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蘇粉琴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被 告 蘇煌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次子蘇俊銘向被告借貸,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商業支票以為往來,嗣伊應被告要求,提供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面積94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0 分之149 )暨其上同段47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然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蘇俊銘向被告之借款已清償部分利息,被告卻未曾返還蘇俊銘所簽發之上揭票據。而系爭不動產業經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於
100 年11月17日拍定,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217,609 元顯不合理,經伊依法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1,217,609 元應改分配予合作金庫銀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俱未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迄於分配前均未補正而不合法:
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7 月4 日持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55071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與訴外人林聖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81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11月17日拍定,並於100 年12月6 日製作分配表,以被告為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依職權就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並訂於10
1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云云,然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尚未釐清,且被告亦未將其簽發之票據返還,若將金額分配予被告,恐日後被告復以該票據向其索償,爰請求准予延緩分配執行等語(見司執卷第158 頁),核其內容並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內容何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是依首揭之說明,該聲明異議狀自屬不合法而不生異議之效果,而該瑕疵雖非不得補正,然其補正之期限仍應以在分配期日一日前為限,惟本院核閱原執行卷證均查無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所載之聲明異議狀,是其因異議不合法而確未提出異議之聲明洵堪認定,則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與該法未合。
㈡原告並未依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經查,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30日將原告聲明異議之陳述
通知被告請其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函覆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庭表示反對之陳述,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於經通知後既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本院執行處業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前開通知後,乃至101年2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更正分配表,此亦有該執行卷及本院起訴狀可稽,則該限期起訴通知既係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依法自應於10
1 年1 月19日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1 年1 月30日(29日為週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始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然原告並未在前揭限期內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係遲至21日後之101 年2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自不能允其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本院執行處嗣後因債權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聲請更正土地增值稅而於101 年2 月1 日更正分配表,惟該稅捐之更正係就其他債權人金額之調整,仍無礙期間之進行,亦與原告聲明異議之部分無涉,自不容已捨棄異議權之原告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俱未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前均未補正,自難認其有合法提出異議,縱認原告之異議程序並無瑕疵,然因其未依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聲明依法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與該法未合,又依首揭說明,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原告亦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