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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林金其被 告 蔡榮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係受「社團法人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下稱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之僱用,擔任該協會宣揚「台灣獨立」政治理念環島宣傳車之駕駛工作,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詎被告竟以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積欠伊41日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為由,而於訴外人「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張貼以紅筆書寫之「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本院按:即原告,下同)」等文字之大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另被告告又於99年間,向不特定之媒體或社團等人散發以「手銬腳鐐討薪水」為題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內容載明:「雇主林金其自稱擁有綠卡,受美國訓練回台灣建立國家,並自任主席,每天西裝筆挺對外宣傳,其經濟可敵國,且有蘭花博士頭銜,在台灣桃李滿天下。2006年林金其隻身落角民主聖地─高雄,搭一半老徐娘陋屋為據點,利用電台大放厥詞,並在網路譏謗建國大老莫宗一是,自稱建立台灣國非我莫屬」、「自任主席的雇主,為取信會員,頻頻出招,向會員謊稱,本主席履呈美國政府有關台灣建國事務提出方案」、「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雇主將騙得之報廢無照老車和回收發電機,交由本人(本院按:即被告)回春駛用」、「雇主諉稱沒錢,但簽發支票乙紙,卻故意留下伏筆,不寫支票日期,僅說待有錢時再填日期兌現,我不疑有詐收下支票,也簽上領票人姓名。事宕年餘,登門領工資不下10餘次,均以沒錢為由搪塞,我曾要求分期給付也不接受。這種雇主居心叵測,之後雇主拗不過,又騙稱待募款餐會辦完即付工資,要求為其兜售餐券。9月20日募款餐會收入達10幾萬元,竟又諉稱所收付給餐廳、房租、水電、手機及生活費還不夠,故技重施,『有錢就付』」、「林金其有恃無恐地說:擁有綠卡,眼中沒有法律,況台灣無政府,動不了一根汗毛,奈何不了爺」、「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等不實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侮辱性之文字,加重誹謗原告,足令一般人錯認原告做事不光明磊落、跋扈、詐欺、虐待員工、無恥、誇大其辭、不堪等負面人格,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因有媒體、社團詢問系爭傳單所述內容之虛實,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係原告所創設,原告並自任為協會主席,而被告係受原告親自面試僱用,自98年6月27日起駕駛宣傳車巡迴全島41天,故被告應領之工資共41,000元,詎原告迄今均未給付。雖法院判決被告之雇主應係台灣創新教育協會,惟該協會既係原告所創辦,原告自有代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給付工資之義務。嗣原告僅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票據號碼BK000000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搪塞,惟屢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仍拒不給付工資,迄至99年8月間,原告仍以無錢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乃前往「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張貼系爭大字報,並散發系爭傳單,此純屬被告自力救濟之行為,並無不當,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台灣創新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影本一紙、票據號碼BK000000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未載發票日、票款41,000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系爭傳單照片6幀及系爭傳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7-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為原告所創辦,原告並為該協會之主席,被告於98年間受僱擔任該協會宣揚「台灣獨立」政治理念環島宣傳車之駕駛工作,工資共41,000元,迄今未受給付。

(二)被告因未受工資之給付,乃於99年8月間某日,以紅筆書寫「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系爭大字報,張貼於「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

(三)被告復於99年間,向不特定之媒體及社團等人,散發以「手銬腳鐐討薪水」為題之系爭傳單。

(四)系爭傳單之內容載有:「雇主林金其自稱擁有綠卡,受美國訓練回台灣建立國家,並自任主席,每天西裝筆挺對外宣傳,其經濟可敵國,且有蘭花博士頭銜,在台灣桃李滿天下。2006年林金其隻身落角民主聖地─高雄,搭一半老徐娘陋屋為據點,利用電台大放厥詞,並在網路譏謗建國大老莫宗一是,自稱建立台灣國非我莫屬」、「自任主席的雇主,為取信會員,頻頻出招,向會員謊稱,本主席履呈美國政府有關台灣建國事務提出方案」、「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雇主將騙得之報廢無照老車和回收發電機,交由本人回春駛用」、「雇主諉稱沒錢,但簽發支票乙紙,卻故意留下伏筆,不寫支票日期,僅說待有錢時再填日期兌現,我不疑有詐收下支票,也簽上領票人姓名。事宕年餘,登門領工資不下10餘次,均以沒錢為由搪塞,我曾要求分期給付也不接受。這種雇主居心叵測,之後雇主拗不過,又騙稱待募款餐會辦完即付工資,要求為其兜售餐券。9月20日募款餐會收入達10幾萬元,竟又諉稱所收付給餐廳、房租、水電、手機及生活費還不夠,故技重施,『有錢就付』」、「林金其有恃無恐地說:擁有綠卡,眼中沒有法律,況台灣無政府,動不了一根汗毛,奈何不了爺」、「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及散發系爭傳單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及散發系爭傳單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一)查被告已自認因未受工資之給付,而有於99年8月間某日,以紅筆書寫「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系爭大字報,張貼於「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復於99年間,向不特定之媒體及社團等人,散發以「手銬腳鐐討薪水」為題之系爭傳單等情,如上所述。故此部分被告確有張貼系爭大字報及散發系爭傳單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楊東傑、翁傳祥、蔡秀梅、徐城畯及陳聰明等五人,以證明被告確有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故本件應探究者,乃系爭大字報及系爭傳單之內容,是否有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侮辱性之詆毀文字?

(二)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先予敘明。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足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此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自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應加以保障及維護。

(三)經查,原告所創辦之台灣創新教育協會,迄今仍積欠被告工資41,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被告以原告為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之主席,向其催討該協會所積欠之工資,固於法理之認知上略有不足,惟於情理及事理上,卻為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且能接受、理解之事實。故被告以其因未受工資之清償,而以紅筆書寫「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系爭大字報,張貼於「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並無何不實之處,亦難認有何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侮辱性之詆毀文字。從而,原告以被告之張貼系爭大字報之行為,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云云,尚難認係可採。

(四)又系爭傳單之內容雖載有:「雇主林金其自稱擁有綠卡,受美國訓練回台灣建立國家,並自任主席,每天西裝筆挺對外宣傳,其經濟可敵國,且有蘭花博士頭銜,在台灣桃李滿天下。2006年林金其隻身落角民主聖地─高雄,搭一半老徐娘陋屋為據點,利用電台大放厥詞,並在網路譏謗建國大老莫宗一是,自稱建立台灣國非我莫屬」、「自任主席的雇主,為取信會員,頻頻出招,向會員謊稱,本主席履呈美國政府有關台灣建國事務提出方案」、「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雇主將騙得之報廢無照老車和回收發電機,交由本人回春駛用」、「雇主諉稱沒錢,但簽發支票乙紙,卻故意留下伏筆,不寫支票日期,僅說待有錢時再填日期兌現,我不疑有詐收下支票,也簽上領票人姓名。事宕年餘,登門領工資不下10餘次,均以沒錢為由搪塞,我曾要求分期給付也不接受。這種雇主居心叵測,之後雇主拗不過,又騙稱待募款餐會辦完即付工資,要求為其兜售餐券。9月20日募款餐會收入達10 幾萬元,竟又諉稱所收付給餐廳、房租、水電、手機及生活費還不夠,故技重施,『有錢就付』」、「林金其有恃無恐地說:擁有綠卡,眼中沒有法律,況台灣無政府,動不了一根汗毛,奈何不了爺」、「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等語,惟經本院審視系爭傳單之全部內容及其前後語詞,被告上開文字之內容,除係載明其工資遭積欠之前因後果及其事後向原告催討之諸多事實外,充其量僅係提醒一般社會大眾勿因「台灣獨立」運動而受騙,並非有在系爭傳單上指摘原告係從事不法詐騙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處。至於被告雖有在系爭傳單上使用「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等較為負面之用語,惟此亦僅係其因催討工資不著之情緒性言詞,尚不致使系爭傳單之閱讀者,會因上開文字而認原告之名譽權在社會評價上有所貶低或滑落。況本件究竟係原告抑或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積欠被告之工資,本係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認係原告積欠工資,而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雖使原告主觀上覺得難堪或尷尬,惟被告遭受積欠工資之事既為真實,則被告有關評論其工資未受清償之言論自由,即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從而,被告所撰寫系爭傳單之內容亦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侮辱性之詆毀文字,且在客觀判斷上,亦無可資認定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已有貶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及散發系爭傳單之內容,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