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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陳義忠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被 告 源生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即 清算人

施善陳金孫陳金信張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90年3 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常興為清算人,惟陳常興業於95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之股東雖另有決議選任陳常興為清算人,然其業已死亡,被告之股東又無另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之股東為陳常興、張木、王清寶、陳政義及原告,而陳常興、王清寶業已死亡,陳常興之法定繼承人為施善、陳金信、陳金孫,而王清寶之法定繼承人為王婉柔、王佳瑜,但王婉柔、王佳瑜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影本、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至48頁、第66頁、第8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8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以張木、陳政義及陳常興之繼承人即施善、陳金信、陳金孫等人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此足見兩造間自於股東權之存否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每月僅賺取有限薪資以供家用,並無餘款可投資被告,伊實非被告之股東,且伊亦未曾與被告其他股東謀面,亦不可能借名予被告為股東登記,又被告股東之一即陳常興為陳金孫之父,陳金孫曾介紹伊至其實際經營之長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及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鵬玉公司)任職,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可能因此取得伊之身分證件而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惟伊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被告之公司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所蓋,被告若認伊係其股東,自應自行舉證證明,且伊已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造成伊法律上地位的不安定,且得藉由本訴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孫及張菁香,伊未曾在其處看到原告,不知悉兩造間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其曾經任職長禹公司、鵬玉公司,又長禹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金孫,鵬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菁香,且被告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中均無原告之簽名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8 至1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自陳其實際負責人為陳金孫、張菁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孫、張菁香既為原告曾任職之長禹公司、鵬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本得輕易取得職員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此自難以被告得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設立登記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股東;又被告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是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為其股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其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12-08-21