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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何榮賞被 告 張筱菁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鑽戒1 只,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9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返還鑽戒部分,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60 元,及自民國101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8日訂婚,迄今逾5 年,被告均不願履行婚約,更將原告於訂婚時贈與之金鍊、耳環返還,足見被告違反婚約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遂於10

0 年9 月20日解除婚約,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4,726 元前往英國讀書,原告並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合計795,96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扣除其向被告借款88,000元、向被告母親借款70,000元、向被告姐姐借款90,000元及被告訂婚回禮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1,017,96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60 元,及自10 1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後,已於98年4 月間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退還鑽石金鍊、耳環,原告請求返還大訂及小訂合計52萬元,已罹於民法第979 條之2規定之2 年時效。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支付英國學費係因當時兩造仍有婚約,原告方為之單純贈與。另保險費部分,係被告拿錢給原告繳納,縱原告確有支出171,23

4 元,亦為單純贈與,而非借貸。況原告除另尚積欠被告借款88,000元、積欠被告母親借款70,000元、積欠被告姐姐借款90,000元外,尚向伊母親借款28萬元,其等均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

㈡被告於訂婚時有收受原告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及

戒指、耳環、項鍊乙組,原告則收受被告戒指乙枚,及包括西裝等價值約5 萬元之回禮。

㈢被告業已於98年4 月間,將耳環及項鍊退還原告。

㈣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相返還訂婚時所交付之戒指。

㈤原告曾因被告前往英國讀書,交付624,726 元予被告。

㈥原告另向被告借款88,000元、向被告母親借款70,000元、向被告姐姐借款9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造之婚約於何時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24,726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㈢原告能否舉證證明確有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暨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消費借貸?

六、經查:㈠兩造之婚約於何時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

及小訂1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又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 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

9 條之1 、97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被告於訂婚時有收受原告聘

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及戒指、耳環、項鍊乙組,原告則收受被告戒指乙枚,及包括西裝等價值約5 萬元之回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於98年4 月間,將耳環及項鍊退還原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相返還訂婚時所交付之戒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③原告雖主張兩造婚約於100 年9 月20日方為解除,向被告請

求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並提出郵局第1664號存證信函影本佐證,惟被告既業已於98年4 月間,將原告訂婚時所交付之耳環及項鍊退還原告,且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4 月被告返還耳環及項鍊的時候,就有表示要解除婚約,因為兩造當時還沒有清會算清楚,被告也還沒有將戒指還伊,所以伊不同意解除婚約,也沒有將戒指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原告於98年4 月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時,就解除婚約乙節,並非不同意,僅因兩造間就金錢往來尚未會算完畢,且被告尚未將婚戒返還予伊,故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婚戒返還予被告,否則即無接受被告返還訂婚用之耳環及項鍊之理。因而,兩造婚約於98年4 月間即已合意解除,應堪認定,依上開民法第979 條之2 之規定,原告至遲即應於100 年4 月前,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乃原告遲於100 年9 月20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造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即有所據。

㈡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24,726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

關係?查原告曾因被告前往英國讀書,交付624,726 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書立之會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32頁)。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屬借款,惟對交付款項之緣由,由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想要去讀書,我想說我們已經訂婚了,把她當作自己人,所以幫她開票然後匯錢到英國給被告,其中25萬元部分,是因為被告要去英國讀書沒有錢,先跟她學長借25萬,其中10萬我自拿去用,再由我開票還給學長等語,與被告陳稱:當時因為要去英國唸書,原告想資助但身上錢不夠,所以先請被告去找學長,學長直接把25萬元拿到銀行,我們三人在銀行把25萬元,換了1 千英鎊,我帶去英國,剩下的部分因為原告自己也需要錢,所以原告拿走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並非以借款之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雖另陳稱當時有說到等被告回國再賺錢還伊等語,惟其此部分陳述,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自難憑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726 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能否舉證證明確有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暨原

告能否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消費借貸?①查本件主張有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書立之會算明細表,確有上開款項,而該明細表中其餘款項,包括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原告向被告、被告母親借款、聘金大、小訂及被告回禮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堪認該明細表係經由兩造會算後,由原告製作,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即足採信。

②惟由原告對於代被告繳納該部分款項之緣由,陳稱:當初的

想法是因為我們已經訂婚,以後會結婚,所以儘量協助他,而幫被告繳。南山人壽的部分是被告之前買的,宏泰人壽這部分,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才買的,我現在還是宏泰人壽的業務員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已難認原告係以借款之意,代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亦無就被告抵銷抗辯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96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