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張嬿妮被 告 翡翠雅舍管理負責人 蔡子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翡翠雅舍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應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並未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其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1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翡翠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爰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具委託書,出席人數已超過標準,叫原告參加她都不參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並已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完成報備;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並未參加系爭會議。
㈢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另有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計算系爭會議召開是否達於出席人數。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26人,系爭會議中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為15人,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6.66%,均已超逾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二分之一,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出席名冊、增修訂規約記名表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復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8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系爭會議受託出席部分,委託人均已出具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未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未超逾上開受託代理出席之法定最高限制,且本件並無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之情形,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出席名冊及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48至53、70、93頁),則系爭會議中之受託人所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數均未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自得全數列入計算,依上開規定,系爭會議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係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相符無訛,是系爭會議確已達合法召開會議並行決議之法定人數,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