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史德亮
陳宇筠黃鳳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被 告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宗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溱涵被 告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庭寬應給付原告史德亮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陳宇筠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楊博聖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黃鳳龍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庭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史德亮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陳宇筠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楊博聖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黃鳳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各為被告蘇庭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庭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志明、張溱涵、蘇庭寬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陳宗裕為被告(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全體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08 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均係針對同一基金投資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假借投資「印尼普特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之私募基金(下稱普特基金)名義,在高雄市○○路○道大飯店、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招攬原告等投資該基金,佯稱每投資1 單位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固定返還投資金額(即返利分紅)即9,600 元,可按月領取返利分紅達18個月,並由黃志明在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
1 成立健康財富管理中心(下稱報單中心),作為投資普特基金之窗口,致原告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款),並由張溱涵收取現款發給投資憑證。詎黃志明竟關閉系爭報單中心並捲款潛逃,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已明。另黃志明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3 、4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等各受有以18個月之紅利總和計算,即史德亮、黃鳳龍均為1,137,024 元;陳宇筠、楊博聖各為162,432 元之損害。另張溱涵、陳宗裕雖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然原告就此已提起上訴,陳宗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有按月前往台中開會討論擴展普特基金之業務,而與蘇庭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張溱涵、陳宗裕明知普特基金並未向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仍幫助黃志明、蘇庭寬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仍有詐欺及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陳清和律師所領取之獎金,係陳清和律師個人所領,與原告人無涉,不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另原告等人投資普特基金後所領取之返利分紅、推廣獎金,同意從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然經扣除後,仍多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條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德亮、黃鳳龍各672,000 元,原告陳宇筠、楊博聖各9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則辯稱:
(一)蘇庭寬於99年12月前,即在高雄市招攬他人加入普特基金,亦在高雄福華飯店召開多場說明會,黃志明是受上線陳宗裕之招攬,於100 年2 月14日加入為會員。黃志明另向蘇庭寬申請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幫其他加入者登錄會員資格賺取登錄服務費。張溱涵僅係受黃志明僱用,在系爭報單中心從事輸入資料之工作,單純聽從黃志明之指示為登錄之工作。原告等係由陳○○律師(為原告四人之上線)招攬投資,伊等均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投資,黃志明也未曾主動要求陳○○律師來系爭報單中心繳納原告之投資款項,是陳○○律師自己選擇至系爭報單中心代收投資款項,另陳宗裕則未經手原告等之投資款項,伊等並無詐欺行為。
(二)原告等經系爭報單中心登錄申請加入普特基金,登錄完畢後均已取得相對應之會員點數及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之經營權利。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亦均加入、投資系爭基金,是伊等與原告對於普特基金及其組織之資訊,均來自於上線之說明及所提供之相同文宣資料,獲利方式亦相同,且同為普特基金之投資者,都是依循同樣的模式獲利,只是加入有先後之分而已,早加入者領得多,晚加入者領得少,原告等人加入後亦有推廣並領取獎金,原告與伊等都是相同的角色,不應向伊等求償。本件連陳○○為專業律師者,尚無法分辨普特基金之真偽而加入投資,伊等不具法律專業,又如何得知普特基金為騙局?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
(三)系爭報單中心代收系爭投資款項後,由陳○○律師依系爭基金運作規則,直接取回其中15% 之金額,系爭報單中心實際收取之金額為1,305,600 元(計算式:1,536,000 -1,536,000 ×15% =1,305,600 ),而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金額也由蘇庭寬取走,原告等如要請求賠償,應向普特公司要求,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均未取得系爭投資款項,自不負返還責任。縱認本件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原告實際繳納之金額(即扣除投資金額之15% ),並扣除陳○○律師所領取之組織獎金及原告等已領取之返利分紅。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額為18個月之返利分紅,然此部分屬於履行利益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
(四)系爭刑案認定張溱涵、陳宗裕並無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認定黃志明並無詐欺行為,且黃志明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並已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
黃志明縱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然原告等係因詐欺而受損害,並非因多層次傳銷而受損,並無因果關係。
(五)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蘇庭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以普特基金之名義,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吸收黃志明、陳宗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張溱涵則受僱於黃志明所設立之系爭報單中心,每月薪資50,000元,擔任會計及在網站網頁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
(二)普特基金之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 元為1BV (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 、8.5 % 、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 、153 %、180 % 。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
1.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2.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3.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 、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 美金團隊獎勵。
(三)蘇庭寬於100 年4 月間,授權黃志明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可從每一參加人投資金額獲取5 % 之獎金;且黃志明於說明會上曾分享投資普特基金之獲利經驗,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 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
(四)普特基金與印尼Pertamina 石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即印尼Pertamina 石油公司從未授權蘇庭寬或普特基金,在臺灣募集及銷售基金、或簽發各種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
(五)普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六)原告等人投資普特基金之情形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七)原告之投資款項係委由陳○○律師,至系爭報單中心交付予張溱涵。張溱涵依普特基金之運作規則,當場退還原告等投資金額之15% 與陳○○律師,作為陳○○律師可以領取之推廣獎金,系爭報單中心實際僅收受原告投資金額之
85 %,即合計1,305,600 元。
(八)原告等人投資普特基金後,史德亮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共計126,336 元;陳宇筠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為18,048元;楊博聖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為18048 元。另史德亮、黃鳳龍自己領取的組織獎金、推廣獎金,如扣除
6 % 手續費各均為148,896 元,如未扣除6%手續費則為15
8 ,4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有無詐欺行為?
(二)被告等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縱使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與原告等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三)如是,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之投資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有無詐欺行為?
1.蘇庭寬部分:
(1)蘇庭寬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就本件事實表示意見,然查普特基金之運作,乃蘇庭寬於99年11月間向陳宗裕介紹,並表示為傳銷事業,邀約陳宗裕寬擔任其下線,陳宗裕乃於99年12月加入,又黃志明經營傳銷事業十餘年,並與陳宗裕相識,乃在陳宗裕之介紹下認識蘇庭寬,100 年
3 、4 月間,蘇庭寬向陳宗裕稱左線、右線業績要一樣好才有獎金,乃推薦黃志明擔任陳宗裕之下線而投資普特基金等情,已據陳宗裕、黃志明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系爭刑案100 偵35631 卷第54至57頁、8 至
9 頁)。另普特基金之報單中心需向蘇庭寬申請並經蘇庭寬同意始得申請,向會員收取之投資金錢均交給蘇庭寬,且曾有會員質疑普特基金之真假,蘇庭寬乃於100 年5 月間帶黃志明、陳宗裕及會員約120 人前往印尼國參訪,帶隊參觀Pertamina 石油公司之辦公室、加油站等據點,並於參訪期間上台宣講,而使同行前往之會員均相信普特基金確實為Pertamin a石油公司所經營、招募等情,已據證人即普特基金其他報單中心人員夏○○、魏○○、朱○○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87 、18
9 、191 、193 、195 頁),並有印尼參訪照片在卷為憑(系爭刑案100 他字第9360卷第103 至113 頁)。另陳宗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普特基金均係由蘇庭寬個人在操作(系爭刑案100 偵35631 卷第55頁),是可認普特基金之運作,乃由蘇庭寬策劃主導已明。
(2)蘇庭寬運作普特基金,乃以印尼國Pertamina 石油公司、石油集團為號召,表示乃屬該公司之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5至22頁),並為被告等所無爭執。惟普特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非屬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函各1 紙附卷可佐(系爭刑案100 偵30465 卷第42、87頁)。再者,上開基金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函檢送所查扣之宣傳光碟、文宣品函請外交部函轉駐印尼代表處之外交人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Pertamina)投資人關係部門Mr .Aditya等3 人,就該調查站函詢事項進行瞭解,Mr.Aditya 答覆內容為:「(1)印尼Pertamina 石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開發基金』並無任何關係。(2) 「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Pertamina 石油公司所簽發。(3) 宣傳光碟中Pertamina 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公司員工Mr.Panjj 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公司人員。Mr.PanjjSukarno 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 月8 日在該公司Wanita Panjj大樓就Pertamina 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j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4) 另,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之情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按(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12 頁)。另,本件綜核系爭刑案內多數投資民眾之陳述,可知投資者僅取得投資憑證,並無確切資料可資證明普特基金確有實際運作,證人夏○○亦證稱蘇庭寬從未從提出普特基金營運之盈虧資料(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91 頁背面),綜上已可認普特基金並非由Pertamina 石油公司所投資並招募,更未經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監督管理委會報備、核准經營多層次傳銷或為募集、銷售,蘇庭寬所傳述普特基金之訊息,顯屬虛偽不實,亦堪可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蘇庭寬明知Pertamina 石油公司並未實際對外招募、經營普特基金,且蘇庭寬實際上亦未經營以基金投資作為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竟仍傳述該等不實訊息,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手法,使不知遭騙之下線會員再招攬原告等人,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投資而交付金錢,以此等違法之詐欺手段詐得財物,而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已明。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蘇庭寬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部分:
(1)原告等雖主張黃志明亦有上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黃志明於偵查中供稱:伊起初投資普特基金32,000元,後來又投資130 幾萬元等語(系爭刑案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2頁);張溱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曾有一次將收受之投資款項約六百多萬元帶去台中交給「阿榮」,這六百多萬元是包含16個人投資的錢,其中384,000 元係伊投資之金額,另有4 單係黃志明的投資,每單是384,000元,合計約150 萬元,是作為升等之用等語(系爭刑案10
0 偵字第30465 號一卷154 頁、二卷36頁),顯見黃志明實際拿出自有資金交付給蘇庭寬。
(2)另就普特基金報單中心之成立即運作方式,乃因如要投資普特基金,依規定需將款項匯到公司,但這樣對某些會員而言不方便,所以可以到報單中心代繳,會員交付款項後,報單中心需先將款項匯給蘇庭寬,公司會撥下點數至報單中心負責人之帳戶,才能幫會員註冊,如未將款項交付,就無法換取點數,紅利、獎金部分,普特公司會撥點數至會員之網路銀行內,會員本來應該自己提現,但作業程序繁雜,所以有些報單中心之運作,都是先把錢給會員換得點數後,再用所換得之點數向普特公司(蘇庭寬)換錢,所以會員領款均由報單中心之負責人先以自己之資金代墊,普特基金無預警關閉後,夏○○、魏○○所經營的報單中心還有點數無法換到獎金,業據證人夏○○(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85 頁、第186 、188 背面191 、191 頁)、魏○○(同上卷第194 、196 、20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黃志明經營系爭報單中心,亦已上開方式為會員墊款換取點數,且拿出自有資金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曾經委由張溱涵將七、八百萬元交付給蘇庭寬指示前來收款之「阿榮」(何○○)以購買點數(100 偵30465 卷第36、38頁),亦有證人張溱涵證詞可憑證人魏○○另證稱曾介紹一位中壢的朋友向黃志明換錢(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9
6 頁背面)。再依卷附黃志明之普特基金會員帳戶之網頁列印文件(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13 頁背面),最新信息部分公告至100 年10月8 日,另右下角文件列印時間亦為100 年8 月10日,則黃志明於100 年10月8 日,帳戶內仍存有「PV」511,938.81點、「SV」81,392點,依證人魏○○證稱PV為每月之紅利、SV就是報單中心向蘇庭寬換得,用以替會員輸入資料之點數,兌換台幣之比例約1:
32(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96 頁及背面),則經換算後,上開黃志明名下點數約為18,986,585.92 元(511,938.81*32+81, 392*32=18,986,585.92)。準此,黃志明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後,雖曾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但投資款項最終均流向蘇庭寬,會員如需兌換紅利、獎金點數,亦須先暫墊款項,再以點數向蘇庭寬兌換現金,對黃志明而言,是以本件係由蘇庭寬掌控普特基金之投資款項,該款項最終是否匯至印尼購買基金點數;紅利、獎金是否自印尼匯入,均屬經手人蘇庭寬最為瞭解,黃志明未必知悉,尚難以黃志明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即遽認黃志明有詐欺之故意。況黃志明經營系爭報單中心,確實投入自有資金數百萬元,且於蘇庭寬關閉普特基金後,尚有價值高達約1,800萬元之點數無法兌換成現金,則果黃志明自始自終知悉普特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且就詐欺之事實與蘇庭寬有共同犯意聯絡,焉有可能拿出自己之財物交付給蘇庭寬?又果黃志明知悉普特基金乃屬虛構,又焉有可能為多數會員換取點數而蒙受大額之墊款損失?則已難認黃志明有詐欺之故意。
(3)張溱涵雖曾在系爭報單中心工作,然僅係受黃志明之指示代收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進行資料輸入、兌換紅利獎金點數等流程,其就普特基金之了解、參與程度均未若黃志明,則以本件事證已難認黃志明有詐欺之故意,張溱涵為受雇之人,並依黃志明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甚且,會員投資款項僅由張溱涵經手,最終均由黃志明指示交付予蘇庭寬,張溱涵並未直接取得該等投資款之利益,其焉有可能較黃志明更清楚認知普特基金屬於詐騙?況張溱涵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於100 年4 月間,黃志明向我解說普特基金,但我當時沒錢,因黃志明沒有助理幫忙KEY 單,所以就叫我去那邊上班,每月薪資5 萬元。而於100 年5月間,我叔叔張○○從公家機關退休,我就以自己名義,為叔叔張○○投資普特基金,並向朋友借款38萬4 千元以為升等,總共投資8 個單位,並有領取100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紅利(系爭刑案院二卷第90頁)等語;且證人吳○○於審理時亦證稱:張溱涵是我的上線(院一卷第20
6 頁)等情無訛,並有PV兌現資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會員PV文件等在卷可憑(系爭刑案100 年度偵字第30465 號卷第78、100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99號卷第32頁),足證張溱涵確有投資普特基金計8 單位,則果張溱涵知悉普特基金為虛構,而故意幫助或與蘇庭寬、黃志明等人詐欺取財,焉有可能將自己或向親人所借之金錢交付予蘇庭寬而致蒙受損害?且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知悉普特基金係為虛構,是均難認張溱涵有故意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4)至陳宗裕雖自承為黃志明之上線,並依蘇庭寬指示向黃志明收受投資款項或撥付投資點數。然陳宗裕辯稱代收款項均交予蘇庭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等之投資款項最後流入陳宗裕之手或為陳宗裕所花用。另陳宗裕亦與證人夏○○一起參加上開印尼參訪行程,參訪期間僅有蘇庭寬上台說明及發表意見,陳宗裕並未上台發表意見,有證人夏○○證詞可憑(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89 、189 背面頁),則已難認陳宗裕乃上開印尼行程之籌劃人員。再者,系爭刑案卷內有葉○○等百餘人均交款投資普特基金,有系爭刑案判決足稽,惟上開人等所指稱遭詐騙之經過,其介紹、招攬此等投資人之人均非陳宗裕,且證人許○○、許○○、李○○、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再次結證確認就普特基金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之說明會、餐會,均係由蘇庭寬、黃志明上台講演、說明,並未見陳宗裕有所謂鼓吹投資之情事(系爭刑案院一卷第231 、238 、241 、243 、247 、248 、249 頁),而難認定陳宗裕就普特基金之運作乃核心、策劃人物,亦難遽認陳宗裕知悉普特基金為騙局。
(5)又就上開蘇庭寬安排之印尼參訪行程,黃志明、陳宗裕亦有共同前往,而證人夏○○、魏○○、朱○○前往參訪後,夏○○證稱「(你到印尼參訪後的感想是否認為是真的?)當然,如果我不認為那是真的,我就不會參加」、「那邊所展現出來的狀況就是會讓人可以很肯定」(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87 、189 頁)、證人朱○○證稱「我們都信以為真,大家都很開心」(系爭刑案院一卷第203 頁),顯見蘇庭寬利用臺灣民眾不知印尼實際社會情況之資訊落差(即Pertamina 石油公司之Wanita Panjj大樓係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及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使參加該次參訪行程之人員,誤以為蘇庭寬確已取得Pertamina 石油公司之授權,而使前往之人均相信普特基金為真而願意投資。另100年9 月底蘇庭寬尚且招集澳門會議行程,並於會議中對參與投資之人陳述普特基金之前景良好,讓在場人很有信心,而持續接受其他會員之點數兌換,亦據證人魏○○結證屬實(系爭刑案院一卷第16頁),核與黃志明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澳門之旅由蘇庭寬招待全省報單中心之負責人,所有費用均由蘇庭寬支付,當時東森新聞已報導普特基金為詐騙,蘇庭寬於會議中仍表示是真實存在,會負責到底等情相符(系爭刑案100 他字第9360卷第91頁)。足認蘇庭寬於此間先後採取諸多取信他人之作為,使下線會員繼續相信該基金之真實性,而以上開證人夏○○、魏○○、朱○○均深信普特基金為真,黃志明與其等同為成立報單中心之會員,地位與認知程度相當,陳宗裕身為普特基金之投資者,且未成立報單中心,其等因而相信普特基金乃真有其事,而以投資經營傳銷事業之認知為相關運作,亦與常情無違。況黃志明於100 年10月8 日當時,名下仍存有大量普特基金之點數,業如前述,益證黃志明主觀上對普特基金之投資案,自始自終均深信不疑,並認為未來可期,是以會存有大量點數未予兌換現金。復衡以此後黃志明仍先後以交付現金、匯款、開票等方式支付投資款項給其他下線會員,合計金額約有八百萬元,有收據、匯款單支票等在卷可憑(系爭刑案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更與一般詐欺案件捲款潛逃之情形迥然不同,益難認黃志明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6)原告雖主張黃志明有在高雄市○○路○道大飯店、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並上台宣講及陳宗裕有按月前往台中開會等情,然參諸上開跡證,黃志明、陳宗裕既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深信蘇庭寬所言,則其所為鼓吹、宣講或舉辦活動,更難排除是基於加入普特基金從事傳銷事業之動機而為,實無從據此認定黃志明、陳宗裕有詐欺之故意。況原告等均不爭執其等為陳清和律師招攬加入,更與黃志明、陳宗裕無涉,從而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3.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遭受蘇庭寬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等主張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亦同有詐欺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等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縱使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與原告等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 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1 條規定),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義。但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是以無論被告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等自不能據該條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另佐以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既在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以確有交易存在為前提;對照同法第8 條已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核其文義規範,是否已就多層次傳銷予以目的性之限縮為確實存在之商品、勞務傳銷行為,而排除以詐欺手法傳述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傳銷事業體借以騙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是否應依照法條之體系解釋,認為屬於符合同法第8條所規範之內涵者為限?又行為人如以此傳述不實之多層次傳銷方法以詐取財物,此等「多層次傳銷」是否僅屬詐欺手段並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可資規範,而難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內涵?且實無與刑法詐欺罪重複訂定刑事處罰之必要?另對照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法定刑責,猶較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而符合真實存在之不法多層次傳銷,與詐欺行為相較,不法內涵較低,而與比例原則相符。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乃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事罰之適用,如擴張同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定義,而超越第8條所定範圍,是否仍不無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從而,本件實際並無普特基金之存在,而普特基金之運作機制既非商品,亦非勞務,因此原參加者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難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普特基金係由蘇庭寬所利用之虛偽騙局,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蘇庭寬自無維持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意思,是縱有上線、下線等多層次傳銷模式特有稱呼之外觀,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所有不知情之普特基金投資者,應認僅屬遭受該等不實手法詐欺之詐欺被害人,而難認屬於多層次傳銷之被害人。是以本件兩造均屬誤信普特基金之運作為真,而依蘇庭寬傳述之不實事實為財產權之變動及取得(紅利、獎金),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就普特基金之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堪質疑。
3.復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等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誤信乃供投資普特基金所用而交付,亦即係因蘇庭寬之詐術行為所致,並非因實際確有投資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致。縱被告等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3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得向蘇庭寬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
6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2.原告等固主張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乃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按月利率10% 連領18個月之本利總額。然本件實際上並無普特基金,上開返利分紅制度乃蘇庭寬所杜撰用以誘騙民眾投資之不實手段,已如前述。雖蘇庭寬確實曾經以返利分紅、獎金名義返還部分款項,惟此乃屬蘇庭寬用以取信於大眾以吸引更多人交付金錢而增益其犯罪利益之手段,該等騙局何時遭識破或蘇庭寬何時要捲款潛逃,乃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是原告等得以領取部分款項,乃繫諸於偶然,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認係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範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投資金額之18% 連續計算18個月之損害額度,即無可採。
3.又原告等加入之初,雖張溱涵將其等其投資金額15% 之款項交付與陳○○律師,然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乃如附表所示,陳○○律師是依蘇庭寬所傳述之不實普特基金規則領取推廣獎金,此部分款項,係交付與陳○○律師個人,並非將該等款項返還於原告,究非原告所領取,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等有另自陳○○律師處索得款項而填補其損失,自應仍以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之損害。
4.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等雖因蘇庭寬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之損害,然同時亦因蘇庭寬所傳述之不實普特基金交易規則而受有上開以返利分紅、推薦獎金等名義交付之金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事後所領取之款項,應自損害中予以扣除,且該等領取之款項,既以實際損害為準,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計算,而不能以虛假之普特基金運作規則所計算之帳面金額為準,亦即原告等人所領款項,應以扣除手續費6%後之實領金額為準。而原告等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史德亮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共計126,
336 元;陳宇筠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為18,048元;楊博聖領取二次返利分紅,金額為18,048元,另史德亮、黃鳳龍實際領取組織獎金、推廣獎金各均為148,896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據蘇庭寬具狀否認,已堪採信。則經扣除結果,原告史德亮尚受有損害396,768 元(672,000-126,336-148,896=396,768 )、陳宇筠及楊博聖各均受有損害77,952元(96,000-18,048=77,952)、黃鳳龍尚受有損害523,104 元(672,000-148, 896=523,104)。是原告等請求蘇庭寬賠償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庭寬給付史德亮396,768 元;給付陳宇筠77,952元;給付楊博聖77,952元;給付黃鳳龍523,1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金額、利息請求暨對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編號│原告 │交付日期 │單位│投資金額(新台幣/ 元)││ │ │(年/月/日) │ │ │├──┼───┼───────┼──┼───────────┤│1 │史德亮│100.7.8 │7 │672,000元 │├──┼───┼───────┼──┼───────────┤│2 │陳宇筠│100.7.11 │1 │96,000元 │├──┼───┼───────┼──┼───────────┤│3 │楊博聖│100.7.13 │1 │96,000元 │├──┼───┼───────┼──┼───────────┤│4 │黃鳳龍│100.9.8 │7 │67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