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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被 告 林聖傑更名前為林.被 告 曾武雄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21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二(面積三二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十三房屋(建號一一四六)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曾武雄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聖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更名前為林利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年5 月2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605,288 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5年促字第5503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林聖傑於94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武雄。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被告林聖傑為免於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曾武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林聖傑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且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登記行為。又原告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真偽、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及第24

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曾武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曾武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武雄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林聖傑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買賣真意所為,買賣價金為55萬元,因該系爭不動產為套房,銀行不願貸款予被告曾武雄,故由被告曾武雄代繳被告林聖傑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作為價金之給付,而被告曾武雄亦有給被告林聖傑30萬元現金,惟該買賣契約現已遺失,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否認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聖傑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5 月26 日

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05,288 元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5年促字第5503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林聖傑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武雄。

㈢94年8 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林聖傑積欠原告債務本金為402,6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情形?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若

為有償,被告曾武雄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則爭執渠等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固著有判例。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二人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8 月3 日將被告林聖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武雄,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被告林聖傑前於91年間曾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此一抵押權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並未予以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後均會將出賣人抵押權塗銷,再由買受人貸款之交易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間是否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不無疑問,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等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等語,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經查:

⒈被告曾武雄雖辯稱其有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30萬元予

被告林聖傑等語,惟其就此部分,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交付之證據資料,甚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實難認渠等所辯為真。

⒉再者,被告林聖傑於9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抵押貸款30萬元,該筆貸款於系爭房地94年8 月間移轉登記時尚有餘額215,450 元未償還,至100 年12月8 日為止,尚欠113,132 元,且被告林聖傑已於100 年11月28日繳交本息至101 年1 月9 日,目前繳息正常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有該銀行回函以及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曾武雄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名下後,由伊負責繳納貸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2 紙為證。然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述貸款利息迄今仍有正常繳納,無法據以論斷係被告曾武雄負責繳納上述貸款利息。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武雄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林聖傑。況被告林聖傑自承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雖其另辯稱其係以每月3,800 元,向被告曾武雄承租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為何被告曾武雄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仍係由被告林聖傑居住使用,且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信。

⒊參諸被告林聖傑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直至94年7 月

間尚積欠60餘萬未清償,卻旋於94年7 月12日在無獲得價金給付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武雄,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既難認定有真實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4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原告為被告林聖傑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武雄名下自係對原告債權之實現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曾武雄應將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