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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吳佳鴻原 告 吳建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被 告 翔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妗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13 條、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宋蕙君,應以宋蕙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被告則抗辯林妗玫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不應以林妗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經查:原告以辭去董事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人,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監察人為林妗玫,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林妗玫於確認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應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妗玫雖主張宋蕙君盜用其身分證,偽造其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對宋蕙君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8270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偵查案件卷宗核屬無訛。林妗玫雖於該偵查案件中有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惟該申請書僅證明林妗玫曾於98年11月4 日申請身分證之事實,不足證明以其名義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宋蕙君所偽造。而宋蕙君業經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迄今未到案陳述及答辯,是尚難以林妗玫單一指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遽認宋蕙君有偽造林妗玫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乙情。又被告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仍為林妗玫,在經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林妗玫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林妗玫仍具備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則兩造因董事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以林妗玫代表被告應訴,是本件被告應以林妗玫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至102年5 月25日止,原告嗣後不願再擔任被告董事,遂於100 年10月21日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未送達宋蕙君而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宋蕙君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12月17日送達宋蕙君時終止。惟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是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54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

0 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林妗玫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宋蕙君所偽造,林妗玫對被告內部事務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已辭任董事及經理人之事實,既有爭執,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董事解任為應變更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法定代理人宋蕙君時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對公司事務並不了解等置辯。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請辭董事職務,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住所遷徙而未送達,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負責人宋蕙君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

0 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0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844號存證信函、退回之回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20頁)。足見原告已於

100 年12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100 年12月17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縱經本院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蕙君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僅得持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請求主管機關就其董事職務之登記事項釐正,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有經判決不存在之情事,有101 年6 月28日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仍得以訴請求被告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 0年12月17日終止,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 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