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劉中生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正良被 告 劉雄虎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61,
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502元至遷讓交付原告前項房屋之日止;㈢被告應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移轉登記原因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510,808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00 元,及自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 元。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7 之1 號之房屋原係國防部配住予兩造之父劉增炳之軍人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75年劉增炳逝世後,兩造與訴外人即弟弟劉宇森3 人協議,以被告名義向國防部申請繼承系爭眷舍,並由原告繼承、繼續居住。原告乃據此協議將系爭眷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眷舍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爾後改建行使權仍均歸原告享有。惟被告於82年元月間向國防部申請150 萬元購屋優惠貸款,並由承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核撥在案,國
h 防部因此要求被告需遷離並繳回系爭眷舍。兩造與劉宇森乃
再行協議,由原告出資150 萬元代被告清償上開購屋優惠貸款,以避免系爭眷舍遭國防部強制收回,被告原應給付銀行之貸款本息即每月8,700 元則轉對原告給付之。被告嗣並於90年10月27日書立房權拋棄書,以證明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確歸原告享有之事實。而被告自90年6 月6 日起即以資金困窘為由,未按期給付原告每月8,700 元,原告念及兄弟情誼,並未多所催討,詎被告嗣竟藉詞拒償,迄今尚積欠原告636,200 元。又因眷村改建,系爭眷舍之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得於繳納510,808 元自備款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原配售單位為21、22坪,系爭房屋為34坪,故需另行繳納自備款),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3 月28日已由國防部承辦人員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完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詎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其已無占用權源,竟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揚言原告需再給付130 萬元,始願意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過戶。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於限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消滅後移轉該屋所有權予原告,另給付其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未分配眷舍,國防部將配發現金3,480,708 元之年息5 %計算即每月14,502元),並返還其所積欠之636,200 元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502元至遷讓交付原告前項房屋之日止;㈢被告應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移轉登記原因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510,808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00 元,及自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 年
7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眷舍原所有權人係國防部,後分配予兩造之父劉增炳居住,嗣劉增炳於75年間去世,國防部依法本應收回系爭眷舍,惟因職業軍人之子女得申請配住,遂由身為職業軍人之被告申請配住,並出借予原告及劉宇森居住,並非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嗣被告於82年間申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150 萬元在外購買房屋,經國防部查獲後,決定註銷核定配住之系爭眷舍,命被告遷離,因被告決定選擇配住眷舍而必須返還150 萬元之貸款,然被告斯時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雙方並約定依借款銀行之還款方式,自82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分240 期,每期償還原告本息8,700 元,被告並同意繼續提供系爭眷舍供原告居住,但未曾與原告及劉宇森協議拋棄系爭眷舍配住權而歸原告享有。而被告雖於82年6 月9 日曾書立報告書草稿一份,略載系爭眷舍實由原告繼承並居住等語,然系爭眷舍依法不得由子女繼承,上開報告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報告書僅為草稿,事後並未提出,其上亦未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眷舍配住權讓與原告取得,而僅係請求准予暫緩遷離,是此報告書草稿顯無從據為被告同意讓與配住權之證據。又被告並未於90年10月27日簽署房權拋棄書,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應屬偽造。況被告配住之眷舍,未經核准,不得出租(借)、轉讓及違建,而該拋棄書未經被告簽章,亦未經主管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核准轉讓,自不生效力。被告乃依法承購取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並於日後移轉所有權,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2 年1 月份止,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預先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眷舍原係國防部配住予兩造之父劉增炳之軍人眷屬宿舍,嗣於76年後改以被告名義申請配住。
㈡被告前於82年元月間向國防部申請150 萬元購屋優惠貸款,
並由承辦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核撥在案。嗣原告於同年7 月間提供150 萬元予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兩造並約定嗣後被告按月於每月8 日清償原告8,700 元。被告自90年6 月6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款項,目前尚積欠原告636,200 元(剩餘之總價款)未償。
㈢國防部嗣改建系爭眷舍所屬眷村。被告配售系爭房屋,總自備款為510,808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
房屋,並於日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固舉報告書、房權拋棄書及證人劉宇森為證,主張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占有權、配住權讓與原告之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2年6 月間,書立內容略載系爭眷舍雖為
被告名義繼承,卻由原告繼承並居住等語之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眷舍原核配劉增炳,嗣劉增炳及配偶於75年前亡故,其子即被告於76年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 條規定,符合申請眷舍分配,故國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核定其配舍;另85年2 月6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因無眷舍核配人亡故由子女繼承之相關規定,故劉增炳眷舍無法由其子女辦理繼承。此有國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1 年6 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10100071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是渠,系爭眷舍依法本無由原配住人劉增炳子女即兩造與劉宇森依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之餘地,系爭眷舍嗣係由被告以軍人身份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 條規定,重新予以申請配住,故上開報告所載繼承云云已與事實有所不符。況該報告末端記載「近因公文規定之30日前遷離繳回,但因尋屋不易,不克按時遷出,請准予順延遷離時間,俟尋獲房舍時再予遷離」等語,顯係表明欲繳回系爭眷舍,僅係請求延緩遷離時間而已,自無從據此報告得出被告有同意將系爭眷舍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
⒊次按,證人劉宇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拒絕依照82
年6 月9 日三兄弟的協議履行,當時協議內容是把系爭眷舍向國防部要回來,因為被告名義上是眷舍的所有人,被告不通知伊和原告,就私下向國防部貸款購屋,國防部因此要將眷舍收回,而通知居住者,也就是原告遷出。伊等三人乃協議由原告付錢給被告,讓被告將所貸款的錢還給國防部,而取回系爭眷舍,並且約定以後被告固定匯8,700 元給原告,系爭眷舍所有權就歸原告所有。到89年初被告賴皮不匯錢給原告,伊出面處理,邀請兩造協商,伊認為被告出爾反爾,所以要求被告當場簽一份拋棄書,就是90年10月27日簽的那張(本院卷第66頁)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是被告否認卷附房權拋棄書為其所簽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惟被告雖有簽署房權拋棄書,且依證人劉宇森之證詞而觀,亦可認兩造間於82年間確有約定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享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之事實。然原告本身並無配住眷舍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出租或頂讓眷舍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78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3 款、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眷舍依當時之法令係不允許出租或讓與者,故兩造間縱有於82年間約定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享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之協議,此亦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其協議應屬無效。
⒋又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
3、7 款分別規定,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者、眷戶私自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雖將上開事項改列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原因,而非絕對禁止之強制規定。且被告並於90年10月27日簽署內容記載「本人劉雄虎對置落於高市○○區○○○路107 ~1號之房屋所有權,自即日起無條件全權放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之房權拋棄書(本院卷第66頁)。
然被告本身本未擁有系爭眷舍之所有權,自無拋棄可言,縱行拋棄其對系爭眷舍之權利,系爭眷舍之權利亦應回歸於原所有權人即配住單位之國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法不可能歸給無配住資格之原告。而縱得認上開房權拋棄書係兩造重新約定系爭眷舍權利義務之協議,然所謂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歸由原告享有,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眷舍而言,並未包含系爭眷舍改建後重新配售之房屋,此由證人劉宇森證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日後眷舍配售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即足見兩造間之協議並未包含系爭眷舍日後改建之房屋歸屬問題,則原告主張其因協議而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眷舍改建後配售之房屋單位原應為21、22坪者,並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校官級身份而可繳付部分自備款以配售較大單位所取得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因兩造間之協議而享有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並可因之擴及日後改建之房屋,其依協議所可取得者,亦應為對應系爭眷舍而配售之21、22坪房屋,並非被告以校官級身份繳付部分自備款後所配售較大單位之系爭房屋(至被告是否因違反兩造協議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非本案審酌重點)。是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其依兩造協議可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所有權之有利心證,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3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自101 年7
月8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按月給付8,7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82年7 月間提供150 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
其對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兩造並約定嗣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8 日清償原告8,700 元,最後一期為102 年1 月8 日。而被告自90年6 月6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款項,尚積欠原告剩餘之總價款636,200 元未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迄至101 年6 月8 日止,已到期部分價款為575,300 元【636200- (8700×7 )=575300】,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尚未清償之款項575,300 元,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到期之101 年7 月8 日、8 月8 日每月8,70
0 元之款項,自為有理由。⒉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對於其上開已到期部分之債務均未清償,則被告就剩餘未到期部分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對自101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按月給付8,700 元之未到期部分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兩造協議可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所有權,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75,300 元,及自10
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按月給付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