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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朱冠銘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被 告 張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張宋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宋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8月間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以「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王秀絨」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返還借款之用,詎料,被告2 人突於99年10月間將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結束營業,且前開支票亦隨而一一跳票,累積未清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88,954 元,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共同返還上開借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其給付票款,經核原告此部分所變更之訴與原本之訴訟,均係本於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188,954元,並由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簽發上開支票以為擔保,嗣上開借款未獲清償,且因該借款而簽發之前揭支票亦均跳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於97年8 月間邀約伊投資其二人所經營之滿鑫五金百貨商行,原告因而出資100 萬元。嗣被告二人於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經營期間,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共同向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6紙予伊,作為日後返還借款之用,詎料,被告二人突於99年10月間將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結束營業,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均遭退票,累積欠款3,188,954 元,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宋榮清償借款,另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應給付原告3,188,9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宋榮應給付原告3,188,95 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秀絨為滿鑫五金百貨商行之負責人,有關商行資金調度事宜均由王秀絨出面與原告接洽,張宋榮並不過問,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王秀絨,如附表所示借款擔保之支票亦以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王秀絨名義開立,與張宋榮無涉。又原告於97年8 月、98年6 月間各出資100 萬元投資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總投資額為200 萬元,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98年6 月間之出資未簽立契約書,故由王秀絨開立支票為證,並經多次換票而來,是系爭支票金額係原告投資金額,並非本件借貸金額,王秀絨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2,188,95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給付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26紙,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32 頁),且為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所不爭執,自堪信該等支票為直正。

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自認其係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號至14號、16號至26號之支票25紙與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188, 954元(下稱系爭借款2,188,954 元)等語,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交付與滿鑫五金百貨商行之100 萬元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則以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抗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有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自原告處收受100 萬元(系爭1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被告否認系爭

100 萬元係借款,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被告2 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尚積欠原告300 餘萬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則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係陳稱不含投資款部分尚欠原告200 多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2頁、偵查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王秀絨於偵查中亦自承尚欠借款20

0 多萬元,而非300 多萬元,而原告復未就兩造於何時地對於系爭100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借款之擔保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則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即可成立。

⒌綜上,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

貨商行給付如附表編號1 號至14號、16號至26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2,188,9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之票款100 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宋榮給付消費借貸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貸3,188,954 元,經被告

張宋榮否認,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3,188,954 元其中有

100 萬元係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被告張宋榮向其借款逾系爭借款2,188,954 元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至被告張宋榮係系爭借款2,188,954 元之共同借款人乙節,業據被告張宋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坦承:「(問:現在尚欠朱冠銘多少錢?)不含投資的部分大概還有20

0 多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2頁),並參諸證人即被告張宋榮之弟弟張宋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告訴人朱冠銘?)認識,他跟我哥哥是朋友關係所以認識的,我如果去我哥哥岡山的五金賣場時有時候會遇到朱冠銘。(問:你知道朱冠銘有入股張宋榮的滿鑫五金商行嗎?)不是很詳細,但是稍微知道此事。(問:據你的了解朱冠銘入股多少錢?)我知道有入股,但是不知道多少錢。(問:除了入股外,朱冠銘有無曾經拿錢給張宋榮表示要借他做為生意的週轉使用?)有聽說,但是金額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你在後來是否開了阿蓮農會的支票總共有14張交給告訴人?)有,因為我哥哥生意失敗的時候有跟我說因為他有開票給朱冠銘,我哥哥親口說在我的能力範圍內可以幫他忙,還他錢。(問:你開予14張支票給他,有拿回你哥哥所開的票嗎?)有,有拿了28萬3580元的支票回來(庭呈支票3 張),這是當時朱冠銘拿來跟我換票的。…(問:

所以你開票還錢給朱冠銘是為了償還張宋榮的債務?)是的。(問:這些錢是否是當時朱冠銘要頂讓飲料店的錢還是張宋榮的借款?)不是,這些錢是單純還我哥哥欠款的錢,飲料店是我哥哥他們最後欠房東的錢,也是我去清償掉的。(問:為何你只願意幫你哥哥還28萬3580元?)我的能力只能一個月還2 萬元,儘量幫我哥哥,所以我就開14張票給他。(問:你哥哥的滿鑫五金商行是從何時開始有經營上的問題?)有一段時間了,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至26頁),據此,證人張宋嘉亦證稱被告張宋榮曾因經營滿鑫五金百貨商行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簽發支票擔保付款,嗣因生意失敗而跳票,被告張宋榮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其替被告張宋榮清償部分借款後,自原告處取回之上開3 張支票,均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所簽發,亦有支票影本3 張在卷供參(附偵查卷二第29頁),自屬可信。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張宋榮確曾因滿鑫五金商行之生意週轉而與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所簽發之支票,而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號至14號、16號至26號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借款2,188,954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宋榮辯稱其並非系爭借款2,188,954 元之借款人云云,自無足採信。

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宋榮給

付2,188,9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開被告張宋榮、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依各該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張宋榮就其借款金額,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則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反之,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則被告張宋榮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張宋榮返還借款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絨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給付票款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1 │滿鑫五金│AA0000000 │45,536元 │99年11月30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百貨商行│ │ │ │ ││ │王秀絨 │ │ │ │ │├──┼────┼─────┼──────┼────────┼────────┤│ 2 │同上 │AA0000000 │64,440元 │99年12月25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3 │同上 │AA0000000 │60,000元 │99年12月31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4 │同上 │AA0000000 │118,000元 │100年1月20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5 │同上 │FS0000000 │116,000元 │100年1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6 │同上 │0000000 │116,000元 │100年2月2日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7 │同上 │FS0000000 │152,165元 │100年2月28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8 │同上 │0000000 │60,229元 │100年3月2日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9 │同上 │FS0000000 │46,400元 │100年3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0 │同上 │FS0000000 │62,000元 │100年4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1 │同上 │FS0000000 │39,505元 │100年5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2 │同上 │FS0000000 │65,000元 │100年6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3 │同上 │0000000 │127,000元 │100年6月10日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14 │同上 │FS0000000 │109,270元 │100年6月25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5 │同上 │AA0000000 │1,000,000 元│100年6月30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16 │同上 │AA0000000 │63,053元 │100年6月30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17 │同上 │FS0000000 │60,000元 │100年6月30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8 │同上 │FS0000000 │111,070元 │100年7月25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19 │同上 │0000000 │150,724元 │100年8月25日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0 │同上 │FS0000000 │68,000元 │100年9月20日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 │ │ │ │ │簡易型分行 │├──┼────┼─────┼──────┼────────┼────────┤│ 21 │同上 │AA0000000 │72,702元 │100 年10月27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2 │同上 │AA0000000 │63,000元 │100 年10月28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3 │同上 │AA0000000 │109,730元 │100 年11月25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4 │同上 │0000000 │124,600元 │100年11月25日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5 │同上 │AA0000000 │109,200元 │100年12月31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26 │同上 │AA0000000 │75,330元 │100年12月31日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 │ │ │ │ │├──┴────┴─────┴──────┴────────┴────────┤│以上支票金額合計3,188,954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