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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李文㨗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蘇振賢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蘇振福

蘇豐智(原名:蘇振明)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豐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蘇振賢就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應於蘇○○○因繼承蘇○○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蘇振福就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應於因繼承蘇○○所得遺產及蘇○○○因繼承蘇○○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福、蘇振賢於繼承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豐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振福、蘇豐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3 人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3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復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其訴為:㈠、被告3 人應就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元長鄉土地)於86年8 月2 日設定之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0萬元」,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1094之21地號、1094之25地號、1094之63地號、1094之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大埤鄉土地)於86年7 月31日設定之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4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第1、3項部分,原告係本於同一事實為主張,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共用,且可認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與被告蘇豐智前於86年7 月30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由訴外人蘇○○於同年8 月2 日就其名下系爭元長鄉土地(權利範圍1/2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同年7 月31日就其名下系爭大埤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抵押權標的;後於同年8 月19日,訴外人蘇○○與被告蘇豐智再向伊借款60萬元,並再由訴外人蘇○○就系爭元長鄉土地設定2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及就系爭大埤鄉土地設定3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亦約定其上建物同為抵押權標的,而上開2 次借款均係約定以月息3%計息及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業經訴外人蘇○○、蘇豐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伊收執,且立有借據、切結書及收據為證。又訴外人蘇○○之母蘇○○○於系爭元長鄉土地上原建有一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訴外人蘇○○○於80年4 月30日死亡,訴外人蘇○○依法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蘇○○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蘇○○○與被告蘇振福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蘇振賢與蘇豐智則均辦理拋棄繼承,詎訴外人蘇○○○、蘇振福竟未依法陳報系爭建物及訴外人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為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繼承訴外人蘇○○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迨訴外人蘇○○○亦於97年2 月

7 日死亡,被告3 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本件伊之債權即應由被告3 人全部繼承。又被告3 人迄今仍未就訴外人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伊日後強制執行有發生困難之虞;另訴外人蘇○○於86年7 月30日就系爭元長鄉土地、大埤鄉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40萬元、30萬元抵押權登記,實係一般抵押權之誤,是訴外人蘇○○應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之義務,並由被告3 人繼承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3 人應就訴外人蘇邱美森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元長鄉土地於86年8 月2 日之抵押權登記項目「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0萬元」;並將系爭大埤鄉土地於86年7 月31 日之抵押權登記項目「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4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蘇振福、蘇豐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蘇振賢則以:訴外人蘇○○於95年4 月28日死亡時,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仍為訴外人蘇○○○,故訴外人蘇邱美森於調閱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時,無從發現系爭建物之存在,自無從知悉是否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1983年出廠,於訴外人蘇○○死亡時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並無財產價值,且實際上已不存在,故訴外人蘇○○○並無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之情事。

又伊就訴外人蘇○○之遺產已於95年6 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本無庸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訴外人蘇○○○亦已就訴外人蘇○○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登記,故訴外人蘇○○○所負擔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則原告得對伊請求者亦僅限於訴外人蘇○○○限定繼承所得之範圍,而不及於伊之固有財產。再訴外人蘇○○固有就系爭元長鄉、大埤鄉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訴外人蘇○○是否尚積欠原告130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則仍有爭執,另原告所提70萬元、6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其中訴外人蘇○○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而70萬元之約定利息部分係記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等語,60萬元之收據則無利息之約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率或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等語,均非原告主張之月息3%,況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原告就超出年息20 %部分亦無請求權,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末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訴外人蘇○○前就系爭元長鄉、大埤鄉土地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自無權於事後要求變更,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於86年8 月2 日就系爭元長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另於同年7 月31日就系爭大埤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㈡、訴外人蘇○○於86年8 月20日,再就系爭元長鄉土地及系爭大埤鄉土地,分別設定25萬元、3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訴外人蘇○○○於80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訴外人蘇○○於95年4 月28日死亡,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2 人聲請限定繼承,而被告蘇振賢、蘇豐智則拋棄繼承。

㈤、訴外人蘇○○○嗣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3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振賢、蘇振福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蘇豐智?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蘇振賢、蘇振福2 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之債權是否真實其等均不清楚,及訴外人蘇○○之遺產均經合法申報而無隱匿等情為由提出異議,該事由尚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其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3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蘇振賢、蘇振福之異議,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蘇豐智,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何?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蘇豐智給付?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與被告蘇豐智共同向其先後借款70

萬元、60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蘇○○及被告蘇豐智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訴外人蘇○○所簽之70萬元借據、切結書各1 紙及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所簽之60萬元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又訴外人蘇錦章曾就系爭元長鄉土地先後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及就系爭大埤鄉土地先後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等情業如上述,而本院經核對上開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於本票、切結書及借據、收據上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其設定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應堪認上開本票、借據、切結書、收據確係訴外人蘇○○及被告蘇豐智親自簽署無誤,再被告蘇豐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當時借款予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時,係

約定利息為月息3%,違約金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被告蘇振賢則予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妻郭○○到庭證述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當初與原告商談借款時其並不知情,是事後才聽原告說,由其分別於8 月4 日放款70萬元、8 月22日放款60萬元,均係以現金一次交付完畢,當其交付金錢時,原告要其先扣除3 個月的利息,每個月以3 分計算,3 個月後若未清償,要加給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是每百元每日1 角,兩次放款原告都有在現場這樣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

3 至106 頁),本院經核證人郭○○上開證述內容,利息部分與原告所提70萬元借據之記載相符,而違約金部分亦經雙方就系爭元長鄉土地設定25萬元、系爭大埤鄉設定35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為相同之記載,應非憑空虛構。至被告蘇振賢另辯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就利息部分係記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等語,足見雙方越定之利息並非月息3 分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當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謝○○則證稱借款利息是由雙方當事人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協商的,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約定,則係其依照事務所之一般範例,拿固定的印章蓋的,不管當事人間實際的利息約定如何,其均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8 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尚不足作為雙方利息約定之依據,而為原告不利之判定。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間借款契約,確有約定以月息3%、違約金以每百月每日1 角計算應可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5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間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已如前述,雙方約定之週年利率既高達週年36% ,已超過20%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

⒋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之借款契約固曾約定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結果高達年息36.5﹪,本院另審酌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原已高達年息36﹪,其就超過20% 部分依法不得請求固業如上述,而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獲利亦均未及1%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已獲得高達20% 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債務人之非難性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加計違約金,原告所獲得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為系爭借款56.5% ,未逾2 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顯屬離譜,對債務人亦顯失公平,故認該違約金所約定年利率高達36.5﹪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⒌綜上,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當初係先後向原告借款

70萬元、6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違約金為每百元以1 角計算,惟原告就利息超過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而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嗣後復未曾給付利息或違約金,再衡以當初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係共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應認其2 人有就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思,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豐智給付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就訴外人蘇○○之遺產得否適用限定繼承?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

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而依條文用字,所謂「隱匿」、「虛偽記載」、「意圖詐害而為處分」,均限於故意之情形,至過失遺漏或誤載則不包括在內,應屬至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於陳報訴外人蘇○○之遺產時,隱匿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部未申報,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而被告則予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以訴外人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亦為其遺產,竟未經申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蘇振賢則否認有該車輛之存在,查上開財產資料係來自稅捐、監理等登記機關,而其當初登記之內容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並非即為權利實質歸屬之判斷依據;又本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訴外人蘇○○、發照日期為72年10月15日,並業於86年9月1 日因逾檢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而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僅為5 年,是該車於訴外人蘇○○死亡之95年4 月28日時,車齡已高達23年,幾無價值可言;且原告就該車於訴外人蘇○○死亡時確仍存在,並由訴外人蘇○○持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財稅資料清單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邱美森、被告蘇振福故意隱匿該車輛而未於訴外人蘇○○遺產中為申報,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以被告3 人年幼均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迄於57年3

月28日始遷出,自均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而訴外人蘇邱美森身為長媳,對訴外人蘇○○就系爭建物應有繼承權利必當知悉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蘇○○○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此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蘇振賢辯稱其等係於本件調卷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為訴外人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又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蘇○○○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訴外人蘇○○○於80年4 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及6 名子女共7 人(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迄於95年4 月28日訴外人蘇○○死亡時,已歷15年之久,則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是否確能知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確非無疑,且訴外人蘇邱美森、被告蘇振福調取訴外人蘇○○之財產歸屬資料後,其內容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乙節,此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於當初陳報訴外人蘇○○遺產時,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亦屬遺產範圍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況原告就訴外人蘇邱美森、被告蘇振福係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所有及訴外人蘇○○對之有應繼分,而故意隱匿拒不陳報等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訴外人蘇邱美森、被告蘇振福縱有漏未將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列入訴外人蘇○○遺產之疏失,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要件仍有未合,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就訴外人蘇○○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本件被告蘇豐智係與訴外人蘇○○共同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因而對原告連帶負有1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嗣訴外人蘇○○於95年4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2人已聲請限定繼承,而被告蘇振賢、蘇豐智則為拋棄繼承,業如上述,是被告蘇振賢原係無庸繼承訴外人蘇○○之任何債務,而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則均僅以因繼承訴外人蘇○○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可認定。迨訴外人蘇○○○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其等3 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訴外人蘇○○○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被告蘇振福所負清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其因繼承訴外人蘇○○所得遺產及訴外人蘇○○○因繼承訴外人蘇○○所得遺產為限,而被告蘇振賢所負之清償責任範圍則僅以訴外人蘇○○○因繼承訴外人蘇○○所得遺產為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之金額即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辦理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3 人所為之請求,日後將進行執行程序,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其就被告等人於繼承訴外人蘇○○或蘇邱美森之債務後,何以另有辦理繼承登記義務乙節,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且原告究係請求被告3 人就何部分之財產為繼承登記,亦未明確指出,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為不動產處分所必要;況原告日後對被告3 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據上開未辦理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得聲請辦理,尚無須起訴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意見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另謂訴外人蘇○○、被告蘇豐智當初先後向其借款70萬元、60萬元,借款金額與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相符合,而

2 次借款之條件及情形亦相同,足見於86年8 月2 日就系爭元長鄉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萬元抵押權及86年7 月31日就系爭大埤鄉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均係一般抵押權之誤云云,此部分亦為被告蘇振賢所否認。證人謝○○到庭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均係其負責辦理,當初其係依據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所交代之內容填寫後,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辦完之後再領回交給負責人,至於為何本件兩筆抵押權,一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件為一般抵押權,亦係負責人指示辦理,其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是依證人上開陳述,尚無從推認該部分設定登記與當事人即原告、訴外人蘇○○之真意有違,本院實無從僅憑兩次抵押權設定方式不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抵押權於86年間完成設立登記後,迄於本件起訴前已近15年,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雙方當事人豈有均未發現,或於發現後迄今均遲未處理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繼承訴外人蘇○○之更正義務,而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蘇豐智給付之金額為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而訴外人蘇○○○、被告蘇振福限定繼承時,並無故意隱匿、虛偽填載之情事,自得就訴外人蘇○○之債務主張限定繼承,迨訴外人蘇○○○死亡後,被告蘇振福、蘇振賢亦僅須就訴外人蘇○○○因繼承訴外人蘇○○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蘇豐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蘇振賢、蘇振福就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元長鄉、大埤鄉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錯誤,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更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蘇振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