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反訴原告 莊德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宗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反訴被告 梁英巧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何欽超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反訴被告(下稱被告)原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面積6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賣予原告,兩造同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3 個月,租金每月5 萬元,詎原告承租後,未依約繳租,亦拒為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並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5 萬元,及將裝設於系爭建物之「賓志保全公司」保全系統撤除(下稱系爭本訴)。原告則反訴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10
0 萬元,而受詐欺在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無買賣之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經核原告上述主張,與系爭本訴所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又被告在反訴提起後,固經撤回系爭本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反訴提起之效力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11月5 日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欽超借款100 萬元,詎何欽超竟佯以借款須先預立設定抵押契約書,原告因需錢孔急,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在被告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使被告有機可趁,而擅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變更為被告,故原告係受詐欺而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出賣系爭建物之意思,此觀系爭建物面積廣達220 坪,興建造價則高達600 多萬元,豈可能以區區1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乙情自明。況違章建築固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須經受領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自不能以系爭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事,認為被告取得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等語。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系爭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經營不善,於99年12月7 日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交付鑰匙、遙控器及辦理變更系爭稅籍登記,系爭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原告名下不動產眾多,其中不乏向法院拍賣取得者,買賣經驗豐富,豈有隨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蓋用印鑑之理,顯見所辯不實。其次,原告在出賣系爭建物後,尚以辦理融資貸款,須向被告租借系爭建物續營其業為由,以每月租金5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等情,亦有支票及匯款證明可憑,足徵被告確已向原告購得系爭建物,始能出租予原告,原告所辯云云,自無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原為原告所有。
ꆼ原告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之事實。
ꆼ系爭稅籍於99年12月間由被告委請代書潘少澤辦理變更為被告,再於102 年1 月間變更為訴外人陳○○。
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100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雪娥。
ꆼ系爭建物目前由訴外人劉家甫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ꆼ原告有無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交付之意
思表示?原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受第三人何欽超之詐欺所為?
五、本院之判斷:ꆼ原告有無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ꆼ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 參照〕,缺一不可。又關於保護之必要,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相同,因涉公益,其存在與否,不問他造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均依職權調查及審認之。再者,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反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是否有保護之必要,為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過程中,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不以當事人是否曾為相關之陳述或主張為必要,故縱使被告在審理中未曾提及已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之事實,於本院上開職權調查之義務,亦無生影響,合先敘明。ꆼ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闡述甚明。據此可知,兩造訟爭之標的物另經移轉予第三人時,若未對第三人併為起訴求為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兩造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開判例所指無法判決除去之情形,與轉給第三人之時點並無牽涉,故縱令係在訴訟繫屬後始為移轉,若未能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其確認利益欠缺之情形,猶然發生,依法仍應判決駁回其訴。經查:
ꆼ本件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系
爭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為其反訴對象,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無欠缺。至有無確認利益,則應依上開裁判所揭示之要件為斷,非能僅因被告於本案尚有所爭辯,即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應先敘明。
ꆼ其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提起系爭本訴,主張其向原告購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回租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有出賣真意,係受詐欺而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本件審理中,系爭稅籍自102 年1 月起,已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陳○○乙節,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5 月14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10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
0 頁、第141 頁),而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劉家甫所占有,並據劉家甫陳稱係向陳○○所承租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8 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
1 頁),均堪認定。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稅籍已非登記被告名下,且現時占有人劉家甫所稱之占有權源,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是否因此撤回系爭本訴,雖未據說明,然在此情事變更後,原告是否仍有對於被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實足生疑。原告雖主張:「我們要確認被告將稅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為無權處分,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我們將對相關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本件始終未據被告陳述其與陳○○間有何關係,則陳○○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取得占有,究係本於何等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均屬不明,可見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係立植於「被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陳○○」之假設前提上,苟陳○○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與被告無涉,或係以不法行為所侵奪,則其所稱將來提起之另案訴訟與本案間,已無甚關連,顯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ꆼ況且,陳○○究係本於何等原因關係及自何處取得而為系爭
稅籍之登記?其取得直接或間接占有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資對抗原告之事由(例如善意受讓)等諸多疑義?既均屬未定,倘參諸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訴訟中,系爭建物另曾先後遭不明人士放置大型貨櫃及架設鐵製浪板阻擋進出等情(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77 頁),可見本件所涉人等及其間法律關係愈趨複雜,已非單純本件兩造間確認系爭處分權之問題,尚有待日後就相關人等另訴一併釐清,始能加以解決。據此,在上開情事變更後,本院縱依原告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亦顯然無法加以排除,自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ꆼ復且,若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得悉系爭稅籍移轉訴外人陳○○後,因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亦無法追加陳○○為被告(依原告相關陳述及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陳○○係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將其確認聲明限縮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02 年1 月止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嗣原告雖於聲明刪去上開「確認期間」之記載,惟其聲明意旨並無改變),究其聲明之性質,已非單純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或不存在,蓋其確認之對象,係某特定期間所發生之權利歸屬狀態,自屬對於事實之確認,依上開規定,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認有確認利益。然原告已陳明欲以此判決確認之事實,作為將來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或損害賠償等給付訴訟之依據,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係可提起他訴訟為請求,則其本件求如上開確認聲明之判決,即有悖上開規定,亦殊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礙於反訴要件之規定,無法另對相關第三人追加其訴,然究不能以此事由,認其確認利益之欠缺可得補正,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