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張明川訴訟代理人 張秉生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康琪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李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37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各項動、植物營養食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輸入之商品含有導致食用者過敏之成分,卻未於商品上加註警語,復容任直銷商在自辦說明會上,宣傳各種誇大不實之療效,將食用後所產生之過敏症狀指為排毒現象,以鼓吹消費者繼續食用該商品。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OO自96年12月起成為被告會員,自98年2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香草口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夜寧新及細喜錠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供原告食用,詎原告開始食用系爭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異常搔癢等症狀,經向被告直銷商反應上情,其均以此乃排毒反應搪塞之,迄98年5 月7 日原告手腳四肢出現水腫,皮膚則出現多處紅腫,並轉為乾燥脫皮,再惡化為潮濕滲溢,原告遂於同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後返家休養,嗣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在張OO之陪同下,前往訴外人即被告直銷商金OO所經營之早餐店,飲用被告輸入之濃縮蘆薈汁1 杯,未料原告之身體狀況於同日下午即急速惡化,復產生記憶力混淆或喪失、焦慮不安等異常反應,及體重異常減輕、四肢水腫、全身皮膚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等現象,同日經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始獲控制。對照原告向來之生活、飲食習慣,僅有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及濃縮蘆會汁之單一變化因素,而原告所罹過敏症狀之強度,則隨食用系爭產品時間延長而增強,可見原告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為治療食用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所引發之過敏病症,共支出醫療及伙食費、交通費共162,555 元(其中醫療費為158,19
5 元、伙食及交通費為4,360 ),暨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以下均首日計入,共20日)、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共9 日),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共15日)、自98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共17日)、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共10日)、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在高醫住院(共13日),合計84日期間,按全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核計168,00
0 元(即2,000 ×84=168,000),且原告因罹患過敏病症,致自體免疫系統、神經系統嚴重受損,體重異常減輕為38至40公斤,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受損害2,330,555 元(即162,555+168,000+2,000,000=2,330,555 )。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審理如認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情事,則備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均屬食品,而非健康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衛生署雖自99年11月5 日起,陸續以行政命令強制廠商標示有使用穀胱甘肽、鼠尾草種子、蛋殼膜、奇異果種子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等少數特定原料之食品,惟上開行政命令頒布時點均在原告食用系爭產品之後,系爭產品復未使用前揭應強制標示之原料,是以被告於98年間輸入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外包裝縱未標示過敏之相關警語,亦與商品輸入業者依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應履行之企業責任無違。再者,被告已制定「規範及直銷商政策」(下稱系爭規範)作為直銷商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復每月舉辦訓練課程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語或書面宣稱系爭產品有何療效,更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自無可能提供不實廣告文宣供直銷商使用,亦否認直銷商於自辦說明會中,有何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能之情事存在。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之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濃縮蘆薈汁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復否認原告有何飲用濃縮蘆薈汁情事,被告對原告因罹患皮膚過敏症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任。此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8年5 月15日即原告向醫療人員主述因食用系爭產品導致過敏之日,起算2 年,其請求權業於100 年5月15日,因2 年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張OO自96年12月起成為被告會員,且陸續購買被告輸入之系爭產品以供食用。
㈡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期間,係每日將優質蛋日粉1 勺與營養混
合蛋白粉2 勺混合加水食用,早晚各1 杯,並於食用後半小時,再服用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各1 顆,於睡前1 小時單獨食用夜寧新,或將夜寧新與前開蛋白粉混合飲品一起食用。
㈢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偕張OO前往金OO所開設之早餐店,飲用營養蛋白混合飲料1 杯。
㈣原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因過敏症前往高
雄榮總住院,並於98年6 月3 日取得高雄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因同一病症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在高醫住院就診;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台北榮總住院就診;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 日止,在台中榮總住院就診;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止,在前往高醫住院就診。
㈤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期間,其商品外包裝上均未標示警語,俟
本件事發後,被告始更換商品包裝,並於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之警語。
㈥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其食用系爭產品而罹患過敏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原告依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原告?原告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是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原
告依消保法第7 、8 、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應以商品於市場流通時或服務被提供時之狀態定之。再者,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9 條亦明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是以商品經銷及輸入者依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製造者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前提,而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食品之經銷代理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惟不含食品加工、製造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53 至254 頁),堪認被告乃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輸入者,而非製造者,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是否負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所謂商品經銷、輸入者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產品製造者,有無善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責任為斷。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製造者,明知商品有致消
費者過敏之危險存在,卻疏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在商品外包裝上標示過敏警語,尚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無食用上之安全疑慮,許可以食品輸入之,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詳為標示,系爭產品流通市場時,均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原告指摘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係以健康食品名義輸入,其外包裝應符健康食品管理法所定標示方法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之事實存在,而個人可能產生過敏反應之特定過敏原,實非企業經營者所得預料,並逐一加註警語,仍須仰賴過敏者自行注意,並避免接觸過敏原,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亦揭示,僅要求企業經營者揭露食物過敏原成分及其來源,並未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故被告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於法自無違誤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除曾食用系爭產品外,尚曾於98年5 月15日在
訴外人金OO所開設之早餐店裡,飲用濃縮蘆薈汁云云。惟其所述業與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僅自承伊於食用張OO給伊之優質蛋白粉、低熱量營養代餐(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夜寧新等產品後,晚上即產生皮膚發癢症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頁)乙情不符,證人張OO亦證稱:伊僅推薦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未曾推薦原告食用濃縮蘆薈汁(見本院卷㈡第5 頁)等語明確。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客訴紀錄記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OO於98年5 月下旬以電話向被告客服專線投訴稱,原告因食用代號0036、0118、0242、3122、0125、0054號等產品,致皮膚浮腫潰爛乙節(見本院卷㈢第313 頁),對照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商品代號,可知原告於客訴時點前所食用之產品為:夜寧新(代號0036)、營養蛋白混合飲料-香草口味(代號0118)、優質蛋白粉(代號0242)、草維錠(代號3122)、細喜錠(代號0125)及高纖錠(代號0054),其中不含商品代號0025之濃縮蘆薈汁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
250 頁、卷㈢第314 頁),足認原告並無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再由證人金OO證述,張OO於98年5 月間偕原告前來伊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早餐店吃過1 次早餐,但當時原告只吃了一杯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一杯瓜拿那豆茶,原告有將前者喝完,但沒有喝茶(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等情,及證人張OO證述,伊於97年12月間曾偕原告前往被告直銷商開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早餐店吃過1 杯優質蛋白粉與混合營養蛋白粉泡製的飲品(見本院卷㈡第7 頁)等情,可知原告亦未曾在其他直銷商所經營之店面,食用濃縮蘆薈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究曾於何時點、在何地、何情況下食用濃縮蘆薈汁,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本件尚無探究濃縮蘆薈汁之外包裝標示方式是否合於法令規範、是否導致原告過敏等爭議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產品均經衛生署核准被告以食品名義輸入,依一般食
品管理,無需事先經衛生署登記或核備,其中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衛生署公告指定事項辦理查驗登記,均經核備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內,有衛生署84年2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90年6 月1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第286 頁、卷㈡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輸入之系爭產品,均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固主張被告及其直銷商均對外標榜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即應以健康食品管理法作為判斷系爭產品標示適法與否之標準云云。惟系爭產品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食品,而非健康食品名義輸入,系爭產品輸入者即因信賴前開行政命令而受保護,自無從事後就系爭產品另課以被告標示健康食品相關事項之責任。
⑶再者,食品僅須於容器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均合於前開規定,有卷附98年間系爭產品外包裝樣式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
2 至250 頁),足認系爭產品標示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其專業水準,既明知系爭產品有引發食用者過敏病症之危險,即應於商品外包裝明顯處為過敏警告標示,暨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云云。惟食物過敏乃身體就所攝入食物產生之免疫反應,且過敏之發生與人種、地域、食物種類、個人體質等多種因素相關,並非所有民眾對同一食物均會發生過敏現象,而系爭產品所含分離大豆蛋白、燕麥纖維、卵磷脂粉、水溶性燕麥纖維、乳清蛋白濃縮物、食用藍色1 號、食用紅色40號鋁麗基、黑麴菌、乾麴菌、核黃素、紫花苜蓿萃取物、香料、天然香料等,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中乙節,有衛生署101 年
8 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
4 頁),而夜寧新所含蜜里薩香草(即Melissa officinali
s )萃取物成份(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與衛生署核准可供作食品原料之香蜂草成份相同,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揭示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份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故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並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⑷至於細喜錠所含柴膠成份,雖未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安
全評估,不得供為食品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惟該成份僅用於囊衣,並未加入食品內,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商品外包裝成份標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要難執此遽謂細喜錠含有食品違法添加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中之優質蛋白粉含有金雀異黃素及大豆黃素,濃縮蘆薈汁含有酵素、蛋白質、氨基酸等不明成份,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乙節(見本院卷㈡第89頁),經核對優質蛋白粉外包裝所標示之成份,僅含分離大豆蛋白質、乳清蛋白濃縮粉、天然香料及二氧化矽(見本院卷㈠第24
6 頁),查無原告指摘之金雀異黃素及大豆黃素等成份在內,且原告迄未舉證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已如前述(見爭點㈠⒉⑴),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容難採信。
⑸此外,衛生署自99年11月5 日起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陸續以行政函令要求凡使用奇異果種子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蛋殼膜、鼠尾草種子、穀胱甘肽等原料者,應為過敏標示等警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惟系爭產品經查核均不含前開行政函令揭示之過敏成分,業據系爭產品外包裝成分標示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50頁),而主管機關頒布上開行政命令之時點均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本件亦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故被告未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於法並無違誤。
⒊綜上,系爭產品合於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斯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裝標示過敏警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產品製造者既已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其對原告即無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為系爭產品輸入者,亦無庸依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與製造者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執消保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原告?原告罹患
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取得證據之難易程度等情狀,考量課予其中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尤其在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由於受害人欠缺專業知能,無從探知企業經營者內部之營業秘密,鑑於醫療倫理及人道考量,亦不能容允受害人以反覆親身試驗之方式,證明商品、醫療服務及公害與其所罹病狀間之因果關係,故受害人就超逾日常生活經驗所能查知者,實無從舉證,自應緩和受害人於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俾免失之公允。亦即受害人如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通常是商品或服務瑕疵所生之結果,或其損害非可完全排除上開瑕疵所致之可能,即得推認受害人所受損害與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保護消費者之最終需求利益,而轉由掌握商品生產、服務技術及專業知能之業者,就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無可能導致消費者受害之結果,負舉證證明之責,以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依通常方法食用系爭產品後,產生皮膚異常搔癢
、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異常脫水、體重下降等情狀,致健康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罹有皮膚過敏之箇疾,其生活周遭本即存在各類過敏原,原告之過敏現象既未因停用系爭產品而緩解,復未能舉證排除除系爭產品外之其他因素,導致原告過敏反應之可能性,即難認系爭產品與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系爭產品曾經實施
過敏檢測之相關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 頁),而原告經施以特異過敏原免疫檢測(簡稱MAST),結果顯示其可能過敏原包含牛奶、大豆及花生等食品在內,雖體外檢測並無法完全反應人體內可能之發生狀況,然而無法排除上開過敏原會導致原告產生皮膚過敏急症之可能性,有卷附高雄榮總101 年
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測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第158 頁),再對照系爭產品外包裝成份標示,其中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均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成份(見本院卷㈠第
242 頁、第246 頁),且無從由上開標示方法探知各該萃取物之來源,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有導致過敏之危險存在,先此敘明。
⑵原告係遵循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依通常方法食用系爭產品
乙情,有證人張OO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推薦原告食用系爭產品,…伊告訴原告將優質蛋白粉與營養混合蛋白粉混合在一起加水飲用,早晚各吃1 次,食用後半小時再吃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各1 顆,…上述粉狀產品…在包裝內附有勺子,優質蛋白粉每次用量1 勺,營養混合蛋白粉每次2勺」、「…夜寧新雖然依照標示是在睡前1 小時飲用,但也可以與優質蛋白粉、營養混合蛋白粉一起飲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4 頁),核其所述與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優質蛋白粉用量為男性每次1 至3 匙(約15公克),加入營養蛋白混合飲料食用;營養混合蛋白粉用量為每次取2 大匙(約29公克)加入240 毫升白開水、脫脂牛奶或豆漿中調勻食用(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42 至245 頁);細喜錠為三餐前食用1 粒;高纖錠為每日3 次,於餐前半小時配合
1 杯水食用1 至2 粒;草維錠則每日食用3 次,每次1 粒;夜寧新是在夜間或睡前取2 匙(約10公克)加入240 毫升的水、蘇打水或果汁調勻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第24 8頁、第247 頁、第249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食用系爭產品之方法、劑量並無逾越通常使用方法情事。
⑶又原告食用系爭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發癢、長疹子等過敏現
象,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 頁、卷㈢第166 至179 頁),核與證人張OO證稱:98年5 月間原告告知伊於食用系爭產品後有出現皮膚紅腫現象,經伊詢問訴外人即上線會員黃OO,黃OO表示那是正常現象,不需停用產品(見本院卷㈡第6 頁)乙情大致相符。而消費者食用系爭產品後,多有皮膚發癢、起疹子、紅腫、脫水等現象,有證人張OO證稱: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5 月間食用系爭產品,曾有3 次在右大腿右後方出現濕疹症狀,第1次發作時間約距食用系爭產品半年之後,…範圍約如小指指甲面大小,…第2 次則在98年2 月間,…範圍則是從大腿根部往膝蓋延伸,約佔大腿2/3 左右,…第3 次則在98年6 月間,…範圍約如小指指甲面大小(見本院卷㈡第4 頁)等語,及證人金OO證述,伊食用系爭產品約2 個月後,在手臂上出現小疹子(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等情可憑,參諸張OO自被告直銷商所設網址取得,以「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為標題,載述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為「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等內容之產品說明單(下稱系爭說明單,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0 頁),可知被告直銷商依其親身體驗,均明知一般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後有可能產生皮膚發癢、出疹等副作用,及原告自98年2 月起依張OO之建議開始食用系爭產品約2 月有餘,旋於同年5 月初出現皮疹及皮膚發癢症狀,依經驗、時序及因果關聯性,尚難排除該病症與原告反覆食用系爭產品間之可能性,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28日(1 01)長庚院高字第BA4269號函,及高醫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卷㈠第101 頁、卷㈣第117 頁、卷㈡第81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告主張因食用系爭產品致生皮膚過敏疾患,容屬非虛。
⑷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因服用抗結核藥物,而遺有皮膚過敏病症
,自不能將之歸究於系爭產品云云。惟原告前於94年1 月間雖因服用抗結核藥物「異菸鹼硫胼」致生皮疹之副作用,但自94年4 月25日原告停藥時起,迄98年5 月15日其因皮膚過敏反應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時止,期間已逾1 年,其病狀因上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業據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本件應可排除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所生皮膚過敏疾患與其於94年間服用抗結核藥物之關聯性。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停用系爭產品後,其血液中
之IgE 值仍持續升高,未因停用系爭產品而降低,且原告事隔1 年後,仍因同一病症於99年5 月6 日前往高醫就診,足見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與食用系爭產品無涉,醫師僅憑原告口述內容,即率爾臆測原告食用系爭產品與所罹過敏疾患間之關聯性,容有未洽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5至96頁),並以高醫101 年11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所罹脫屑性皮膚炎,可能是藥物、自體性免疫疾病、原發性或惡性腫瘤所引起,若為藥物或食物所引起,除非反覆接觸或食用,否則不會復發等情,執為論據(見本院卷㈣第40頁)。但查,血液中IgE 值之總量檢驗,其主要目的係為鑑別症狀是否由IgE 媒介之過敏反應,該檢驗值高低與過敏嚴重程度沒有絕對正相關,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罹過敏病症係經IgE 媒介產生,自無從以原告血液中IgE 值濃度之高低,作為判別基礎。況依病歷記載,原告約在住院前4 個月(即98年1 月間),即因陸續出現皮膚搔癢(skin pruritus )、出疹(skin eruption)在縣立鳳山醫院、福嶽皮膚科及濟生中醫診所就診,直到同年5 月間其四肢、軀幹均出現皮膚紅腫現象,迄98年5 月16日醫師建議其停止食用不需要之藥物及食品,並施以類固醇、抗組織胺等藥物治療後,其病狀始獲緩解控制(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等情,可知原告持續出現皮膚發癢等症狀之時間點,與張OO提供系爭產品予原告食用之時點密接,其病情復因持續食用而加劇。參以原告於98年6 月3 日自高雄榮總出院時,病情雖屬穩定控制,然仍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有出院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46 頁背面),原告出院後因未能妥為照護,致病情變化,始前往高醫、台北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台中榮總等院就診,有各該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1頁、他字卷㈢第11
3 頁、第69頁、本院卷㈣第15頁),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院後已經不敢再食用系爭產品,只是後遺症迄今未癒(見本院卷㈣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可知見原告於98年5 月住院期間停止食用系爭產品後,雖迄未完全治癒因皮膚過敏所遺之脫屑性皮膚炎疾患,然未再次復發全身皮膚紅腫、脫水、出疹等過敏急症,自不能僅憑原告血液中IgE 值之變化,遽以排除系爭產品與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間之關聯性。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更異前詞,主張原告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仍持續食用系爭產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
3 頁),核與原告自己陳述相互扞格,亦與一般人經醫囑應予停用可能危及身體健康之食品或藥物後,即遵囑停用以維自己生命安全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離,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不能排除系爭產品導致其皮膚過
敏疾患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不會引發人體過敏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否則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㈢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同細則第24條復課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性之義務,是以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以上開廣告或相類形式銷售商品時,即對消費者負有提供與廣告內容相符商品之義務,如有以誇大不實手法銷售商品,引誘消費者購入者,則於消費者證明損害係在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之情形下發生時,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即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業者得舉證證明其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消費者所受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時,始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不實廣告文
宣,並在文宣中將食用系爭產品所生之不良反應,均概稱為排毒反應,隱瞞系爭產品有導致食用者過敏之訊息,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加入會員購買系爭產品,藉此擴大其營業範圍,應視為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及加工、設計係有欠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定有系爭規範供直銷商遵循,並按月舉辦訓練活動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語或書面宣稱系爭產品療效,且應遵守法令規範銷售系爭產品,而無不實廣告情事,其直銷商既未宣稱系爭產品具排毒功能或療效,亦未向消費者宣稱皮膚發癢僅係食用系爭產品所生之排毒效果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直銷商於所舉辦之說明會中及所經營之網站上,曾散
發上載系爭產品具保健功效及排毒功能之文宣之事實,有證人張OO證稱:伊曾前往被告直銷會員經營的早餐店上課,當時被告稱系爭產品是食品,都安全無虞,不分年齡均可食用,致伊認為系爭產品不僅有減重功用,也有保健功用,…伊在被告設於七賢路的愛河會場、四維路的會場、中正路與輔仁路口的會場上課,也都有接受到這樣的訊息,伊自己有在網路上獲得產品訊息,上線會員也有交付相關資料供伊閱讀,…伊從上線會員所架設的部落格或網址得知訓練課程的相關訊息,…有些則是伊自己在網路上以關鍵字「賀寶芙健康講座」尋找的…(見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等語,復證稱:伊加入被告會員後,其上線會員告訴伊QSRT網站,即會員教育訓練平台的網址,該網址會提供會員與產品內容有關之資訊,並可連結被告官網,…伊從該網站下載的教育檔案中取得系爭說明單,讓會員知道食用產品後如果產生表列狀況,就按表列方式處理,…伊有將系爭說明單交給原告(見本院卷㈢第6 頁)等語,並提出其自教育檔案下載所取得,標題為「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以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為「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為內容之系爭說明單(見偵續卷第150 頁),暨其自網路上所取得以問答集方式,宣稱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過敏、腸胃不適、嘔吐、便秘等不適反應,乃初期之好轉反應,待改善吸收功能後,上開現象就會消失,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網頁廣告文宣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背面至120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堪認真實,足認被告之直銷商確有透過說明會或網路平台,以散布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及排毒功能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存在。
⑵又被告透過直銷商傳銷模式銷售系爭產品,並提供宣傳品予
直銷商使用乙情,業據系爭規範第20條揭示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被告與直銷商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第3 條亦約明,被告應提供系爭規範、市場行銷計畫、訂貨程序與表格樣本予直銷商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並有卷附市場行銷計畫表、諮商手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97至100 頁),參諸被告發給直銷商之廣告規範中僅禁止直銷商使用保證減重、無需運動、好轉反應等詞句(見本院卷㈡第216 背面至217 頁),及證人即被告行銷規範部資深經理陳OO證述,被告於所舉辦之督導訓練課程中,並不會提及食品過敏問題,因為被告將系爭產品定義為食品,如有生病要去看醫生(見本院卷㈢第8 頁)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禁止直銷商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文字,而被告之直銷商散居各地,其學、經歷亦各有不同,惟彼等對外用以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內容卻大致雷同,足見上開廣告文宣之資料來源係屬一致,並非直銷商個別杜撰所為,被告自不因直銷契約第7 條d 項約定直銷商係以獨立身分販售系爭產品,非以被告或被告直銷商之員工、經紀人、加盟業者、股東、合資夥伴、信託人或受益人之身分販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而得解免被告身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及廣告文宣資料提供者之責任。再佐以證人陳OO證稱:在95、96年間曾有一位總裁級的直銷商即訴外人陳美俐因宣稱系爭產品療效,經處以罰鍰無效果後,隨即終止其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及自97年起至99年間,迭有被告直銷商因使用宣稱系爭產品療效之不實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有卷附裁罰書可憑(見偵續卷第163 至169 頁、第172 至286 頁、本院卷㈠第58頁),暨目前在網路上以「賀寶芙」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址以張貼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販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等情,益徵被告就長期以來市場上充斥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非不知情,惟其明知上情,卻不積極報請網路警察或消費者保護官清查之,卻僅採取要求直銷商自律之消極管理模式,容任直銷商以前揭手法銷售系爭產品,擴大其營業利基,要難謂被告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防免消費者因遭上開不實廣告文宣誘導,而危害身體健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輸入、銷售之系爭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欠缺,經原告以通常方式食用後,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否認張OO自QSRT網站、說明會或其他直銷上線會員
所取得之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係被告製作、提供,復辯稱被告無法辨識QSRT網站之架設者是否為被告直銷商,故無法採取報警等積極作為,亦無從阻止他人網頁引用被告網址,被告乃非可受歸責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卷㈣第7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陳OO固證稱:…禁止直銷商作療效宣稱一直都是督導重點,在督導訓練課程中會臚列衛生署規範禁止之內容,向直銷商解說,…會告訴直銷商產品內容、使用方法及行銷計畫,並由被告之營養師親自宣導食用方法…(見本院卷㈢第8 頁)等語,惟其證詞顯與證人金OO證述被告舉辦之說明會重點係在分享食用系爭產品之經歷,復證稱:伊擔任被告直銷商9 年,在此期間被告有定期舉辦活動,1 年約30次,在活動過程中由講師分享個人使用系爭產品的經歷,以及如何推廣產品、對會員提供服務,…我從來沒有上過由被告所提供,針對產品成份、特性予以說明之課程(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8 頁)等語不符,而不可採。況據證人金OO證述,其向張OO係告以「如果水喝太少,就無法解決癢的問題、「系爭產品只是一頓飯,如有原告有吃飯,那就可以食用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等情,可見金OO雖曾多次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但仍無從由被告提供之產品訊息中確實了解系爭產品乃合成食品,而非天然食品或加工食品,自無從防免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導致之健康危害,自難認被告已善盡督導直銷商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輸入系爭產品與其銷售廣告內容不符,
係有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應就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交通、伙食費共162,555 元
,並就其先後住院共84日期間,需受親人看護,核計受有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之損失168,000 元(即2,000×84=168,000)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告並應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有何需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生之過敏病症,自98年5 月15 日
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在高雄榮總、自98年6 月9日 起至98年
6 月17日止在高醫、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台北榮總、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 日止在台中榮總、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亦因同一病症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乙情,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2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4269號函覆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7 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8,195 元,有高雄榮總、高醫、台北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至115 頁、第11
6 至117 頁、第11 8頁背面至120 頁、第122 頁),應認均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另有支出伙食費及交通費4,36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云云,惟據證人張OO
證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住院時,雖全身皮膚紅腫(含頭皮在內),但仍可自己如廁、洗澡、吃飯,行動自如,只是要打點滴,所以需要家屬在一旁陪伴(見本院卷㈢第5 至6頁)等語,核其所述與高雄榮總護理紀錄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7 頁),應認真實,另依原告於高醫、台北榮總、台中榮總、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顯示,原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飲食、排洩、活動能力均正常(見他字卷㈠第51頁、他字卷㈢第156 頁、本院卷㈣第35頁、第173 頁),尚難認有何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另陳稱其因罹患脫屑皮膚炎需家屬協助塗藥,復因情緒不穩,需家人陪侍在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3 頁),核與因行動不便須僱請他人全程照顧之程度仍屬有別,要難遽謂原告受有相當於額外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醫療費用158,195 元,應堪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曾擔任軍品店負責人,每月收入
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惟於96年間已經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其於98年間領有利息所得7,806 元,名下則有房屋2 棟、土地10筆、汽車1 部,總值12,940,823元;而被告於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為500 萬元,其於100 年度申報營利事件所得稅之課稅所得總額為1,159,815,290 元,且就系爭產品投保意外責任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0 頁 、卷㈠末頁證物袋、卷㈣第253 頁、卷㈡第44頁、第
208 頁),復考量原告因皮膚引發之急性過敏病症暨後遺症,先後住院5 次,合計達84日,據其陳報迄今仍有皮膚粗糙、脫皮等後遺症(見本院卷㈣第235 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及被告雖明知系爭產品或有導致消費者過敏之風險存在,並就系爭產品投保意外責任險,卻拒絕為原告申請理賠,致未能及時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已更改系爭產品外包裝,在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等警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9 頁),以為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⒈按商品輸入業者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應與商品製造人同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產品外包裝所標示之方法,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致生皮膚過敏病症,並因此額外支出必要醫療費158,159 元,復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58,195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產品製造商就前開損害同負賠償原告558,195 元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因皮膚過敏急症入住高雄榮總
就醫時,即向醫師表明疑似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應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5日時效期間屆滿後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3 日高雄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後,始合理懷疑其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有關,並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書面求償,嗣於100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經查:
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0 條復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97條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⑵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因皮膚過敏急症入住高雄榮總時,固曾
向醫護人員表明已食用系爭產品達1 個多月乙事,有入院病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背面),惟對照此段病歷之前、後文記載可知,原告入院時雖懷疑其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有關,並由原告依其親身經驗,向醫護人員說明其發病前所曾接觸之食品、藥品,及所接受之相關治療,惟尚乏證據以為佐證,俟原告住院期間,於98年5 月29日接受可能過敏原檢測,有卷附過敏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
158 頁),於98年6 月3 日出院時,高雄榮總始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所罹過敏症,疑似健康食品所致(見本院卷㈠第7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出院時,始確認系爭產品與其所罹皮膚過敏病症間係有相關,進而推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住院時,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98年6月3 日起算,於100 年6 月3 日屆滿。
⑶又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嗣於100
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值班室於100 年11月30日受理在案,有卷附存證信函、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2 頁),足認原告業於100 年
6 月3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屆滿前,於100 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並在請求後6 個月內,於100 年11月30日前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中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19
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
1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