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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伍月霞被 告 黃慶賢

黃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黃慶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判決被告黃慶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 )及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楊認之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共同繼承,被告黃慶賢為規避原告債權之執行,竟與被告黃慶富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通謀而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慶富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慶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

二、被告黃慶富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慶富與黃楊認共同出資、向銀行貸款所購買,雖登記於黃楊認名下,惟貸款本息由被告黃慶富繳納。黃楊認生前均由被告黃慶富照顧其生活起居、支出費用,是黃楊認生前即交代於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慶富繼承。被告黃慶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遵黃楊認之生前意願行事,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亦未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為辯;被告黃慶賢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家裡兄弟出資購買、興建,登記於黃楊認名下,係黃楊認所有,被告黃慶富最照顧黃楊認,故繼承人決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黃慶富所有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前向被告黃慶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13 號判決被告黃慶賢應給付原告7,45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黃楊認於97年9 月19日死亡,被告及黃明傳、黃慶

祥、黃慶耀為黃楊認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黃楊認之遺產,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慶富所有,黃明傳嗣於99年4 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有無理由?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黃楊認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非以:其於97年間因侵權行為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黃慶賢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調解,被告黃慶賢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自會有所防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之簽名,均為被告黃慶賢所為;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黃慶祥、黃慶耀及被告黃慶富均無能力出資,均由被告黃慶賢負責繳納貸款等情,為其論據。

⒊經查:

⑴原告於97年間因侵權行為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偽造

文書案件,對被告黃慶賢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調解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通常保護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慶富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均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慶賢間尚有紛爭未平,而與被告黃慶賢同有逃避原告對被告黃慶賢債權實現之動機,自難認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係通謀虛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

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之簽名,均為被告黃慶

賢所為乙節,兩造雖不爭執,然被告黃慶賢抗辯:其他繼承人簽名係其代簽,其他繼承人並將印章交予其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黃慶富並陳述:其交付印章予黃慶賢,並由黃慶賢代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黃慶祥、黃慶耀亦均證述:黃楊認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之後分歸被告黃慶富所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76 、278 、279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並非被告黃慶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為之,即不能以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之簽名,均為被告黃慶賢所為之事實,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黃慶祥、黃慶耀及被告黃慶富是否

均無能力出資,而由被告黃慶賢負責繳納貸款等情,並無法從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得到證明。況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何人清償,亦不能推論明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黃慶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尚無足採。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楊認之遺產,由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共同繼承,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係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慶賢為規避原告債權之執行,與被告黃慶富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通謀而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慶富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乙節,縱使為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雖能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遺產前之狀態,為被告及黃明傳、黃慶祥、黃慶耀公同共有,原告僅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慶富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楊認於97年9 月19日死亡,被告及黃明

傳、黃慶祥、黃慶耀為黃楊認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黃楊認之遺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慶富所有,乃基於被告、黃明傳、黃慶祥及黃慶耀於98年3 月10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慶富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6 、177 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慶富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慶賢之債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原告應以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223 頁),仍未追加黃慶祥、黃慶耀為共同被告,其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慶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 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黃慶賢之4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慶賢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