ │├──┼──────┤ ││19 │被告王郭金英│ │├──┼──────┤ ││20 │被告藍碧玉 │ │├──┼──────┤ ││21 │被告藍妍淳 │ │├──┼──────┤ ││22 │被告藍美凰 │ │├──┼──────┼────────┤│23 │被告馬秀英 │百分之2 │├──┼──────┼────────┤│24 │被告李石柱 │百分之7 │├──┼──────┼────────┤│25 │被告薛華中 │百分之1 │├──┼──────┼────────┤│26 │被告李信輝 │百分之3 │├──┼──────┼────────┤│27 │被告顏甘 │百分之1 │├──┼──────┼────────┤│28 │被告李祈民 │百分之1 │├──┼──────┼────────┤│29 │被告李祈信 │百分之1 │├──┼──────┼────────┤│30 │被告李進雄 │百分之1 │├──┼──────┼────────┤│31 │被告薛靜瑜 │百分之1 │├──┼──────┼────────┤│32 │被告林好 │百分之2 │├──┼──────┼────────┤│33 │被告李蔡府 │百分之6 │├──┼──────┼────────┤│34 │被告夏曉嵐 │百分之1 │├──┼──────┼────────┤│35 │被告李信男 │百分之2 │├──┼──────┼────────┤│36 │被告蘇國華 │百分之1 │├──┼──────┼────────┤│37 │被告陳照雄 │百分之3 │├──┼──────┼────────┤│38 │被告鄒明元 │百分之2 │├──┼──────┼────────┤│39 │被告薛仁宏 │百分之1 │├──┼──────┼────────┤│40 │被告薛明德 │百分之1 │├──┼──────┼────────┤│41 │被告薛明俊 │百分之1 │├──┼──────┼────────┤│42 │被告薛耀庭 │百分之1 │├──┼──────┼────────┤│43 │被告吳坤城 │百分之1 │├──┼──────┼────────┤│44 │被告李信定 │百分之3 │├──┼──────┼────────┤│45 │被告李木隆 │百分之1 │├──┼──────┼────────┤│46 │被告李武義 │百分之1 │├──┼──────┼────────┤│47 │被告李海長 │百分之1 │├──┼──────┼────────┤│48 │被告李正偉 │百分之1 │├──┼──────┼────────┤│49 │被告李海瑞 │百分之1 │├──┼──────┼────────┤│50 │被告陳慶南 │百分之2 │├──┼──────┼────────┤│51 │被告楊昭明 │百分之1 │├──┼──────┼────────┤│52 │被告陳玉蘭 │百分之2 │├──┼──────┼────────┤│53 │被告蘇秀真 │百分之1 │├──┼──────┼────────┤│54 │被告蔣美林 │百分之1 │├──┼──────┼────────┤│55 │被告何品彥 │百分之1 │├──┼──────┼────────┤│56 │被告何昭明 │百分之1 │├──┼──────┼────────┤│57 │被告何貴美 │百分之1 │├──┼──────┼────────┤│58 │被告何貴英 │百分之1 │├──┼──────┼────────┤│59 │被告李勝富 │百分之3 │├──┼──────┼────────┤│60 │被告郭清寶 │百分之3 │├──┼──────┼────────┤│61 │被告李金成 │百分之1 │├──┼──────┼────────┤│62 │被告李安三 │百分之1 │├──┼──────┼────────┤│63 │被告陳新立 │百分之1 │├──┼──────┼────────┤│64 │被告林美金 │百分之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