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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黃新佳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上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光宇應恢復原告之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股東身分即原任董事職務,嗣於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追加如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先後位聲明,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2)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有 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張光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變更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光宇原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即被告如新公司,出資額各 350 萬元,並均登記為被告如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因原告欲退出如新公司之經營,並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原告乃與被告張光宇於 96 年 1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退股之條件為被告張光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 176 萬元,並依股東會確認的結算報表計算出股東權益淨值,經協商後再由被告給付協商比例之股東權益淨值,原告始同意退股。當日兩造雖同時簽訂如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茲同意以下事項:一、改推張光宇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同意原股東黃新佳原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整轉讓由張光宇承受」,然原告簽署該份同意書之用意乃方便被告張光宇持該同意書向其姐借錢以支付權利金80萬元之頭款予原告,並非同意被告張光宇在股東權益淨值尚未計算出時,即願意將對被告如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並解除如新公司董事職務。詎被告張光宇在給付80萬元權利金頭款予原告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計算出股東權益淨值後交付原告,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

96 年 11 月間逕自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對如新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張光宇名下,原告發現後雖立即發存證信函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光宇表示異議,然被告張光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示伊會自負法律責任,故仍於96年 12 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退股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也未同意在股東權益淨值尚未計算出時,即願意將對被告如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並解除如新公司董事職務,原告事後雖收受被告張光宇所交付之權利金尾款 96 萬元,僅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回原告應得之款項,並非表示同意以收受權利金 176 萬元之方式退股。被告張光宇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否認原告對被告如新公司之出資額以及董事身分,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如新公司之出資額 350 萬元以及與被告如新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張光宇擅自將原告出資額 350 萬元轉讓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備位請求被告張光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50 萬元。並聲明:

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如新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2)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新公司有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張光宇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6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書時,股東權益淨值雖尚無共識而未計算出來,但當時原告想先拿到錢,所以同意先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意先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並由被告張光宇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張光宇在交付原告權利金尾款80萬元後向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表示意見,被告張光宇曾向原告表示如有異議,可將80萬元退還予被告張光宇,即可回復原告之股東身分,然原告不予理會且要求被告張光宇需再給付權利金尾款96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張光宇達成共識,於97年3 月16日,被告張光宇給付原告權利金尾款支票20張,原告即不再請求計算股東權益淨值而同意退股,故原告於收受被告張光宇所交付之款項時,其退股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已非如新公司之股東,伊請求確認與被告如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出資額350 萬元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光宇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光宇原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即被告如新公司,出資額各 350 萬元,並均登記為如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二、原告與被告張光宇於 96 年 11 月 1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如下:「依股東會確認的結算報表所載的股東權益淨值依協商比例及乙方(張光宇)應支付之權利金辦理退股,雙方同意約定如下:1、甲方(原告)依股權比例減資退股,乙方同意依法承接全部業務及概括承受減資後的資產及債務承擔。2、退股計算及付款方式:Ⅰ、權利金部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權利金總共新台幣176 萬元整,(1) 於股東同意書及本協議書簽訂並經公證後乙方支付新台幣80萬元予甲方,(2) 餘額新台幣96萬元則以民國97年

1 月8 日起每月8 日兌現金額新台幣4 萬元之支票共24張支付甲方」

三、原告與被告張光宇於 96 年 11 月 19 日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內容為:「茲同意以下事項:一、改推張光宇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同意原股東黃新佳原出資額 350 萬元整轉讓由張光宇承受」。

四、被告張光宇於 96 年 11 月間持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如新公司所有出資轉到被告名下,並於 96 年 12 月 17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

五、被告張光宇已先後支付176 萬元予原告。

六、原告與被告張光宇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雙方有請人算出股東權益淨值,但雙方並不同意。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張光宇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內容為:「依股東會確認的結算報表所載的股東權益淨值依協商比例及乙方(張光宇)應支付之權利金辦理退股」,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被告亦不否認簽訂協議書當時因雙方對股東權益淨值沒有共識,故僅記載權利金金額,並約定在 96 年

11 月 30 日需提出財務結算報表,故由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張光宇當時所約定原告退股之條件,乃被告張光宇除支付權利金外,尚需計算出股東權益淨值,經協商後再由被告張光宇給付一定比例之股東權益淨值始可。又原告與被告張光宇於同日雖又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內容為:「茲同意以下事項:一、改推張光宇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同意原股東黃新佳原出資額 350 萬元整轉讓由張光宇承受」,然被告張光宇於 96 年 11 月間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光宇表示異議,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即表示原告同意在股東權益淨值尚未計算出時,即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並解除與被告如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有轉讓出資額之意思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張光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久即給付原告權利金頭款 80 萬元,原告對被告張光宇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表示異議時,被告張光宇曾向原告表示如有異議,可將 80萬元退還予被告張光宇,即可回復原告之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退回一情,原告並無爭執。嗣後原告並於 97 年 3 月

16 日,收受被告張光宇所交付之權利金尾款支票20張,金額共計 837372 元(原金額為 96 萬元,扣除已付款122628元,餘額837372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支付黃新佳讓股尾款:共計新台幣96萬元整」,足證原告已同意收受該96萬元尾款作為出讓股權之代價,被告辯稱原告收受該尾款即表示不再請求計算股東權益淨值而同意退股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原告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當時,雖未同意在股東權益淨值尚未計算出時,即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張光宇,並解除與被告如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然嗣後雙方已達成共識,由原告收受被告張光宇所交付之尾款而同意退股,故原告退股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張光宇將原告之出資額轉讓予自己名下,並登記被告張光宇一人為被告如新公司之董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如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出資額 350 萬元存在,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光宇賠償損害 350 萬元,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