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嬿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翡翠雅舍管理負責人 蔡子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並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翡翠雅舍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