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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訴訟代理人 梁俊傑被 告 張秀金兼訴訟代理 陳素華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倉於民國(以下同)87年3 月6 日為訴外人即借款人陳金地做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 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2年3 月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計付,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加二成計收違約金,有借據乙份可證,償還本金新臺幣978,678元,尚欠本金新臺幣514,322 元。因被繼承人陳金倉於96年

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秀金、陳素華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514,322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秀金雖與被繼承人陳金倉係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但

對其在外所為皆無所悉,且陳金倉收入並不穩定,亦未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張秀金。陳金倉過世前3 年及後2 年,被告張秀金皆以種植水果為生,迄至近2 年始停止工作,顯見其經濟獨立自主。

㈡另被告陳素華自20歲起即北上半工半讀,畢業後工作、嫁人

、生子,長年不在家,對於被繼承人陳金倉生前所為事務皆不知情。

㈢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訴外人陳金倉死亡時,並不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被告亦未繼承訴外人陳金倉之任何財產,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倉於民國87年3 月6 日為訴外人即借

款人陳金地做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 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2年3 月6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計付,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加二成計收違約金,有借據乙份可證,償還本金新臺幣978,678 元,尚欠本金新臺幣514,322元。

㈡訴外人陳金倉於96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2 人為陳金倉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⑴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⑵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如是,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 條 第2 項著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自87年3 月6 日訂立,依卷內被告之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秀金、陳素華與訴外人陳金倉分別係夫妻、父女關係。按保證債務並非公示性質,自被告並未於96年7 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難認被告張秀金、陳素華具體知悉被繼承人在外是否有為他人為保證債務。而被告陳素華於85年7 月8 日與訴外人即配偶王炎南結婚後,即自被繼承人陳金倉戶籍址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遷出至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7 鄰右昌一巷146 之1 號,未與被繼承人陳金倉同居共財,故無從得知其債務狀況,更不知有此保證債務。且原告於上開繼承開始前,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金地之財產,並無對連帶保證人陳金倉之財產為催收或執行之行為,致被告2 人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金倉有此保證債務之存在,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之事由。

㈢甚且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與被繼承人陳金倉無直接關連,難

認被繼承人陳金倉因保證債務而受有若何利益,且經被告呈報被繼承人陳金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繼承人陳金倉於過世前一年即95年度並無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之申報查核並無若何遺產,亦無贈與之紀錄,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出具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陳金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2 人無繼承任何遺產,亦未有受贈之情形,被繼承人陳金倉身後僅留下系爭保證債務,而未有任何積極遺產,準此以言,令張秀金及陳素華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已非允洽。

㈣又系爭保證契約係87年間訂立,當時原告所斟酌者應係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本與保證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何人或其財產狀況無涉。據此,本件若認連帶保證人陳金倉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顯非當初原告與債務人陳金地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所合意之範圍。按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依法本應概括繼承陳金倉之全部遺產,但如上所述,陳金倉死亡後查無任何遺產,復以原告係於96年7 月17日繼承開始後始向繼承人即被告張秀金、陳素華催討系爭保證債務,經查,保證債務成立時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陳金倉之兄弟陳金地,且陳金地之繼承人即所有兄弟姊妹均已先為拋棄繼承,僅被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2 人資力原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設想斟酌,故如由被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以其等之固有財產代負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故依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僅應就其繼承陳金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陳金倉死後雖查無任何遺產,惟被告既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應為概括之繼承,茲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能免除全部清償責任,惟該條項法律效果係限定責任,亦即應就繼承陳金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責任之免除,故縱使查無陳金倉留下任何遺產,亦僅原告不得就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本院仍應為被告負限定責任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4,322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本金請求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73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