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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呂正智被 告 楊振順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價額出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然被告僅於95年1 月30日交付定金10萬元及銀行貸款

150 萬元,尚有190 萬元之尾款未為繳付,經向被告催告繳付,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買賣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不佳,無力清償其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約定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代償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後,該貸款即由原告負責清償,嗣原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貸款,乃由伊自行清償,兩造遂於96年7 月1 日合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之修繕、銀行貸款及房屋稅捐均由伊負責處理,且伊從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任何一項條款,系爭房地價值亦未達350 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又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空白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原告係事後自行填寫內容,伊對該內容為何不知情,伊係因當時原告所委託之代書告知要辦理銀行貸款,始會在其上簽名。且伊並未給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5年3 月10日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抵押貸款

17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90 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原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伊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嗣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乃由伊清償,兩造遂於96年7 月1 日合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之修繕、銀行貸款及房屋稅捐均由伊負責處理,且伊從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任何一項條款,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又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空白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原告事後自行填寫內容,伊對該內容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繳納貸款清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聲明書、修繕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2 頁)。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尤村牧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被告住處所簽立,內容寫好時,伊將契約內容唸給兩造聽,兩造聽完後始在其上簽名。系爭房地當時好像有設定二至三個抵押權,伊問原告設定費用尚有若干,原告說還有150 萬元,依買賣交易習慣,伊問被告是否要承擔貸款,被告應允,承貸金額再自買賣總價中扣除。當時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兩造亦係以買賣意思辦理過戶。原告當場有表示已自被告處收受定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契約內容已填載完畢,兩造並於承辦代書對其等說明該契約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且承辦代書已向兩造詢問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被告同意承擔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自買賣總價中扣除該貸款金額後再給付餘款,核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兩造同意而簽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至被告所提之上開繳納貸款清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聲明書、修繕收據等,原告業已否認兩造有為該抵押貸款及修繕費用仍由原告負責給付之約定,及兩造於96年7 月1 日達成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向銀行申貸之抵押貸款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給付;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使用,嗣兩造合意終止借用關係等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而定,故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及原告是否因此解除契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原告是否依約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真意無涉。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等語,應值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90 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95年1 月30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不再立據)。第二次付款: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付款:過戶登記完畢,於銀行貸款核下三日內,付清總價款。」、第2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新台幣約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承受並塗銷(點交前)」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50 萬元,及已自原告收受定金10萬元,然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兩造權利義務之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據此,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5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及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原有抵押貸款150 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價金190 萬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9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付之買賣價金餘款1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