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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周貴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四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秀鳳於民國88年3 月12日參與以訴外人陸美蓉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同會首共58會,採內標制之合會,且於89年4 月12日以標金4,500 元得標,同日其並與伊共同簽發面額749,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據編號:751913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陸美蓉作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擔保,呂秀鳳嗣並自89年10月9 日起至

93 年8月間陸續以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其死會會款清償完畢,又陸美蓉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但其並未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伊,該讓與對伊與呂秀鳳不生效力,呂秀鳳對陸美蓉之上開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況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期間為3 年,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竟仍持其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獲准之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98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伊聲請強制執行,是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伊經訴外人即陸美蓉之夫邱尚本讓與系爭本票等情早已依法通知原告,伊並已對呂秀鳳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應不可能仍未知悉該情,是上開讓與已生效力,又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獲准在案,且原告業於100 年11月間與伊商談和解時,向伊表示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仍未罹於時效,況縱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請求利益償還或依合會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原告及呂秀鳳於89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749,

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據編號:751913號之本票乙紙,並於90年間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日以90年度票字第12 9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迄今尚未執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3

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固抗辯其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時效

應仍未中斷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4 月12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0 年10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原應係於92年4 月12日屆滿,且縱使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藉由聲請法院准予就強制執行而向原告表示請求之意,然其並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迄至100 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其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已無由保持,是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0 年11月間與其商談和解時表示要清償

債務,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云云,惟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呂秀鳳與證人即於100 年11月陪同原告與被告商討系爭本票事宜之陳妙玲均證稱原告當時沒有承諾要清償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3 頁),而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丘陸美蓉(即兩造所陳陸美蓉)則證稱其100 年11月間與兩造見了二次面,第一次原告有說要跟被告和解,提出要還15萬元,但是後來有沒有談成,其不清楚,第二次見面,原告沒有承諾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則依證人丘陸美蓉之證述,原告僅係提出以給付15萬元之條件欲與被告商談和解,然承認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原告提出條件與被告商談和解可能係為避免爭訟耗時,或受到強制執行之壓力而提出者,與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仍屬有間,且證人丘陸美蓉又不清楚原告是否業已達成和解而承諾付款清償系爭本票,自難以此認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已與被告表示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情,又證人陳妙玲、呂秀鳳復均證稱原告並無承諾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於100 年11月承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故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提起異議之訴,且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另抗辯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對原告具有利益償還請

求權,且得依合會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會款,該些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屬票款請求權,而非利益償還請求權或會款債權請求權,是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與該二者無關,其即不得以對原告具有該些請求權,且尚未罹於時效,而抗辯原告不得拒絕給付,是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