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梁金祥
梁貴香梁天祥梁月香梁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林文生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梁金祥、梁貴香、梁天祥、梁月香、梁秉祥(下稱原告5 人)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新台幣(下同)76萬元、梁貴香、梁月香各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1,047,
205 元、梁貴香、梁月香各847,2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5 人變更請求金額,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建物前方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林文生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梁曾美金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側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該路段雖無路燈照明,但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林文生及梁曾美金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梁曾美金先無故駛入內側之快車道,而林文生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梁曾美金騎腳踏車在其前方,而自後追撞梁曾美金所騎之腳踏車,梁曾美金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遭拖行數公尺,當場受有後枕部裂傷2 ×1 公分、左臉裂傷5 ×1.5 公分、左側肋骨骨折陷入、腹部瘀血、左膝瘀血及血胸等傷害,雖經由救護車緊急送往署立旗山醫院救治,仍於途中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5 人皆為梁曾美金之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4 元、喪葬費用:235,700 元,又原告5 人因痛失至親,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梁貴香、梁月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1,047,205 元;給付梁貴香、梁月香各847,20
5 元,及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梁曾美金將腳踏車騎上快車道,又未設置反光標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承擔80%之過失比例。且伊現身體虛弱,每週需洗腎3 次,經濟狀況亦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於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依規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段57號建物前方路段時,適有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梁曾美金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側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卻無故駛入內側之快車道,被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梁曾美金騎腳踏車在其前方,而自後追撞梁曾美金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梁曾美金因而當場受有後枕部裂傷2 ×1 公分、左臉裂傷5 ×1.5 公分、左側肋骨骨折陷入、腹部瘀血、左膝瘀血及血胸等傷害,雖經由救護車緊急送往署立旗山醫院救治,仍於途中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原告等5人不服,請檢察官為其等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01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原告5 人共支出醫療費用324 元、喪葬費用235,700 元。(本院卷第42-43 頁)。
㈢原告等5 人為梁曾美金之子女,已各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2萬元,共160 萬元。(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㈣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鴻源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確實有過失,當時我沒有看到騎腳踏車的婦人,因為對方沒有開燈,所以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煞停,且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中就其有上開過失,亦已坦承不諱,是被告既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梁曾美金死亡,其於原告5 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5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5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5 人均主張已個別支出醫療費用64.8元(計算式:324元÷5 人=64.8元)、殯葬費用47,140元(計算式:235,70
0 元÷5 人=47,14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懷德禮儀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 頁),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 人均為梁曾美金之子女,梁曾美金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80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原告5 人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梁金祥97年度所得141,472 元、98年度所得37,558元、99年度所得43,09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梁貴香自97年度至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台;梁天祥97年度所得897,548 元、98年度所得796,573 元、99年度所得863,518 元,名下有汽車1 台;梁月香97年度所得318,174 元、98年度所得311,491 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固定資產;梁秉祥97年度所得456,312 元、98年度所得75,264元、99年度所得3,600 元,名下有汽車1台,此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以自營販售豆腐為業(此部分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97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紀錄卻僅有美濃區公所申報之4,000 、3,000 、1,600 元,名下登記有房屋2 棟、土地(含田賦)2 筆、汽車1 台,此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被告販售豆腐所得均未申報,尚難核定,然其於警詢筆錄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經濟狀況自難謂不佳。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與原告5 人洽談和解,惟被告均以已投保任意責任險,原告5 人可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300 萬元為由,不願再提出其他賠償,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在各8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5 人所受損害各自為847,204.8 元(計算式:64.8元+47,140元+80萬元=847,204.8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僅劃設一車道線之快車道路段,道路上無其他指示或警告標誌。則梁曾美金騎乘之腳踏車既屬慢車,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可行駛於快車道上,且快車道上係供汽車高速行駛,由汽車掌有路權,梁曾美金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腳踏車侵入未持有路權之快車道,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交通事故,除未依規定行駛外,並嚴重違反路權規範,故其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屬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當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梁曾美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方屬允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 人各自254,161.44元(計算式:4,236,024 元×30%÷5 人=254,161.4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5 人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各自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超過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254,161.44元,其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5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各受有847,20
4.8 元之損害,惟承擔梁曾美金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4,161.44元,但因原告各自所獲得之保險金各32萬元,已超過原告各自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5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