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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吳美雲被 告 邱姿萍

邱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宏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姿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姿萍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邱姿萍提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59,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邱建榮先動手掐原告脖子,被告邱姿萍再將原告撞倒,並與邱建榮共同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及腳部(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上臂、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301 元(即93,287+16,014=109,

301 ),及自100 年4 月26日起需受全日看護28天,依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56,000元(即2,000 ×28=56,000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 年4 月26日起算7個月均不能工作,而受有按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即30,000×7=210,000 ),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375,30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邱建榮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否認邱建榮有何毆打原告情事;邱姿萍於事發當日乃因原告以髒話辱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宏聰,且遭原告手執皮包攻擊,為求自衛始出手拉扯原告,非故意傷害原告。如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同負其責。又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乃原告於99年1 月、

9 月間兩次車禍所遺舊傷,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新傷,故原告因十字韌帶斷裂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與系爭事件無涉,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受領保險給付,縱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被告亦僅就扣除保險給付,仍有不足部分負責。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並應舉證證明其於事發前之工作收入數額。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或輕度失智症乙節,未據舉證證明該病症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而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在杏和醫院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

㈡原告於99年2月間曾受僱於訴外人謝汶玲即桂林理髮廳。

㈢兩造因系爭事件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邱建榮拘役50日、邱姿萍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共同毆打原告情事?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為若干?得否以原告已支領之保險理賠金扣抵之?㈢原告是否需受看護?其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為若干?㈣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毆打原告情事?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是否

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足參。是以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惟被告否認之,邱建榮並辯稱伊

於事發時不在場,更無毆打原告情事;邱姿萍則辯稱伊係遭原告手執皮包攻擊,為求自衛始出手反擊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固陳稱:邱建榮於接獲邱姿萍電

話後,約1 分多鐘即到達現場,一下車就對伊罵三字經,直接用手掐住伊脖子,致伊快無法呼吸,時間約2 分鐘左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 至5 頁)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子孫乙永則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邱建榮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倒在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云云。惟孫乙永嗣改稱:伊見邱宏聰將原告推倒,邱建榮從屋內衝出來,作勢要打原告(見偵卷第49頁)云云,俟檢察官進一步向其追問事發先後次序,復改稱:伊真的不清楚,伊係遠遠的在車上看到邱建榮掐住原告脖子(見偵卷第49頁)等語,可見孫乙永就原告係遭何人推倒?究有無遭邱建榮掐住脖子?究何身體部位遭邱建榮毆打?等節之前後證詞已不一致,亦與證人即目擊者吳碧玉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邱建榮在場(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乙情不合。再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僅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枕後腦挫傷及右前臂、左肘、左前臂、左膝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及右膝挫傷(見偵字卷第14頁)等傷害,其脖子上並未遺留掐痕、瘀傷或擦挫傷,難認原告脖子有何遭人蠻力掐住情事。佐以證人吳碧玉證稱原告因遭邱姿萍拉扯而倒地乙情(見易字卷第36頁),及證人孫乙永並未證述邱建榮有何動手毆打原告頭部等情以觀,本件尚不能排除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枕後腦挫傷之傷害乃肇因於其身體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憑前揭證據尚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遭邱建榮毆傷云云,容難採信。

⑵又邱姿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確有以腳踹踢原告情

事(見易字卷第43頁),證人邱宏聰亦證述邱姿萍與原告兩人用腳互踢乙節明確,並稱:原告有用皮包揮邱姿萍,邱姿萍用手去擋,嗣雙方拉扯,原告咬住邱姿萍的手,…兩人倒在地上互相踢來踢去,在地上滾(見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32至33頁)等語,核與證人吳碧玉證稱:伊於事發當晚,飯後在附近散步時,聽到很大的爭吵聲,…當時伊看見原告與邱姿萍互相拉扯,嗣原告拿皮包摔邱姿萍,邱姿萍用手去擋,然後雙方就打起來,在地上滾了一會兒(見易字卷第36頁)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位在頭後枕部、四肢(見偵卷第14頁)乙節相符,堪認邱姿萍確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不法行為。

⑶邱姿萍另辯稱其與原告拉扯過程中,因遭原告咬傷、毆傷,

始出於自衛,出手反擊原告等語,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受有左手肘撞擦傷流血3 ×2 公分、左手臂末端咬傷4 ×4 公分、左手臂擦傷0.5 ×0.5 公分及上胸部紅腫

6 ×0.5 公分之傷害(見偵卷第15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所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證人吳碧玉證述,伊不敢確定是何人先出手,伊當時看見邱姿萍動手要拉原告去公園,但原告不要去,才拿皮包攻擊邱姿萍(見易字卷第36頁背面)乙節,及邱姿萍於偵查中自陳,伊因原告辱罵邱宏聰而與原告口角爭執,並有肢體上的拉址(見偵卷第36頁)等語,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先行侵害邱姿萍之行為,而原告傷勢顯較邱姿萍傷勢為重,亦有杏和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益徵邱姿萍對原告實施攻擊行為之強度已逾適當程度,邱姿萍既遭原告激怒,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踹傷原告,縱其於拉扯過程中亦因遭原告攻擊而受傷,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⑷邱姿萍復辯稱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出言挑釁,先行出手打

人所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互毆乃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邱姿萍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先行出手傷人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與邱姿萍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原告毆傷邱姿萍之行為並非肇致原告遭邱姿萍毆傷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說明,本件要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邱姿萍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邱建榮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在場與邱

姿萍共同毆傷原告,而邱姿萍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亦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為若干?其所受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以原告已支領之保險理賠金扣抵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如確有延醫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之。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乃其於99年間兩

次車禍所遺舊傷,並非系爭事件所致傷害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件中確因遭邱姿萍推倒在地、腳踢踹傷,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骨折之傷害,該傷害係屬新傷,有杏和醫院101 年5 月22日杏和字第101037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76 頁),堪認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邱姿萍對原告施行肢體攻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又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在杏和醫院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及自101 年6 月

11 日 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螺絲釘移除及關節放鬆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41,307元(即11,939+2,280+27,088=41,307),有卷附杏和醫院100 年7 月27日、101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01 年1 月17日杏和字第101009號函、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233 頁、第235 頁),應屬實在,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41,307元。⑵又原告前於99年1 月11日因車禍而受有臉色、上肢及下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暨牙齒斷裂之傷害,再於99年9月13日因車禍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右膝外傷性滑膜炎之傷害,於99年10月20日在安泰醫院施行關節鏡手術、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及滑膜切除術,於99年10月25日出院,並於同年11月、12月回診等情,有卷附車禍理賠申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醫紀錄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0 頁背面、第82頁證物袋),惟上開車禍發生時點距本件事發時點已達半年,足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均經治癒,而原告右膝傷勢甫經治癒,即因系爭事件再受外力踹踢、撞擊以致斷裂,要難謂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屬舊傷,被告辯稱原告非因系爭事件致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經原

告於100 年4 月28日在杏和醫院接受修補手術,於同年5 月

3 日出院,且自同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5 次乙節,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並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復向醫師自述病情為:在100 年4 月間因遭外力傷害致右膝疼痛(即right knee painful sensation post violentinjury this April )等語,固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診療之「後」十字韌帶患部,顯與系爭事件所致「前」十字韌帶之傷害部位有異,高醫則函覆本院謂:本件無法由X 光檢查結果判斷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係屬新傷或舊傷(見本院卷第184 頁),佐以原告就其於小港醫院就醫請領醫療保險給付,在申請書中載稱,其乃因100 年8 月7 日所生意外事故,而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原告在小港醫院接受手術之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已近4 個月,距原告於杏和醫院術後出院時間約3 個月,杏和醫院亦函覆本件無法預知原告術後有無二次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

0 頁)等情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杏和醫院就醫病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杏和醫院就原告傷勢所為診療有何不完足之處(見本院卷第132 至176 頁),難認原告有何就同一傷害有何先後在杏和醫院、高醫及小港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本件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謂原告為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支出之高醫醫療費1,027元、小港醫院20,426元,乃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附此敘明。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於100 年9 月1 日前往原祿骨科醫院

就診,支出費用150 元(見附民卷第5 頁),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8 日因系爭事件自殺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700 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惟據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係遭丈夫及外遇女友毆打後,自己持剪刀刺傷左前臂而就醫,有該院101 年5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60號函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 至183 頁),足見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並無關聯,自非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⒊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意外事故醫療給付,並經該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給付保險金91,600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5 月18日國壽字第1010051047號函覆保險理賠給付狀況一覽表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惟依前引說明,邱姿萍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受領醫療保險給付而得減免,被告辯稱應逕以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扣抵邱姿萍應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需受看護?其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為若干?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需受看護,因此所支出

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前韌帶修補手術,自100 年4 月26

日起需受全日看護28天,支出看護費56,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需受看護之必要,並有實際支付看護費之事實,始得請求之。經查: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在杏和醫院

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有杏和醫院101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雖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素容證述,伊於原告出院後,始前往原告位於四維路之住處照顧原告,非於原告住院期間即受原告聘僱實施照護(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依前引說明,原告住院期間縱受親屬看護,亦不能因此加惠被告,被告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按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住院8 天,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 日出院後曾聘僱吳美雲照護生

活起居乙節,固據證人陳素容證稱:伊看護原告的時間約自上午9 點起至下午4 點止,…當時因原告右腳有上石膏,須持拐杖才能走路,也需人攙扶,幫忙擦澡,上廁所亦需人協助(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等語,惟陳素容另證稱伊於照顧原告1 個半月後領第一次錢,第一次領28,000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乙節,則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收據記載,其分別給付陳素容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之看護費16,000元、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之看護費10,000元,及自小港醫院出院後15天之看護費30,000元(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等情不合,證人陳素容亦坦承伊係於空白單據上簽名以供原告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

19 7頁)乙情明確,是以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出院後,是否確有聘僱陳素容並如實支出看護費,即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出院後有何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受有相當於自出院日起算28日之看護費損失,容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在小港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於住院期

間需人照顧生活起居,於術後8 週仍須以枴杖及膝支架助行,術後9 個月則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小港醫院101 年2 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329號函覆說明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然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術後4 週旋於100 年9 月16日出境,迨10

0 年9 月20日始返國入境(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見原告於休養4 週後,即無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況前開手術衍生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認原告在小港醫院住院期間及接受上開手術後4 週,有聘僱陳素容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情事,其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000元,應堪是認,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事發前曾在閒暇時前往訴外人謝汶玲所經營之桂林理

髮廳幫忙乙情,業據證人謝汶玲證稱:原告有空會來我店裡幫忙,…視當天做的人頭數,由伊與原告二八分帳,伊拿2成,原告拿8 成,每個人頭消費金額約在100 元至50 0元之間,…如果原告有來幫忙,工作時間約為1 天13小時,但有時原告只來4 、5 個小時,…94年間原告每月可領薪資約3萬元至35,000元,…原告在伊店裡幫忙約持續1 年多(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足見原告乃具備理髮技能之人,參諸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 頁),其除於94年間曾在桂林理髮廳工作支薪外,其自97年起至99年止均查無個人所得申報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遭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及技能、經驗,其於100 年間每月至少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所頒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而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年5 月3 日止在杏和醫院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且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共3 個月期間,確因前十字韌帶受傷而須休養不能工作,其因此所受損害為53,640元(即17,880×3=53,640)。

⑵原告固主張應按其於桂林理髮廳工作期間之收入每月3 萬元

計算工作收入損失,惟原告僅於94年間在桂林理髮廳工作約

1 年,其於100 年間既未前往桂林理髮廳工作,亦未受僱於該理髮廳負責人謝汶玲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汶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本件自不宜逕以原告於94年間在一時一地之收入認作計算基礎。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

0 年4 月26日起算7 個月均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自100 年

8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在小港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系爭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100 年8 月起因接受後十字韌帶手術所喪失之工作收入,尚不得列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列。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邱姿萍之舅媽,乃國中畢業之人,現為家庭

主婦,其於99年間並無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部;邱姿萍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職務,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99年間領有薪資所得345,9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並考量原告遭親人毆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罹有憂鬱症,長期在謝前亮診所就診;邱姿萍亦因罹有憂鬱症,自99年7 月2 日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持續就診乙情,有健保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證物袋、第190 頁),原告與邱姿萍之情緒管理能力均有欠缺,始因細故衍生嚴重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致遺有輕度失智之後遺症,應

酌予提高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於101 年6 月28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 1年6 月17日接受鑑定時之身心狀況,而原告接受鑑定之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100 年4 月26日已逾1 年,僅憑上開文件尚難遽以推認原告所罹輕度失智症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求償之總額

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邱姿萍確有故意毆傷原告情事,已如前述,其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1,307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000元,喪失工作收入53,640元,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共受損害410,947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姿萍賠償410,947 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邱建榮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在場,亦查無邱

建榮有何參與毆打原告情事,故原告主張遭邱建榮與邱姿萍共同毆傷部分,因乏積極證據以為佐據,而不足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邱建榮既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邱姿萍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建榮與邱姿萍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姿萍給付410,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8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建榮與邱姿萍連帶給付2,37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邱姿萍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