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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建璋

吳林明霞蘇曾美林桂珠崔王錦雲王聖雄張緒漛即張永霖張家嚴黃玟誠黃建瑞黃清亮洪蔡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被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代理人 何文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該款之聲明乃起訴之程式,係指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使法院及他造訴訟當事人得知悉原告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為何,被告始能針對原告之聲明為抗辯,法院始能就原告之聲明審酌有無理由及是否可採。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表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以實測為準,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複丈測量,本院於10

1 年11月6 日以101 雄院高民徐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命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補正訴之聲明,迄未見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測量結果提出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