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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李水勝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劉亞平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國中校長。詎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縣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使用假收據核銷侵吞大寮國中家長後援會之經費,致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於同年月29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同年月30日為相關報導,而誹謗原告名譽。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指稱原告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㈢被告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㈣被告應分別在臺灣電視台、東森電視台、TVBS電視台晚間八時前後時段連續二天廣告道歉啟事。㈤被告應分別在中華民國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高雄縣教師會、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及新北市教師會網頁刊登道歉啟事。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縣教師會於98年底接獲檢舉大寮國中家長會費帳目不清,因事涉學生權益及教師界之聲譽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所檢附相關資料之可信度甚高;被告時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經合理查證後,為維護社會公義及學生、家長之權益,於98年12月2 日在改制前高雄縣議會召開記者會公開揭發大寮國中家長會費核銷弊案,另為使高雄縣教職員們知所警惕,復於同年月30日、31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刊登原告等人遭檢舉指控之內容,希望相關單位徹查。本案除高雄縣教師會於98年底接獲檢舉外,前高雄縣政府教育處、政風處亦於98年12月初分獲家長會委員陳情及舉發,經前高雄縣政府教育處派員前往大寮國中查證,發現確有部分行政程序不符,乃由前高雄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去文糾正,後經前高雄縣政府就經費核銷適法性部分進行詳查,發現大寮國中家長會費之核銷確有非法核銷之情,原告因此於99年7 月30日遭高雄縣政府懲處申誡乙次,更於99年11月12日遭高雄縣政府發函自同年12月1 日起解聘,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為評論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12月間,被告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原告則擔任大寮國中校長。

㈡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縣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大寮

國中家長會費核銷涉及弊案,並製發新聞稿,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9日以「免費冰塊也報帳庭!家長會募款疑遭濫用」、「大寮國中侵吞家長會費?校長否認」為標題;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亦分別於同年月30日以「捐款遭亂請領,家長會忍無可忍」、「假收據、沒領據,訓導主任被控A錢」為標題,分別為相關報導。

㈢被告另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大寮國

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再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

㈣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54 號、第19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99年7 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90298451號函,於99年12月1日起解聘。

五、經查:㈠98年12月間,被告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原告則擔任大寮

國中校長。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縣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大寮國中家長會費核銷涉及弊案,並製發新聞稿,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9日以「免費冰塊也報帳庭!家長會募款疑遭濫用」、「大寮國中侵吞家長會費?校長否認」為標題;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亦分別於同年月30日以「捐款遭亂請領,家長會忍無可忍」、「假收據、沒領據,訓導主任被控A錢」為標題,分別為相關報導。被告另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再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TVBS電視台、中央社、自由時報、聯合報之新聞稿影本,及高雄縣教師會網頁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大寮國中家長會費之支用,屬家長會職

權,原告並無動支權,有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0間止,擔任大寮國中家長會長之證人黃文明,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可佐,原告亦無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行為,被告竟仍以上揭方式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查證人即大寮國中當時總務主任萬丹陽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到庭證稱:98年12月29日高雄縣教師會新聞稿我有簽名,因我向高雄縣教師會提供有問題的憑證資料,上面寫的都是我的意思,我有仔細看過一遍,大寮國中家長會部分經費出了狀況,我有向李水勝報告過,李水勝說以後再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100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而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核銷事項,與學校行政事務關係密切,本應受全體教師之監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當時係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向大寮國中總務主任萬丹陽查證且核對帳冊後,經萬丹陽簽名同意後,召開記者會並製發新聞稿,自難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對高雄縣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核銷事項提出批評。㈣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教師會網站刊登「大寮國中家長

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所使用文字為「大寮國中爆發『類似』扁家集團的貪腐弊案,涉案人員使用假發票手法侵占家長會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以及部份憑據未檢據核銷,『涉嫌』集體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等語(見本院21頁),並未直接針對大寮國中校長即原告為指摘。另TVBS電視台、中央社、自由時報之新聞稿,除未指摘原告偽造收據及侵吞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外,亦有刊載原告之意見,聯合報則係指摘大寮國中訓導主任被控A錢,而非指摘原告,有上開新聞稿影本網頁影本可佐,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誹謗其名譽行為。

㈤況查,高雄縣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核銷存有問題,疑涉有不

法情事之部分,早在本案爭議發生前,已有該校家長於98年11月20日向縣長信箱陳情,並經高雄縣政府教育處視導人員查證,確有部分經費支用簽呈遺漏會長簽章情事,並要求儘速補正,此有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9 日府教國字第0980314626號函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參;而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網路發文前,除經高雄縣大寮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萬丹陽之具名陳情及檢舉外,且依書信所附之經費支用簽呈、收據中,查知有為數不少之部分,並無家長會長核章即行支用,或無支領憑證,抑或僅憑簽呈或估價單支領之狀況,事後並訪查大寮國中教師萬丹陽、劉其臻、楊澄祥等人,要求指明相關憑證或收據之核銷問題所在,並於高雄縣立大寮國民中學學生家長委員會97年10月9 日編號#65之簽呈中,確認請領憑證之文君水果行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97年10月9 日」為家長會秘書林玉環筆跡等,有98年12月22日陳情書、檢舉信各1 份、以及上開書信所附之大寮國中家長會96、97學年度帳冊影本2 份及相關發票、收據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稽,且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並經高雄縣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90298451號函,於99年12月

1 日起解聘,亦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是被告召開記者會,製發新聞稿,並於教師會網站上發文指摘高雄縣大寮國中之家長會經費之核銷疑有不法情事,即難認非為適當之評論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應分別在臺灣電視台、東森電視台、TVBS電視台晚間八時前後時段連續二天廣告道歉啟事;應分別在中華民國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高雄縣教師會、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及新北市教師會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