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下午二時在高雄市○○區○○○○區○○○街○號召開之民國一百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3 條、第221 條、第195 條第2 項前段、第217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之身分,謝黃秋琴則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乙節,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之董事任期及謝黃秋琴之監察人任期均至100 年10月16日屆滿。又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區○○○○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討論事項含被告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卸任後之改選決議乙節,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161 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係因應被告之董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事宜,原告既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提出爭執,是被告就所屬董監事因任期屆滿而改選乙事尚屬未定,被告之現狀自有董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況,則原告及謝黃秋琴依前揭規定仍分屬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此亦屬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故本件原告以謝黃秋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毛○○於100年9 月5 日以「董事長毛○○」之名義,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5日下午在系爭地點召集第三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預定討論事項含「基於董監事任期即將屆滿,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原告收受前揭開會通知後,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前即與毛○○協商,原告因協商未果而未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又被告之董事原分別係原告、毛○○、訴外人黃○○、訴外人黃○○及訴外人陳○○,陳○○於100 年6 月23日辭職後,被告未進行補選,則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時,被告之董事應為原告、毛○○、黃○○及黃○○計4 名,惟系爭董監事會議僅董事毛○○、黃○○2 名出席,顯未達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董事出席規定,系爭董監事會議依法自不得為董事會決議,更不得以該決議召集股東會。詎被告逕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均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效,然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參與決議之股東含被告於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8年1 月16日股東會)決議所增資之股東,惟系爭98年1 月16日股東會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告確定;另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自99年3 月23日起已取得被告股東資格,竟未受通知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具部分股東不得與會表決而出席表決及有權出席卻未受通知之瑕疵,核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被告章程之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為此,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章程第19條已規定,被告設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均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是被告之董事應具備股東資格,然黃○○於董事任期期間已將所持被告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依被告章程第19條及公司法第19
7 條第1 項之規定,黃○○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況黃○○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前,業向被告辭任董事,則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時,被告之董事僅毛○○、黃○○及原告計3 名,斯時已由毛○○、黃○○出席並全數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董事會決議已合於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縱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其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且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系爭98年1 月16日股東會之決議固經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惟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自應通知該等增資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之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之董監事後,復於101 年10
月26日亦在系爭地點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被告之董監事,原告對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提出爭執,並向本院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次決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外,且經兩造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復於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固另行決議改選董監事,惟原告既對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決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迭有爭執,而本院第107 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決議所改選之董監事效力未定,則原告就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事所為爭執,仍有保護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尚自承:伊除於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外,尚於102 年2 月20日由謝黃秋琴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亦改選被告之董監事,被告就系爭股東會、101 年10月26日股東會及
102 年2 月20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事均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法定、必備及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另監察人則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法定、必備及常設之監督機關,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對該公司業務執行、運作及制衡功能具互為分工、缺一不可之重要性,倘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容許三組董監事人員共同參與公司營運及監督,恐造成公司政策紊亂,致生損害於公司正常經營與發展之虞,是被告關於其均承認由前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之主張,顯與商業常情相悖,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欠缺確認利益,自無足採。
㈡再者,原告兼具被告股東之資格,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被告100 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 億元,實收資本額7,00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7 萬股,公司章程修訂日係98年1 月16日;董事長為毛○○(持有股份0000股),董事為黃○○(持有股份0000股)、黃○○(持有股份0000股)、黃○○(持有股份
0 )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監察人為侯○○、謝黃秋琴等,任期亦與董事同。
㈢陳○○原為被告董事,於100 年6 月23日辭職後,被告未進行補選。
㈣被告之董事長毛○○於100 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召集系爭董監事會議,但未曾通知黃○○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
㈤系爭董監事會議之紀錄於討論事項欄記載:「一、董事黃金
英(即原告)、監察人侯○○有來,但拒不出席。二、因應衛生局…。三、因應本屆董監事任期到100 年10月16日屆滿,所以希望董監事會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下屆董監事改選日期及相關事宜。四、今日討論之全部事項皆無異議全部照案通過。…。」該會議紀錄下方之簽名者係黃○○、毛○○及、謝黃秋琴。
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通知所載討論事項分別係:廠務報告、變
更章程及依照100 年9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通知日期係100 年10月3日,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會議通知。
㈦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包含被告依系爭98年1 月16日股東會之決議而增資之股份及股東。
㈧被告所屬股東之持股變動情形如附件一(下稱系爭持股變動表)。
㈨原告前於99年3 月23日,以每股2,6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持
有被告發行之500 股股份出售予成大公司,該公司已繳付股款完畢。嗣成大公司向本院對被告訴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成大公司勝訴確定。
㈩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未將成大公司列為股東,亦未通知其與會。
系爭股東會於100 年10月18日作成決議,原告於100 年10月
28日對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8年1 月16日股東會所為關於「提高資本
額為1 億元,每股金額1 千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9年6 月19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3
4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 月22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法律效果是否導致
該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㈡倘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效,則系爭股東會是否具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予以撤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法律效果是否導致
該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並為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20
2 條、第203 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復謂:「……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則謂:「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董監事會議僅毛○○、黃○○出席,該董事
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為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自屬無效之事實,被告固辯以:黃○○於董事任期中已將全數股份轉讓原告,依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黃○○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且黃○○已辭任董事云云。經查:
⑴按本公司設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中選任之,被告98年1 月16日修訂之章程第1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係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明文修正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足見公司法於90年間修正第
192 條第1 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董事資格之規定,僅需由股東會選任具行為能力者即可,而未侷限於僅股東者始得受選任。參諸被告前揭章程第19條之規定內容,就被告所屬董事資格之要件,與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制度之功能及精神。況被告章程第19條並非規定「…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條章程規定之「有行為能力之人」尚指須兼具股東資格,則被告辯稱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被告董事應併具股東資格云云,自非可採。⑵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被告
100 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董事長為毛○○(持有股份3,500 股),董事為黃○○(持有股份3,000股)、黃金英(持有股份6,500 股)、黃○○(持有股份0 )等人,任期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16日止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原告於本院中亦陳稱:黃○○於97年10月17日當選被告董事時係對被告持股4,500 股,於98年8 月26日變成0 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暨依系爭持股變動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15 頁),黃○○於96年6 月7 日對被告係持股1,000 股;於97年10月17日則係4,500 股;於98年8月20日已於被告之股東名簿除名,顯見被告非公司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黃○○於當選被告董事時,係兼具被告股東之資格,嗣於董事任期期間始將持有被告之股份全數轉讓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經濟部於102 年1 月15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係專指公開發行公司而言,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之章程如僅規定「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該董事當選後,如將持有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亦不生董事當然解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而被告既非公司法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黃○○於董事任期期間,縱將持有被告之股份全數轉讓,亦無礙於黃○○仍屬被告董事之資格,故被告辯稱黃○○擔任董事期間,既將股份全數轉讓,當然解任董事云云,顯無足採。
⑶被告復另稱黃○○已辭任被告董事,且提出原告100 年
4 月間與被告所屬職員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如附件二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
254 頁)。原告雖承認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依系爭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固提及「陳○○、黃○○董監事辭職了,你(指被告之職員)就把他們用辭職,他們辭職了,就減2 個」,而該職員則答覆「好,我再跟董事長講,看怎麼處理,就是黃國忠的沒有了,把它轉來妳這裡」,惟依該譯文之前後文所示,原告縱陳述黃○○辭職董事之事,但原告並未提及基於黃○○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辭任董事,且無從判定原告得知「黃○○辭職董事」乙事係經黃○○本人告知抑或聽聞他人所言,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表見代理黃○○辭任董事之行為,更遑論原告已合法代理黃○○辭任董事,即便原告有自陳黃○○辭職之內容,亦難遽認黃○○已自行請辭或授權原告為之,本院自難僅憑系爭錄音譯文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黃○○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伊自被告在大發工業區開始營運即擔任董事,迄今均未解除職務,100 年9 月15日系爭董監事會議之前未曾親自向被告及毛○○表示要辭任董事,亦無透過原告或授權他人幫伊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提示系爭錄音譯文,問:原告為何向被告之職員表示你有辭職?)伊無辭職,伊住彰化,對被告人員之事不清楚,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情形,98年8 月賣股份前,曾在被告處與毛○○發生衝突,股份賣完後即未曾見過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縱認黃○○所述不實,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黃○○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前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且本院目前尚乏證據可資認定黃○○所言不實,則被告空言否認黃○○所述,僅泛稱黃○○已辭任董事云云,殊難可採。
⒊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4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1 、3 、4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規定所示,董事長既有權召集董事會,其召集程序依法需載明事由,自應以書面為之,併應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如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而具備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係當然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第307 、308 頁)。
⒋被告之董事長毛○○於100 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召集系爭
董監事會議,但未曾通知黃○○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與黃○○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又承前論,黃○○既無因轉讓股份致當然解任董事之情況,亦未辭職被告董事職務,是黃○○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至少應迄至100 年10月16日止,則被告之董事長毛○○發函通知召集系爭董監事會議時,確有漏未通知部分董事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須有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保存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一代理人以受壹人委託為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固表示該章程第24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所屬董事會之決議僅需符合「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庸「全體出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前揭章程第24條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須有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而非「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章程第24條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迥異,尚無法逕為相同之解釋,況依該章程同條後段復規定董事委託出席之方式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基於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之旨趣,倘被告董事具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之事由,為達該董事會決議符合董事全體出席之要件,該章程第24條後段始為彈性變通之規定,則被告章程第24條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要件顯較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嚴格至明,故被告所稱其章程第24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方式,無「全體出席」必要云云,自難遽採。
⒌依上所論,被告董事原分別係原告、毛○○,黃○○、黃
○○及陳○○計5 人,陳○○於100 年6 月23日辭職後,被告並未補選董事,是毛○○於100 年9 月5 日召集系爭董監事會議時,被告之董事係原告、毛○○,黃○○及黃○○4 人,依公司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毛○○應通知前揭
4 名董事,並由4 名董事均出席或委託出席董事會,該董事會始得決議,則毛○○召集系爭董監事會議時,漏未通知黃○○,致該董事會無從依全體董事出席而決議,自屬影響董事會決議之結果。況依系爭董監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出席董事僅毛○○與黃○○2 人,是該董事會除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就決議方式亦悖於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及被告章程第24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100 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雖以被告董事會名義為之,固有會議通知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既認定被告100 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自不因前揭會議通知函以董事會名義為之而異其認定,是被告執此辯稱系爭股東會屬有權召集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實際上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乃係由董事之一人,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矧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⒍另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被告誤載案號為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主張董事長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依該判決全文觀之,該事件係以該案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實係受監察人之指示辦理,本應以監察人名義為之,而竟以董事會名義之形式召集,與本件不論形式或實質皆非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不同,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承前所論,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均屬無效,則爭點㈡倘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效,則系爭股東會是否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予以撤銷?自無贅究必要。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人自行召集,所為決議應均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