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陳屏祥被 告 今立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啟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66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284元、醫療用品費用7,093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修車費用600 元、安全帽699 元、工作收入損失114,930 元、兼職工作損失240,000 元、存款利息損失74,60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3,102,215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部分追加2,230 元,利息損失部分追加忠誠獎金6,
85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6頁),合計3,111,297 元,而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啟宗受僱於被告今立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廢水處理公司),其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339 號對面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94,514元、醫療用品費用7,093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修車費用600 元、安全帽699 元、工作收入損失114,93 0元、兼職工作損失240,000 元、存款利息及忠誠獎金損失81,461元(存款利息74,609元、忠誠獎金6,852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共計3,111,297 元。
又被告吳啟宗為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受雇於該公司,其駕駛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之車輛肇事,今立廢水處理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297 元。
二、被告吳啟宗、今立廢水處理公司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之證書費1,600 元、640 元、100 年5 月11日車資1,
000 元當日並無回診,明醫中醫之收據,將掛號費100 元重覆計算,均應扣除;醫療用品部分,2,843 元部分發票品項內容不明,應予駁回。工作損失、兼職工作損失,應由原告舉證因系爭車禍有損失;利息存款及忠誠獎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吳啟宗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被告今
立廢水處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339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吳啟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
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㈡被告吳啟宗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384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吳啟宗為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負責人。
㈣原告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車費用600 元、安全帽費用699 元、看護費72,000元,輪椅3,500 元,柺杖750 元。
㈥被告吳啟宗及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願就本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被告吳啟宗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交
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4,930 元、兼職工作損失240,000
元、存款利息損失81,461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啟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背面、19至23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啟宗竟疏未注意上情,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見偵卷第24頁),足證被告吳啟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啟宗為今立廢水處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業務,其所有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專由被告吳啟宗使用,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復經被告吳啟宗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94,51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證明數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6頁),被告則辯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非必要證書費1,600 元、640元,5 月11日車資1,000 元當日並無回診,明醫中醫之收據,將掛號費100 元重覆計算,均應扣除等語。惟查: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100 年
4 月18日、同年6 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項目名稱記載證明書費1,600 元、640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9、54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該醫院所開立之100 年4 月18日,診斷內容記載「壹、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貳、左腓骨骨折」、100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足第
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堪認核屬證明其本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二項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被告辯解尚無可採。⑵被告另辯稱明醫中醫診所重覆計算掛號費100 元單據部分,經本院核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並未重覆加計附民卷第49、58、63、69、75、79、82頁、訴字卷第28至30頁之明醫中醫診所掛號費用共1,200 元(100 ×12),被告就此顯有誤認,所辯不足採。⑶被告辯稱100 年5 月11日當日原告並無回診,計程車費用1,000 元不應計入,原告則陳稱該日車資是因為到檢察官處開庭等語(車資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之不法侵害肇致之損害,無從准許。⑷綜上,經扣除前開100 年5 月11日計程車費用1,000 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93,514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且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家屬看護,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60日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醫師囑言明確記載原告因左足感染入院接受清創手術,於治療期間須旁人照護生活2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引發左足感染,而有受他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無訛。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2,843 元、輪椅3,500 元、柺杖750 元,合計7,093 元。其中輪椅3,500 元、柺杖75
0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輪椅發票為證,購買柺杖之發票雖遺失,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確有使用輪椅、柺杖之必要,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此部分自得予以准許。至於其他醫療用品支出2,843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俱未記載購買物品名稱,係以人工書寫「優碘、紗布、棉花棒、繃帶、醫療用品、海綿、硫磺泡腳... 」等字樣,尚難認定實際支出項目為何,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支出為真,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又其中原告購買亞培原味安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發票),被告否認安素營養品為合理必要費用,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安素營養品為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亦無從准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250 元部分(3,500 +750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0 元、安全帽699 元,業經提出該等物品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年3 月至5 月之工作損失114,930元,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仍領有薪資,經其陳明在卷(見院訴字卷第15頁),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陳稱未申請受傷住院勞保給付等語,惟此為勞工保險之補償性質,非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與工作損失係屬二事,自無從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
⒍兼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至市場擺攤販售物品,每月損失2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 年兼職損失24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如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法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提出擺攤照片數張(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照片僅見玉石等物品,尚無從證明確係由原告販售,且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因擺攤收入20,000元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⒎利息損失及忠誠獎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於上海作保本投資,於100 年3 月5 日到期,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前往上海處理,致該筆款項滯留銀行,損失1 年利息74,609元、滿期客戶忠誠獎金6,852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各種理財投資本有獲利及風險等語。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未能前往上海按期提領該筆款項造成利息損失,核屬其自行預測未來可能所受損害,惟該筆款項提領後之用途核屬不確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原有利用該筆金額收取利息之預定計劃,尚難認定與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又其請求忠誠獎金部分,既已為原告領取,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無可憑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原告須接受開刀治療及多次就醫等情,有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屏東空軍雇員,99年度所得為899,082 元,名下有房、地及汽、機車;被告吳啟宗為專科畢業,目前為今立廢水處理公司負責人兼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99年度所得為419,879 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百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資本總額7,500,000 元,99年度所得261 元、名下有汽車5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及本院訴字卷卷第6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3至94頁、訴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嗣又因左足感染、手術、住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今立廢水處理公司監督不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應為471,063 元
(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93,514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4,250 元+修車費用600 元+安全帽69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