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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金泉(即簡啟川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瑞明(即王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王銘良王清祥王平元上列聲請人與王國勝等107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確定判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國勝等107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受理,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宣判,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部分土地共有人)在訴訟繫屬後或宣判後,已於附件所示時點將其持分售予如附件所示之人,惟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仍記載相對人為應受補償人,且該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未及記載陳耀新(即自王瑞明受讓土地持分之人)為當事人,而有更正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之必要,應將前開附表所載相對人受補償金額(參見附件「受補償金額」欄)分別更正由王平元、陳耀新受領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宣判後因權利更易,致其繼受人無從顯明於判決內文,則不在其列。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在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之。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縱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於訴訟及執行亦無影響,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與王國勝等107 人為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卻不能

達成分割土地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訟爭土地,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 年12月26日宣判,於

104 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又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上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無論其分割方法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或同條第

3 項規定為原物分配或為金錢補償,均屬本於物之關係衍生之權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及於訴訟繫屬後自當事人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王平元、陳耀新於附件所示時點分別自相對人受

讓訟爭土地持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應屬實在。再經比對前開異動時點可知:

⒈附件編號1 至3 、6 所示相對人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及

王清祥讓與訟爭土地持分予王平元之時點,及附件編號7 所示相對人王瑞明讓與訟爭土地持分予陳耀新之時點,均在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系爭確定判決依宣判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王清祥及王瑞明為當事人,並將之列為應受補償人,核與宣判當時調查所得之證據及事實一致,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更正錯誤為由,請求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中關於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王清祥之記載,更正為王平元;將關於王瑞明之記載更正為陳耀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王平元、陳耀新既為判決確定後,自當事人受讓訟爭土地持分之人,彼等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亦即王平元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行使其繼受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及王清祥之應受補償權利,取得如附件編號1 至

3 、6 所示補償金;陳耀新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行使其繼受王瑞明之應受補償權利,取得如附件編號7所示補償金。

⒉附件編號4 、5 所示相對人王銘良、王清友讓與訟爭土地持

分予王平元之時點,係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宣判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在受讓人王平元聲明為王銘良、王清友承當訴訟前,並不影響王銘良、王清友之當事人地位,是以系爭確定判決仍記載訟爭土地共有人王銘良、王清友為被告,並在受補償金額欄列載王銘良、王清友為應受補償之主體,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錯誤可言。聲請人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有關王銘良、王清友之記載,更正為其受讓人王平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為不足採。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王平元既為自王銘良、王清友受讓訟爭土地持分之人,系爭確定判決有關王銘良、王清友之裁判對王平元自有效力,且對日後執行不生影響,亦即王平元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行使繼受自王銘良、王清友之權利,取得如附件編號4 、

5 所示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件┌──┬─────┬───────┬──────┬───────┬─────┐│編號│ 相對人 │移轉持分時點 │持分受讓人 │系爭確定判決附│請求更正後││ │(即系爭確│ │ │表三所載相對人│之受補償人││ │定判決之部│ │ │應受補償金額 │姓名 ││ │分被告) │ │ │ (新台幣) │ │├──┼─────┼───────┼──────┼───────┼─────┤│ 1 │王永田 │105 年1 月5 日│ 王平元 │ 37,158元 │ 王平元 │├──┼─────┼───────┼──────┼───────┼─────┤│ 2 │王永志 │ 同上 │ 同上 │ 37,158元 │ 同上 │├──┼─────┼───────┼──────┼───────┼─────┤│ 3 │王永毅 │ 同上 │ 同上 │ 37,158元 │ 同上 │├──┼─────┼───────┼──────┼───────┼─────┤│ 4 │王銘良 │103 年12月24日│ 同上 │ 62,704元 │ 同上 │├──┼─────┼───────┼──────┼───────┼─────┤│ 5 │王清友 │ 同上 │ 同上 │ 111,474元 │ 同上 │├──┼─────┼───────┼──────┼───────┼─────┤│ 6 │王清祥 │104 年12月25日│ 同上 │ 111,474元 │ 同上 │├──┼─────┼───────┼──────┼───────┼─────┤│ 7 │王瑞明 │104 年9 月29日│ 陳耀新 │ 334,421元 │ 陳耀新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