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永上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亨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恭鼎工程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重型門型架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將系爭動產用於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嗣因訴外人恭鼎公司並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動產,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訴外人恭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雙方並以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72號調解成立,訴外人恭鼎公司同意返還系爭動產,然訴外人恭鼎公司於調解成立後仍遲未返還,伊遂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對訴外人恭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動產且拒絕交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8日就系爭動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復以訴外人恭鼎公司對其並無交付請求權為由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並不實在,且被告明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訴外人恭鼎公司並無任何處分權,故被告亦非善意受讓,自不得就系爭動產主張有權占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恭鼎公司就系爭動產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恭鼎公司於向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從未表示系爭動產係向原告所承租,嗣訴外人恭鼎公司積欠伊債務未還,乃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價格將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設備均出售予伊,然雙方於其後因債務發生爭執,訴外人恭鼎公司竟與原告通謀成立租賃契約並達成調解,以使原告得逕行對伊請求,惟系爭動產並非原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係由訴外人恭鼎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工地。
㈡、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72號調解成立,訴外人恭鼎公司同意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對訴外人恭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履行調解契約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恭鼎公司及被告處分系爭動產,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則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23525號執行命令後,否認訴外人恭鼎公司對被告有交付動產請求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該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訴外人恭鼎公司之債權將有無法受償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調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動產並非訴外人恭鼎公司向原告所承租,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雙方於100 年7 月6 日所成立之調解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恭鼎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自陳重型支撐架係向訴外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查:
⒈系爭動產上均貼有原告之公司名稱標籤乙節,此有原告所
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告工務經理即證人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開訴外人恭鼎公司於另案所提相片中之重型支撐架雖與系爭動產為一樣的東西,但另案相片中之重型支撐架並無原告之公司標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堪認另案相片中之重型支撐架與系爭動產雖係同種物品,但兩者並非同一批,則訴外人恭鼎公司於另案主張他批重型支撐架係向訴外人孟強公司承租,尚與本件無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訴外人恭鼎公司負責人李怡華亦到庭證述系爭動產
係訴外人恭鼎公司自98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所承租,嗣因遭被告占用,其前往載運時復遭被告人員阻擋,故未能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其當初就系爭動產之租金係以開票方式支付原告,但後來跳票,原告要求確認債權並取回系爭動產,其亦同意,故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因為系爭動產本來就是原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復有原告所提動產出租合約、訴外人恭鼎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租金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 至66 頁),足認系爭動產確係訴外人恭鼎公司向原告所承租無誤,此外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之租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訴外人恭鼎公司就系爭動產對被告有無交付請求權?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恭鼎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其,其為
善意受讓人應受保護,原告及訴外人恭鼎公司均不得請求其交付系爭動產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此部分所辯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李怡華證述訴外人恭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後來被告雖要求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該份契約書之標的並未包括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李振芳到庭係證稱當初被告以1,200 萬元向訴外人恭鼎公司購買一些工作車及現場設備,雙方並簽立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一第93頁以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其無法確認系爭動產係屬於該買賣契約附表中之何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
105 頁),另證人陳德富亦證稱被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及其附表、相片內均無系爭動產之記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
147 頁),則綜以證人李怡華、李振芳、陳德富上開證詞,實無從認定系爭動產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恭鼎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被告辯稱系爭動產已經其向訴外人恭鼎公司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曾另辯以系爭動產與被告現在占有之工具並非同一
標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其前開已善意受讓之主張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系爭動產均貼有原告之公司標籤,並由被告向訴外人集和行承租土地置放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52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100 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而證人李怡華復已證述查封當日其亦有到場,查封標的確為其向原告承租之機械設備等語綦詳,應堪認系爭動產現確由被告占有甚明。
⒊系爭動產既係訴外人恭鼎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系爭工程已
如上述,訴外人恭鼎公司本於該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有,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動產有何占有權源,則訴外人恭鼎公司基於承租人之合法占有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恭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附表:
┌──┬────────┬──────┬────────┐│項次│ 物品名稱 │ 數量 │ 規格 │├──┼────────┼──────┼────────┤│ 1 │ 重型門型架 │ 622 │ 4×6 │├──┼────────┼──────┼────────┤│ 2 │ 重型門型架 │ 593 │ 4×5 │├──┼────────┼──────┼────────┤│ 3 │ 重型門型架 │ 100 │ 4×4 │├──┼────────┼──────┼────────┤│ 4 │ 重型門型架 │ 377 │ 4×3 │├──┼────────┼──────┼────────┤│ 5 │ 重型門型架 │ 341 │ 4×2 │├──┼────────┼──────┼────────┤│ 6 │ 重型交叉拉桿 │ 970 │ 1724mm │├──┼────────┼──────┼────────┤│ 7 │ 重型交叉拉桿 │ 70 │ 1363mm │├──┼────────┼──────┼────────┤│ 8 │ 重型交叉拉桿 │ 125 │ 1256mm │├──┼────────┼──────┼────────┤│ 9 │ 重型調整器 │ 620 │ U型 │├──┼────────┼──────┼────────┤│ 10 │ 重型調整器 │ 820 │ 平型 │├──┼────────┼──────┼────────┤│ 11 │ 重型連接棒 │ 210 │ │├──┼────────┼──────┼────────┤│ 12 │ 快速定拉桿 │ 642 │ │├──┼────────┼──────┼────────┤│ 13 │ H型鋼 │ 200 │100 ×100 ×12M ││ │ ├──────┼────────┤│ │ │ 40 │100 ×100 ×5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